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戌○○ 辛○○原名子○○. 癸○○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0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戌○○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辛○○(原名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素行不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 年1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6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0年1月17日改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2年1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聲字第 807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而於93年1月17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完畢之刑期,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寅○○明知自己之財力不足,並因信用破產而無個人債信,無任何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謀議虛設公司行號用以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遂於94年底至95年2、3月間之不詳時日,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46之1號之土地,作為虛設 家具公司,向廠商詐騙進貨之營業場所暨倉庫使用。繼之,寅○○即在上址為前期之整地及裝潢工程,並在籌備期間,將其上開計畫告知予子○○(對外自稱林少平,目前已改名為辛○○,以下仍稱子○○)、戌○○ 2人。子○○、戌○○ 2人見上開計畫有利可圖,亦一同應允寅○○之提議,參與寅○○詐欺取財之計畫,而與寅○○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商議既定,渠等並立即進行任務分工,以寅○○為召集人及實際負責人,子○○因家具經營背景之故,被推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且負責日後人事管理、家具選購及現場擺設之工作,而為求日後信用貸款及所成立之公司開戶徵信順利,渠等 3人更共同議定由戌○○擔任日後成立之艾得利有限公司(詳後述,下稱艾得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因整地及裝潢工程所需之資金仍極度匱乏,寅○○、子○○等人因見已無力給付清償積欠D○○(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裝潢工程款,為避免D○○之追償,遂遊說不知情之D○○以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裝潢款債權轉換為對渠等日後所成立家具公司之投資款,D○○在不知寅○○等人之上開計畫下,不僅未向寅○○收取裝潢款項,反而陸續投入220 萬元之資金,以維持公司成立前之相關開銷支出。寅○○、子○○、戌○○等3人,見時機成熟,遂於95年3月15日,由戌○○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以戌○○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 號活期帳戶及帳號9138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充作日後支付家具廠商貨款之用。待開戶完成,渠等3 人隨即於95年3 月間,正式以「高鐵家具」之名稱對外營業,並明知公司資金不足,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多次由子○○出面以「高鐵家具」總經理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大量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丙○○交付上開以戌○○為發票人且票載發票日多為95年6月30日(少數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之玉山銀行遠期貨款支票與供貨廠商收執,以為支付貨款之憑據,致使前揭供貨廠商不疑有他,於收受該貨款支票後,誤以為該家具行有繼續經營之真意,遂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繼續供應家具與高鐵家具。 三、寅○○為求能辦妥以戌○○為公司負責人之上開家具行之公司登記,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與戌○○、子○○等人基於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 95年4月10日,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以戌○○之名義,在該行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即於 95年4月12日,自戌○○之上述帳戶轉存入自不詳之人處所借貸之現金 500萬元至上述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在上開文件均已完備後,渠等即將該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代辦業者乙○○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乙○○在承接上開委託案後,隨即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查核,詹啟吉並於95年 4月12日,正式出具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予乙○○。惟上開公司資金,早於 95年4月14日,自上揭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全數轉至戌○○之前揭帳戶,再由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一空,故並無繳納股款之實。