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098、2099、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3月1日至92年3月14日間之某日, 在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2年2月7日向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寅○○所交付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2年3月14日下午時分,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會計師事務所之女子及中英公司財務主任李國成之男子,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抽中二獎,要求必須繳交入會費7萬元成為會員始能領取獎金為由, 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前往臺中福安郵局匯款7萬元至寅○○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㈡於92年3月19日,撥打電 話予庚○○,向庚○○佯稱抽中獎項要求先匯稅金、會費、匯差為由,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92年3月19日15時56分許、92年3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通宵郵局分別匯款7萬元、24萬元至寅○○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㈢於9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予 乙○○,向乙○○佯稱抽中獎項要求先匯稅金、匯差、手續費、會費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92年3月25日12時11分許、92年3月25日13時51分許,前往大園果林郵局、中正機場郵局分別匯款7萬元、24萬元至寅○○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㈣於92年3月2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志平之男子,撥打電話予 甲○○,向甲○○佯稱抽中獎金4200萬元,要求必須先繳交稅金、差額始能領取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2年3月26日下午某時、92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前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桃園中路郵局先後匯款25萬元、35萬元至寅○○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㈤於92年3月28日,先寄發中英公司電腦抽獎中獎 單予丙○○,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銀行律師,向丙○○佯稱中英公司財務沒問題要求先匯7萬元稅金及1000元手續費 為由,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2年3月28日14時47分許,前往嘉義興嘉郵局 匯款7萬1000元至寅○○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㈥於92年3月31日,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抽中獎項要求先匯 會費、稅金、匯差為由,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2年3月31日上午10時02分 許,前往桃園南門郵局匯款7萬元至寅○○所申請開立交付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 二、寅○○與己○○(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在案)明知辛○○○(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於亞工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癸○○(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於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其等並無正常工作,亦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2年6月20日,在臺中市○○路○段192號,由己○○夥同與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持寅○○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偽造辛○○○在亞工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而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辛○○○確於前開公司任職,而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辛○○○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4237—FX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92年6月23日依辛○○○之指 示,將貸款金額19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巳○○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亞工工程有限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㈡又於92年7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158號,由己○○夥同與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癸○○,持寅○○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癸○○在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癸○○確於前開公司任職,而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癸○○將購買之車牌號碼3173—EX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92年7月7日,依癸○○之指示將貸款金額14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巳○○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順茂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南山人壽貸款後,辛○○○、癸○○未依約繳付本息,而查悉上情。 三、寅○○與卯○○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寅○○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間,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337巷2弄7號12樓其與卯○○同居處,趁卯○ ○外出尚未返家之際,以撕取卯○○所申請開立放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空白支票本之方式,行竊卯○○所有票號分別為SAA0000000、SAA0000000至SAA0000000之空白支票共六張,得手後,寅○○復為支付酒店債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4年3月間 某日,未經卯○○之同意或授權,先在前開票號分別為SAA0000000至SAA0000000之空白支票六張上盜蓋卯○○之發票印鑑章後,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之百姓公廟內,接續㈠在票號SAA0000000之支票上,擅自偽填發票日「94年3月30日」、面額「14700」、「壹萬肆仟柒佰元整」,完成以卯○○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㈡在票號SAA0000000之支票上,擅自偽填不詳之發票日及面額,完成以卯○○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㈢在票號SAA0000000之支票上,擅自偽填發票日「94年3月10日」、面額「32300」,完成以卯○○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孫美華;㈣在票號SAA0000000之支票上,擅自偽填發票日「94年3月25日」、面額「12000」、「壹萬貳仟圓整」,完成以卯○○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詹郭梅菊;㈤在票號SAA0000000之支票上,擅自偽填發票日「94年3月30日」、面額「5000」、「伍仟元整」,完成以卯 ○○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詹郭梅菊;㈥在票號SAA0000000之支票上,擅自偽填發票日「94年3 月25日」、面額「50000」,完成以卯○○名義為發票人之 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交付予葉秋發。 