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2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76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27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