而乙○○在不知情下,猶於 95年4月14日,持該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資產負債表、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艾得利公司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四、迄至 95年5月30日,高鐵家具所出具以戌○○為發票人之玉山銀行貨款支票陸續跳票達16張,總金額達71萬3530元,部分出貨廠商獲悉後,即前往高鐵家具行關切並搬回所銷售之家具。嗣附表所示之出貨廠商,因渠等所收執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或求償無門,方知受騙,致使薪鎧企業有限公司等22家家具供應廠商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被害總金額為339萬8820元。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戌○○、D○○、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薪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玄○○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戌○○、D○○、子○○及證人A○○(已改名為B○○,以下仍稱A○○)、羅聖發、乙○○、詹啟吉、陳煒楓、鄭榮隆、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揭一、二部分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寅○○、戌○○、子○○等 3人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犯行,被告寅○○辯稱:伊開設高鐵家具行,本來一個朋友也要合夥,但是後來沒有參入,伊就找裝潢的D○○進來擔任股東,高鐵家具行光是租金就付了 200多萬元,裝潢也花了 1千多萬元,實際有募集到資金,並非空頭公司。存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的 500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伊不清楚,但辦理公司登記的事宜,伊是叫會計丙○○幫忙戌○○去辦理,公司登記5百萬元資金是會計陳博文做的。 95年5 月間原本只有跳票30幾萬元,結果廠商去搬家具,致使公司無法營運,伊並非有意詐欺云云。被告戌○○辯稱:因為寅○○說他信用破產,無法請領支票,就叫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有出資60萬元,偶爾會過去公司看一下,公司實際上是寅○○委託子○○負責經營,500 萬元資金是股東湊合起來的,伊不知道後來500萬元是誰領走。伊支票在95年5月30日跳票,隔天廠商就過來搬走所有東西,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受僱於寅○○,擔任總經理(即店長)職務,負責貨品陳設、人事、選貨事宜。大部廠商都是黃永松介紹認識的,跟廠商訂貨後,看廠商意見,有些當面付現,伊繳付的部分有 200多萬元,有些月結,都是付支票。案發前半個月前,因伊與寅○○理念不合,且連薪水都沒得領就離職,伊並無共同詐欺之意思,也沒有參與公司資金登記事宜云云。 二、經查: ㈠下列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均指證被告子○○等人於95年3、4月間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被告寅○○在高鐵家具現場自稱係董事長。被害人供應家具後,高鐵家具由被告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到期日(發票日)大部分均為 95年6月30日(少部分為95年5月30日)。被害人於 95年5月底或6月初到高鐵家具時,發現其等所有家具幾乎被搬光,且支票屆期均跳票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薪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95年 3月12日有一林少平(經指認為被告子○○)持高鐵家具總經理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伊送家具至高鐵家具現場,寅○○在場自稱係董事長。伊於95年3月起至5月份供應高鐵家具茶几、矮櫃,共計34萬8600元家具,高鐵家具由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面額 2萬4000元及19萬5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兩張支票給伊,5月份的貨還沒有開支票。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95年5 月30日到高鐵家具時,發現伊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兩張支票到期均跳票,才知道遭詐騙等語。並提出公司出貨單影本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憑。 ⒉被害人德發家具行負責人卯○○於警詢時供稱:95年 3月間伊至高鐵家具,由子○○稱新的賣場要進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遂於95年3月起至5月份供應高鐵家具木製家具、玻璃餐桌(椅),共計24萬9639元,高鐵家具約 4月底郵寄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24萬9639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便在5月份陸續供應家具,直到95年5月 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95年 5月30日到高鐵家具發現伊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戌○○開立之支票屆期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憑。 ⒊被害人百品家具公司負責人甲○○於於警偵訊時證稱:95年3 月份有一名叫林少平(經指認係被告子○○)打電話稱要進家具,要伊至高鐵家具商談進貨事宜,伊到現場寅○○在場稱自己係董事長,伊遂於 95年3月起陸續供應高鐵家具茶几、餐桌椅、沙發,約 4月20日左右後高鐵家具打電話叫伊過去,收取由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面額9萬36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之支票。