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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76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17日10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1 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76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梅川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檢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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