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往大雅方向之路旁,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六陽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三○七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參。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五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三○七公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三五八八號鑑定書。
三、按最高法院針對九十七年度刑議字第三號法律問題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所提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之法律問題,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之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作出決議採甲說即肯定說,內容為「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八十七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即在八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該次犯行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即屬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縱在被告該第二次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豐簡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三○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