直到95年5 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但伊當時人在大陸無法前往處理,直到戌○○開立之支票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憑。 ⒋被害人毫鈺家具行負責人丁○○於警詢時指稱:95 年3月10日高鐵家具由子○○拿高鐵家具總經理名片稱要進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遂於95年3月11日起至5月份供應高鐵家具木製家具、玻璃餐桌(椅),約 4月底業務員至高鐵家具收款,由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9萬39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便在5月份陸續供應高鐵家具床組、桌椅,直到 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 95年5月30日到高鐵家具發現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戌○○開立之支票經通知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 2紙、出貨單影本3紙及請款單影本1紙為憑。 ⒌被害人美成家具行負責人己○○於警詢時供陳:95年 3月12日子○○本人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送家具至高鐵家具現場,寅○○在場稱自己係董事長。伊自 95年3月起送21萬9500元家具至高鐵家具,約10天後高鐵家具便打電話叫伊至高鐵家具,收取由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22萬8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伊便在4、5月份陸續供應高鐵家具床組、桌椅,前後共計提供55萬6000元家具。直到 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 95年5月30日到高鐵家具發現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戌○○開立支票經通知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及出貨單影本8紙為憑。 ⒍被害人大佶家具行負責人詹益州於警偵訊時指證:95年 3月間子○○拿高鐵家具林少平總經理名片稱係公司老闆,要進家具販賣,伊在高鐵家具見過寅○○,但不知他是何身分。伊由95年3月起至4月份送家具至高鐵家具,約 4月底業務員至高鐵家具收款,由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7萬85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便在 5月份陸續供應高鐵家具床組、桌椅,直到95年5月 27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95年5月 28日到高鐵家具發現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戌○○開立之支票經通知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並提出支票影本 2紙及出貨單影本1紙為憑。 ⒎被害人全威家具行負責人之女林湘評於警詢時指稱:伊父親於 95年3月初至高鐵家具,由子○○拿高鐵家具總經理名片稱要進家具販賣,伊父親遂於95年3月起至4月份送家具至高鐵家具,約 4月底業務員至高鐵家具收款,由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4萬20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父親,伊父親便在 5月份陸續供應高鐵家具7600元之雙人椅1張,直到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且戌○○開立之支票經通知跳票,才知道遭詐騙等語。 ⒏被害人亞林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95年3 月間子○○本人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自95年3月底起 5月底出貨,高鐵家具分別於4月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金額7萬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遂陸續供應家具,高鐵家具又於 5月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支票南屯分行,金額 4萬43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於95年5月份載貨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後來接到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憑。 ⒐被害人美爾蒂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警偵訊時證稱:95年 4月間子○○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自95年4月底起5月底出貨,高鐵家具於 5月間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金額1萬1400元,到期日95年5月30日支票給伊,伊遂陸續供應家具,未收帳款為8萬2750元。伊於95年6月初至高鐵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後來接到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 1紙及出貨單影本2紙為憑。 ⒑被害人原豐家具業務申○○於警偵訊證陳:95年 3月間高鐵家具一名業務員(姓名不詳)稱需進大量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遂於95年3月底起5月底出貨至高鐵家具,高鐵家具分別於 4月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金額 10萬23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伊就陸續供應家具,高鐵家具又於 5月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金額2萬595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之支票,未請款之出貨有4萬8100元。