四、案經卯○○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戊○○、甲○○、庚○○、丙○○、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係單純陳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渠等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採信之情況,應堪作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使用;又對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共犯己○○、劉雅娜、癸○○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王靖雅、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使用;再者,對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告訴人卯○○、證人孫美華、詹郭梅菊、葉秋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前揭時地出售其申請開立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戊○○等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戊○○、甲○○、庚○○、丙○○、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93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17、65、143、144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申請開立臺中民權路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參照92年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第26、34、48、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儲匯處92年7月28日儲字第0935號函一份(參照92年 度他字第550號偵查卷第47頁)、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 社92年8月22日桃信總字第1695號函一份(參照92年度他 字第550號偵查卷第77頁)、被害人戊○○受騙匯款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參照93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20頁)、被害人庚○○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二份(參照93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21頁)、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各一份(參照93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82、83頁)、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參照93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111頁)、被害人丁○○ 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參照93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113頁)、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二份(參照93年度偵字第6097號偵查卷第115 、11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 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透過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己○○,不確定癸○○是否即為辛○○○之同居男友,辛○○○是跟伊一樣住在中洲旅社,其同居人曾經向伊表示要購買汽車,伊有介紹朋友阿明認識,阿明係從事車子貸款業務,伊是要辛○○○自己跟阿明接觸,伊不知道為何阿明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伊,伊不知道阿明是否就是己○○,要看到人才能確定,伊並未幫這些人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那都是阿明偽造的,辛○○○不會開車,要伊幫她去把車開回來,但是伊也不會開車,所以伊又拜託建成旅社的服務人員去開車,伊僅係介紹辛○○○向阿明的朋友代辦買車事宜而已,並未從中獲利,癸○○與辛○○○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不知道他們兩人是否都有買車,扣繳憑單是阿明交給辛○○○,不是伊拿出來的,伊也沒有看過,阿明把一切處理好,叫伊帶辛○○○去牽車而已,牽回來的車子就交給辛○○○,至於辛○○○有無將車子交給阿明,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1、對於共犯癸○○、辛○○○並無資力,亦未曾任職於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亞工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正常工作,竟分別持偽造前開公司開具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佯作有正常之工作收入,足以支付貸款,持以交付南山人壽承辦員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二人確於上開公司任職,有正常工作,具備償還貸款能力,而與渠等二人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渠等二人將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並依共犯癸○○、辛○○○之指示,分別撥付上開數額之貸款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巳○○作為汽車價款,而共犯癸○○、辛○○○事後均未依約償還本息等情,業據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邱美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順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捷晃(參照92年度偵字第24399號偵查卷第93頁)、證人即汽車出賣人巳○○、證人即南山人壽對保 人員王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共犯辛○○○(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偵查卷第37頁)、癸○○(參照93年 度偵緝字第598號偵查卷第25、37頁、9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偵查卷第2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均屬相符,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訪紀錄一份及外訪報告單四份(參照92年度偵字第24399號偵查倦第60、69、70、73、74頁 )、共犯辛○○○及癸○○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參照92年度發查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13、14、22、23頁)、共犯辛○○○及癸○○所購買車輛之過戶登記申請書及車籍資料各一份(參照92年度發查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15、16、24、25頁)、偽造辛○○○、癸○○分別在亞工工程有限公司、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參照92年度發查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17、2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二份(參照92年度發查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19、28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共犯癸○○、辛○○○分別因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一份(參照9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偵查卷第44至48頁)在卷為憑;共犯己○ ○亦因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參照97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28至32頁)在卷為憑。 