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興木律師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1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認罪之供述,及證人丁○○、戊○○在本院審理所證述被告甲○○、乙○○2人違犯竊盜、被告甲○○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罪之內容,復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4至17行「末請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竟因恐遭警逮捕,於深夜以衝撞警車之暴力方式拒捕,全然罔顧值勤員警之生命安全,其等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藐視公權力至鉅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等文字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之前科,並所竊之資源回收桶5個之價值,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有悔悟,並衡之被告甲○○業已賠償巡邏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2,634元,有收據1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所處有期徒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術手套1雙、手電筒1支、套筒板手1只、套筒工具4支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見警卷頁12),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得之手術手套1雙等物,係被告2人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