伊於95年5月份載貨至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後來接到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及出貨單影本7紙為憑。 ⒒被害人坤民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於警偵訊證陳:95年4月間高鐵家具稱要進家具販賣要伊進貨,第 1、2次送貨要求要付現金,有拿到現金,後來 95年4月25日及30日再出貨至高鐵家具,高鐵家具即未付款,伊就不再供應家具。伊於95年 5月份再度至高鐵家具收款時,發現高鐵家具已人去樓空,才知道遭詐欺等語,並提出出貨單影本及請款單影本各1紙為憑。 ⒓被害人森之佳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巳○○於警偵訊時證稱:95年 3月間子○○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自95年3月底起4月底出貨,共價值8萬 4900元,均未收受貨款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1紙為憑。 ⒔被害人昇達木器行負責人酉○○於警詢時指稱:子○○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於 95年5月29日將床組、衣櫃送到高鐵家具,共值5600元,當時該公司因負責人不在,所以沒有立即收款,簽單也置於高鐵公司會計那裡,後來要找人就找不到了等語。 ⒕被害人九田家具負責人未○○於警偵訊證陳:95年 3月間子○○本人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於95年 3月中出貨,高鐵家具於 4月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金額2萬90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後來聽說高鐵家具開立之支票均跳票,所以就未將該支票存入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憑。 ⒖被害人金利家具公司負責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95年3 月間高鐵家具稱要進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於95年3月間起6月初出貨至高鐵家具,高鐵家具於 4月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金額 4萬53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伊於95年5月30日公司送貨員蔡和坤載貨至高鐵家具後,高鐵家具要伊公司送貨員蔡和坤載貨至竹山倉庫存放,高鐵家具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金額 15萬1050元,到期日95年5月30日,伊立即將支票存入銀行,兩天後,伊存入的銀行通知跳票,才知道遭詐欺,高鐵家具共詐騙伊貨款24萬1400元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及應收對帳單影本1紙為憑。 ⒗被害人玉龍彈簧床公司負責人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95年3 月間子○○本人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自95年3月底起6月2日出貨,高鐵家具分別於4月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金額6萬5900元,到期日 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遂陸續供應家具,高鐵家具又於5月開立戶名戌○○玉山銀行支票南屯分行,金額6萬 46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於 95年6月2日載貨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後來接到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高鐵家具共詐騙伊貨款22萬200元,伊於 6月3日有至高鐵家具搬走伊公司的彈簧床墊15個,價值約 1萬5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簽收單影本5紙為憑。 ⒘被害人富強床墊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警偵訊時供稱:95年3月底伊出貨家具至高鐵家具,高鐵家具於4月由戌○○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2萬4000元,到期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於95年6月2日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及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憑。 ⒙被害人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4月底起5月底出貨家具至高鐵家具,第一次的貨款為 2萬元左右,高鐵家具是付現金給伊。第二次的貨款為4000元左右,該次貨款高鐵家具未支付給伊,共詐騙伊貨款4000元等語。 ⒚被害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 95年3月15日開始出貨彈簧床至高鐵家具,均未收到貨款,只有收到一張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票號:AL0000000、面額:17萬 9360元),但於95年6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95年5月21日有再補叫貨,伊查覺不對勁,不願出貨,對方就給伊現金即期支票,有兌現一次。之前是一名男子跟伊談要進家具販賣,經指認即子○○無誤。伊有至高鐵家具搬運貨物,但那時被人家擋住,所以根本沒有搬到任何的貨物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憑。 ⒛被害人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代理人林西東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子○○、寅○○出面說,他們在臺中開了一家高鐵家具,要訂購大量家具,子○○之前是別家公司的業務曾向伊訂過貨,這次說他是高鐵公司的股東,伊相信他,才願意供貨。