2、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帶辛○○○、子○○來看車,他們是不同時間來的,被告當時表示他朋友要看車,他比較懂車,所以帶他們來,並且幫忙試車。」、「其中辛○○○是在山水汽車商行對保,我有在場,因為當時我在銷售部門,子○○是在其住處對保,我有在場。」、「辛○○○對保時,被告有在場,子○○對保時,被告在客廳外面,當時是在客廳對保。」、「當初看完車,付完定金,所有的證件包括扣繳憑單、身分證件、銀行帳戶資料等都是被告交給我的。」、「都是被告陪同辛○○○、子○○一起來交車,然後由辛○○○、子○○在交車單上面簽名,車子是被告開走的。」、「我記得被告介紹的那個男子,腳有點不方便,是子○○或是癸○○,我無法確認。偵查中我會說是子○○,是因為子○○、癸○○他們自己有到案承認,我才會跟著這樣說,因為我從未指認過他們。被告介紹來的人,辛○○○最先,過一、二個月,被告又介紹另一個男子來,相隔的時間有超過一個月。」、「被告先介紹二個人,謝儒明再介紹三個人來買車,第一、二個是被告介紹來的人,第三、四、五個是謝儒明介紹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反面、第48頁正面),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寅○○)是謝儒明的朋友,見過一、二次面。」、「那是寅○○帶來的客人辛○○○、子○○,剩下都是謝儒明帶來的。」、「辛○○○、子○○的(扣繳憑單)部分,係寅○○拿給我的,其他的三人,是謝儒明拿給我的。」等語(參照9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偵查卷第19 、28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辛○○○的男友癸○○,並沒有跛腳,他在做粗工。」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8頁正面),足認證人己○○所稱被告介紹來的人應該係癸○○,而非子○○。 3、又依據共犯癸○○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找你去買車?)我不曉得,我不知道名字,但我知道人,有兩個人。」、「當初我沒工作,有一個人來問我,要不要一件工作,我被騙去。」、「(問:提示卷內己○○及寅○○之口卡照片,所述帶你去買車之人?)是這個(指寅○○)。」等語(參照9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 ),及共犯辛○○○、癸○○於偵查中均證稱:「是寅○○帶我們去買車的。」、「不認識(汪林傳)。」、「(帶我們去的人,除寅○○外)還有另外一個人。」、「(買車之際)沒有(錢)。」、「沒有(在扣繳憑單所示之公司上班)。」、「是(寅○○帶我們去買車)。」、「(財力證明等是)寅○○(提供)。」等語(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佐以,證人巳○○ 於偵查中證稱:「(丑○○等五人之薪資扣繳憑單)都是己○○跟我接洽的,有時是親手拿給我,有時是傳真過來。」、「最後幾個案子,就是這五個案子,這五個被告部分,寅○○都有,寅○○都有帶他們來看車,己○○也有帶他來。」、「己○○會介紹案件,然後提供身分證資料、扣繳憑單等財力資料,然後我會將這些資料傳真給南山公司王靖雅,該公司過件之後,會通知我們,我們會通知己○○偕同車主來牽車。但辛○○○的部分,她本人沒有來牽車,癸○○的部分,他本人有來牽車,子○○部分,想不起來,丑○○的部分,比較沒有印象,我車子是針對己○○,所以都是通知他。」等語(參照9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偵查卷第24、25頁),及證人王靖雅於偵查中證稱 :「(寅○○對保時)沒有(出現),這個人我沒看過,對保時,我有看過其他人,但我沒看過這個人。」(參照9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偵查卷第25頁)、「(問:對於寅 ○○或是劉啟祥有無印象?)劉啟祥是聯絡人,不過,不認識他,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見過他。」、「至於劉啟祥的部分,係當初審核辛○○○之際,所留下聯絡人之資料。」(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偵查卷第26、27頁)等語 可知,被告確實有介紹無資力或正常工作之辛○○○、癸○○出面購買自小客車,辦理貸款,並提供內容虛偽記載辛○○○、癸○○分別在亞工工程有限公司、順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偽造扣繳憑單予己○○,交付巳○○、王靖雅,作為辛○○○、癸○○之財力證明使用,以順利對保及貸得款項。 4、是以,被告與己○○共同利用共犯辛○○○、癸○○充當人頭車主,並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以辦理購車貸款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與己○○間顯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公設辯護人於本案中聲請詰問證人巳○○、辛○○○、癸○○、壬○○、丑○○、子○○部分,前開證人經本院依渠等設籍之戶籍地址,依法傳喚結果,均未到庭應訊,本院認為前開證人於前案偵查中已經證述明確,並分別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時間相隔已久,證人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模糊,自應以渠等以前之陳述,較為接近事實真相,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巳○○、辛○○○、癸○○、壬○○、丑○○、子○○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堪採信,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行竊告訴人卯○○之支票六張,及盜蓋告訴人卯○○之印文,擅自填載發票日、面額,以偽造前開六張支票,行使交付予孫美華、詹郭梅菊、葉秋發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支付債務之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卯○○於警詢(參照警卷第2至5頁、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及偵查中 (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19頁)之指訴情節 及證人孫美華(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詹郭梅菊(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葉秋發(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48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卯○○ 提出之票號SAA0000000號面額14700元發票日94年3月30日之偽造支票影本一份(參照警卷第7頁)、票號SAA0000000至SAA0000000號偽造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參 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24、25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94年8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410 022號函檢送之 