伊公司自95年3月1日開始送貨至95年4月7日,驗貨及送貨單都由子○○、寅○○簽收完成,公司 4月底請款,高鐵家具開立戌○○95年5月30日與6月30日的支票,當 5月30日的支票跳票後,伊就到臺中高鐵公司找人,發現全部的貨都已經搬走,才知道被騙等語,並提出客戶訂貨明細影本2紙、銷貨明細影本4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 紙、支票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憑。 被害人慶瑋沙發廠有限公司代理人林芫村於偵查時指稱:高鐵公司於95年3月1日開始訂貨,伊公司陸續送貨,最後一次送貨時間是95年5月13日,高鐵公司於 4月底開立6月30日的支票,後來林西東通知跳票,伊就到高鐵公司找人,發現全部的貨都已經搬走,才知道被騙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及出(退)貨憑單影本5紙為憑。 被害人新芳家具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清達於偵查時指稱:高鐵家具從95年4月5日開始訂貨,最後一次送貨時間是95年5月16日,4月底請款,高鐵家具開立 6月30日的支票,林西東通知跳票,伊就到高鐵公司找人,發現全部的貨都已經搬走,才知道被騙等語,並提出出貨單本21紙、出貨明細報表影本1紙為憑、支票影本1紙為憑。 ㈡其他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偵訊時證稱:寅○○說伊信用比較好,沒有瑕疵,如果請一筆錢出來做事情比較方便,他就帶伊去一家專門辦理貸款的地方辦貸款貸得32萬,另外也有向兩家銀行辦理現金卡借錢共 8萬元,錢都是交給寅○○。後來寅○○向別人租地成立高鐵家具行,從95年3月中旬開始經營,同年6月初結束營業。成立時股東都是寅○○找的,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有空時會去公司看一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寅○○,進出貨是子○○在場負責,寅○○給子○○一股技術股,有賣家具才抽成。寅○○說他的信用已經破產,沒有辦法請支票,伊在銀行的信用沒有瑕疵,所以用伊名義去申請支票。寅○○成立公司當時其實沒有什麼錢,資金不足的時候就先開支票出去,再找人以投資的名義入股填補。當初由於資金不足,地主曾經來封硬體設備,D○○原先幫高鐵家具裝潢總價 180幾萬元,寅○○開票給他沒有兌現,寅○○就叫子○○去跟D○○夫婦遊說,叫他們投資並且再拿現金出來,讓他們成為股東。一開始的資金 500萬元寅○○說為了要應付營業登記證的請領,伊不知道款項是如何匯入籌備處帳戶,公司股款轉匯出去是寅○○叫伊轉伊就轉,資金的來源都是寅○○跟子○○在操盤的,伊只有負責去公家機關辦理文件的登記。廠商看到高鐵家具的硬體設備情形,應該會認為有心要經營,雖然高鐵家具的資金是虛的等語。至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 500萬元資金是寅○○等股東一起湊的,伊印象中並沒有去領出 500萬元資金,公司資金都是會計陳博文在操作的,其之前沒有說過寅○○為了要應付營業登記證的請領而匯入 500萬元資金及高鐵家具的資金是虛的等話云云,與其先前警偵訊時之證詞迥然不同,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接下高鐵家具裝潢工程,總工程經費 180萬元,結果高鐵家具只付給伊1O 萬元,尚欠170萬元,寅○○跟伊坦言說他沒有錢,因為要開始營業了,寅○○、子○○等人就鼓吹伊,問伊是否可以增資,並說如果不出錢,支票跳票的話公司會倒閉,他們連要給地主的錢,都沒有錢可以給,所以公司整個資金都是空的,據他們講的情形,他們也還欠硬體廠商很多錢。公司實際負責人寅○○遊說伊直接加入高鐵家具公司股東,後因公司財務不健全伊又增資 220萬元,總投資金額約 400萬元。伊完全沒有參與高鐵家具公司營運,平時公司是總經理子○○管理決策,他是以技術出資。有一個做鐵架的陳先生拿不到錢,寅○○也叫他轉入股,後來再增資時他沒有錢就認賠出場,股東互相間都不太認識。伊當初也想要告寅○○跟子○○,因為他們一開始就沒有錢,是空殼公司等語,並提出裝潢支出明細估價單、出資紀錄為憑。至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公司缺錢,他們問伊有沒有什麼辦法,剛開始伊是用借的,後來伊跟朋友借錢,倒了後伊要負責,當時他們不算是鼓吹,是互相幫忙,伊確定廠商剛開始時都有領到貨款等語。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供詞不一,自難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偵訊時證稱:高鐵家具行是伊組成的,伊是高鐵家具行實際負責人沒錯,當時是登記艾得利有限公司,但招牌掛高鐵家具行。因當時伊有退票記錄,不能申請支票,所以用戌○○名義成立高鐵家具行。本來伊找許忠民出資 700萬元,後來他有事到大陸去就沒有再參與,資金沒有到位,伊就找戌○○幫忙,D○○是做裝潢的,因為伊沒有錢支付,所以叫他轉投資,他總共投資400萬元,錢還不夠,又找癸○○投資100萬元,子○○是家具行的朋友,伊找他投資,給他一股技術股,有賺錢才有,平常領月薪 4萬元,後來都是由子○○經營。公司資本額多少,要問子○○才知道,因都是子○○在叫工等語。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自95年 3月起在高鐵公司任店長,之前有參與房地承租及店面興建,並負責現場買賣、陳列和看貨,高鐵家具上游公司都是由伊接洽及訂貨沒錯。因公司股東太多,財務不很健全,所以伊於95年5月20、21日離職,伊離職前有跳過2張票,黃永松有跟伊說過公司的錢不夠用,支票應該會跳票。寅○○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他一個禮拜到公司3、5天,會察看公司經營狀況,他知道主要的訂貨公司,因我們每天都有報表,戌○○偶而不定時會到公司。高鐵家具行經營不好,是因基礎建設花費太多,投資成立時扣掉股東的投資款還有欠錢。伊對艾得利公司的資金來源不是很清楚,只是局部知道而已等語。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鐵家具第一波訂貨有支付給家具廠商貨款,伊於公司 95年5月31日跳票前20天左右離職云云,與上開被害廠商供詞不符,亦與其先前陳稱其於 95年5月20、21日離職不同,尚難採信。 ⒌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5年3月任職高鐵家具,同年 5月31日離職,是銷售人員,當初由寅○○跟子○○接觸面談,有時候伊聽到他們說沒有錢,就開會增資去籌錢。伊叫寅○○「洪董」,他是大老闆,有時候會來,有時候沒有來。子○○在那邊做總經理,負責擺場及跟客戶接洽。95年5、6月有一天,突然有一堆廠商進來公司搬貨,伊打電話通知寅○○及子○○,寅○○叫伊不要緊張,他會報警處理等語。 ⒍證人羅聖發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子○○跟伊面試的,伊的報酬是看業績,子○○、戌○○都是稱呼寅○○為「洪董」,寅○○常常出現在家具行內。伊工作兩個多月,只領到兩次薪水,公司就倒了。當初會走是因為有一天很多人去公司搬貨,負責人也沒有到場處理,所以才離開等語。 ⒎證人陳煒楓於偵查時證稱:伊跟高鐵家具買過一個彈簧床,還有一個床架,買的價格是1萬多元,是以現金交付, 因購買的貨品質不好,伊隔天有跟他們電話聯繫,結果他們說公司內部有問題,公司已經倒了等語。 ⒏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伊擔任稅務代理人,當時是有一林姓男子打電話委託伊,說要成立艾得利有限公司,伊就幫他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國稅局設籍課稅部分。他們提供公司查核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股東同意書、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合約、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股東繳納現金存款明細表也是當時高鐵家具提供的,後來伊拿給詹啟吉會計師簽證,再去經濟部掛簽。95年 5月底時,他們說股東要自己管理帳務,所以伊將所有的相關公司文件資料寄回去給他們等語。 ⒐證人詹啟吉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幫艾得利有限公司辦理查核登記沒錯,這個流程大部分都是代辦業接案件,只是規定資金部分要經過會計師簽名,所以伊只有負責資金查核這個部分等語。 ⒑證人即警員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日高鐵家具報案說遭竊,伊到場瞭解,看到店裡還有不少家具,很多廠商要跟店家釐清貨款如何處理,要去搬回他們寄賣的貨品,當時在外面停放要搬貨的貨車將近十輛。伊當時問現場負責人是誰,寅○○就出面,伊叫他跟這些廠商看要怎麼處理,後續就是由廠商和負責人當面談,也沒有廠商再繼續搬家具,同一地點6月2日就有報案等語,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 ㈢其他書證資料: ⒈艾得利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6年11月21日經中三字第 09630953620號函文及所附艾得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戌○○為艾得利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填具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及向三信商銀辦理艾得利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號資料之事實。 ⒉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95年 4月12日之存摺明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266號函文及所附呈之艾得利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艾得利籌備處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取款傳票影本、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函及艾得利公司委託乙○○代辦公司登記之委託書、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95年4月12 日之存摺明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266號函文及所附呈之艾得利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艾得利籌備處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取款傳票影本、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函及艾得利公司委託乙○○代辦公司登記之委託書、乙○○ 97年2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綜合比對被告戌○○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傳票及艾得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可知,被告戌○○係於 95年4月10日開戶,並於同年月12日委由會計師詹啟吉出具查核報告書,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 4月14日審查設立登記當日,即將籌備處帳戶之資金全部領取一空。再勾稽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可知,被告寅○○係艾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亦扮演主導之角色,被告子○○在艾得利公司成立之前,亦與被告寅○○共同籌畫及協助股東召集與資金運作,被告戌○○為艾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與公司登記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故被告戌○○、寅○○、子○○等人均共同參與未繳納股款犯行。 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7年3月3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0970002981號函文及所附戌○○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羅東稽徵所 97年3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71003101號函文及所附子○○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97年3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70012112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3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70004537號函文及所附寅○○稅籍資料清單、寶華商業銀行97年3月19日(97)寶華接業乙密字第 035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戌○○貸款相關茲料、被告戌○○於寶華銀行之貸款查詢單、三信商銀國光分行戌○○活存00-0-0000000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帳卡明細單、台灣票據交換所 97年4月11日台總字第097000251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戌○○、子○○、寅○○等人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台灣高鐵家具95年4月份、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高鐵家具工程款記錄表等。