票號SAA0000000號偽造支票影本一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39頁)、證人詹郭梅菊提出之票號SAA0000000號面額12000元發票日94年3月25日及票號SAA0000000號面額5000元發票日94年3月30日之偽造支票各一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己○○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問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均係為達到同一目的,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者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被害人戊○○、庚○○、乙○○、甲○○、丙○○、丁○○等六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限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與共犯己○○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夥同與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犯辛○○○、癸○○,擔任購車名義人,由被告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以辦理購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南山人壽之利益及亞工工程有限公司、順茂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己○○二人就前開犯行,分別與共犯辛○○○、癸○○,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卯○○外出未返家之際,行竊告訴人卯○○向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之空白支票六張,得手後,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前開空白支票上盜蓋告訴人卯○○之發票印鑑章,復同時同地接續偽填發票日、面額後,分別持以行使交付孫美華、詹郭梅菊、葉秋發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卯○○印鑑章、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開支票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告訴人卯○○之前開支票六張,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行竊告訴人卯○○之支票後擅自偽造簽發交付行使,固然有損告訴人卯○○之名譽及信用,惟因被告偽造告訴人卯○○名義簽發之支票六張,面額非鉅,且執票人尚未對告訴人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行使票據權利追索前,即為警查獲,對告訴人卯○○所生之損害未及擴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為若科以最低之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三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助長了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遭受損害,考量被告雖僅提供一個郵局帳戶,獲取3000元之利益,然被害人合計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43萬1000元,惟因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被告擅自行竊同居女友之支票後,偽造其名義簽發,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做為支付飲酒消費款之用,造成其同居女友之名譽、信用受損,且利用無工作、無資力之人頭,偽造扣繳憑單,辦理貸款,詐購車輛,以轉售圖利,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幫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犯罪後,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被告於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4年9月19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中檢惠偵善緝字第003561號發布通緝,迄於97年9月10日 始為警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丑○○未於中賀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壬○○未於東玖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子○○未於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且其等並無正常工作亦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①於92年7月9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7號,由己○○夥同與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 ○○,持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東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興旺之印文各一枚之偽造壬○○在東玖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壬○○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壬○○將購買之車牌號碼4330—FX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92年7月10日,依 壬○○之指示撥付貸款金額14萬元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巳○○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東玖工程有限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②於92年7月2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477巷96號3樓,由己○○ 夥同與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持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丑○○中賀實業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丑○○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丑○○將購買之車牌號碼9323—FX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即依約於92年7月29日,依 丑○○之指示將貸款金額17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巳○○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中賀實業有限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③於92年8月5日,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2號,由己○○夥同與 渠等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持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子○○在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交付南山人壽承辦人員,申請汽車貸款等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對保人員王靖雅於對保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子○○確於前開公司任職,有償還貸款能力,與之完成對保手續,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由子○○將購買之車牌號碼4229—FY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作為擔保,南山人壽並依約於92年8月6日,依子○○之指示將貸款金額20萬元匯予不知情之汽車出賣人巳○○作為汽車價款,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之利益及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關於申報稅務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南山人壽貸款後,壬○○、丑○○、子○○均未依約繳付本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①共犯己○○於偵查中之陳述、②證人魏建木、丁興旺、壬○○、子○○、丑○○、邱美玲、巳○○、王靖雅之證述、③證人壬○○東玖工程有限公司扣繳憑單、證人丑○○中賀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證人子○○勝英通貿易有限公司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3年1月27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市第0930004316 號函暨檢附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1月29日中區國稅黎明二 字第0930004121號函、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外訪報告單、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己○○、壬○○、丑○○、子○○等語。經查: 1、依據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是在去年一位姓王的朋友介紹的,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說要介紹我去買車,他有帶我到臺中市簽約,不清楚是做什麼,我沒有看過車子,也沒有繳過車子的貸款。」(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偵查卷第13頁)、「我看報紙要辦現金卡,對方說要簽名及蓋章,其他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南山人壽辦貸款),是看報紙聯絡的謝先生叫我簽名及蓋章而已。」等語(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偵查卷第13頁),及證 人子○○於偵查中供稱:「(問:扣繳憑單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你和何人去辦的?)我不知道。」等語(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偵查卷第15頁)可知 ,證人壬○○、子○○均未指證被告係交付偽造之扣繳憑單介紹買車之人。另外,丑○○部分,亦從未指述被告係交付偽造之扣繳憑單介紹買車之人。 2、又依據證人王靖雅於偵查中證稱:「(寅○○對保時)沒有(出現),這個人我沒看過,對保時,我有看過其他人,但我沒看過這個人。」(參照9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偵 查卷第25頁)、「(問:對於寅○○或是劉啟祥有無印象?)劉啟祥是聯絡人,不過,不認識他,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見過他。」、「至於劉啟祥的部分,係當初審核辛○○○之際,所留下聯絡人之資料。」(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偵查卷第26、27頁)等語,亦明確指稱被告僅係辛 ○○○申請貸款資料上之聯絡人而已,其餘證人壬○○、丑○○、子○○部分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性。 3、再者,依據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工作之財力證明,由何人提供?)汪林傳先生。」、「(問:是否認識寅○○?)不認識。」、「(問:提示己○○與寅○○之口卡照片,是否認識這二人?)確定是汪林傳(改名己○○),但寅○○我沒看過。」(參照9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偵查卷第36頁)、「我係山水汽車商行之負責 人,當時實際上係汪林傳提供資料(如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及電話號碼等財力證明資料)給我們,向我們調車,這五個人都是汪林傳介紹來的。」(參照92年度偵字第24399號偵查卷第56頁)等語可知,證人巳○○均係與己○ ○接洽,主觀認知證人壬○○、丑○○、子○○三人均係己○○所介紹而來,從未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過。 4、至於,證人魏建木、丁興旺、邱美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均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壬○○、丑○○、子○○利用偽造扣繳憑單詐購車輛之犯行,與被告有何關連存在,本院原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從刑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偽造扣繳憑單,業據共犯辛○○○、癸○○於申辦貸款時,行使交付予南山人壽職員,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除票號SAA0000000號之支票已經告訴人卯○○取回外,其餘票號SAA0000000至SAA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孫美華、詹郭梅菊、葉秋發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經執票人提示退票後,現仍由各該執票人持有中,此有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七太平字第6431號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94年8月17日中管字第0942101229號函(參照94年 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33頁)、臺中縣太平市農會94 年8月8日中太農信字第0941000822號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35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94年8月23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940004547號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410022號函(參照94年度偵字第11978號偵查卷第38、39頁)在卷足按,雖未經扣案,然因前開偽造之支票仍未銷毀滅失,為免日後告訴人卯○○遭受求償之危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以維告訴人卯○○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票號S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14700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卯○○之偽造支票一張。㈡票號SAA0000000號發票日不詳面額不詳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卯○○之偽造支票一張。 ㈢票號SA 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3月10日面額新臺幣32300 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卯○○之偽造支票一張。 ㈣票號SAA0 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3月25日面額新臺幣12000 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卯○○之偽造支票一張。 ㈤票號SAA000 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5000元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卯○○之偽造支票一張。㈥票號SAA00000 00發票日民國94年3月25日面額新臺幣50000元 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人卯○○之偽造支票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