依照上開國稅局、寶華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顯示,被告戌○○、子○○、寅○○等人,在成立艾得利公司前,本即無任何足夠資金可供出資,且資金亦根本從未到位,故遑論可從事長期經營,其等係藉由成立空殼公司利用短期買賣之操作手法,詐取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被害人財務。另由被告戌○○寶華銀行信用貸款額度顯示,其於94年8月時,尚須借貸5萬元款項,且隨即於95年遭列為逾期放款,證明被告戌○○除負債而資歷不足外,更無出資股金 500萬元之資力。因之,艾得利公司之出資額 500萬元登記,純係以假資金為之。再由高鐵家具95年4月份、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見警卷第 39、40頁)所示,可知被告戌○○、子○○2人均按月領取薪資,顯見其 2人均參與公司之管理、經營。另由高鐵家具工程款記錄表(見警卷第41頁)附記所載,可知高鐵家具已付現金 101(萬元),係貸款而來,且註明公司借款190萬元,總負債額800萬元,6月份應付票款300萬元等情,益認高鐵家具公司於營業代辦之初即已負債,顯見公司資金並未確實到位。 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97年4月15日玉山南屯字第 0804080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戌○○之支票帳戶、活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往來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之戌○○玉山銀行支存帳戶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證明支付本件被害人貨款之被告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5年3月14日開戶,於95年5月30日退票16張,總金額共71萬3530元,於95年6月30日退票 39張,該帳戶自95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共退票69張,總金額為416萬3822元,並於 95年6月16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寅○○辯稱:95年5 月間只有跳票30幾萬元云云,與實情不符。 ㈣被告寅○○、戌○○、子○○等人固辯稱:95年5月30 日支票跳票後,廠商去搬走所有家具,才導致公司無法營運云云,被告子○○並提出搬貨廠商名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為憑,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述名單內容係其告知被告子○○。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薪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95年5月30日到高鐵家具時,發現伊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就沒有再搬其他家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亞林有限公司負責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於 95年5月30日載貨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後,就將貨直接載回去,伊並沒有再搬其他貨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底伊有叫業務至高鐵家具搬貨,但那時被人家擋住,所以根本沒有搬到任何的貨物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玉龍彈簧床公司負責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於6月3日有至高鐵家具搬走伊公司的彈簧床墊15個,價值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其餘名單上之4家廠商並無地址可供傳訊,因此本件是否 95年5月底各廠商至高鐵家具搬走所有家具,才導致公司無法營運,顯屬有疑。況證人即警員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日伊到高鐵家具瞭解,看到店裡還有不少家具,伊到場後並沒有廠商再繼續搬家具等語,益認本件被告寅○○、戌○○、子○○等 3人係因財力不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於支票退票後,廠商方欲打算前往搬回自己的貨物,而非其等倒果為因,辯稱:因廠商去搬走所有家具,才導致公司無法營運云云。是其等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子○○等固於偵查時提出已付廠商貨款資料,並提出送貨單、出貨單影本多紙為憑,惟上開廠商或要求給付現金或票期較短之支票不一而足,與本件係集中開立95年5月30日或95年6月3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有所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寅○○明知財力不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與被告戌○○、子○○基於意圖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擔任召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子○○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事管理、家具選購及現場擺設之工作,被告戌○○為艾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家具廠商貨款之用。渠等於 95年3月間,正式以「高鐵家具」之名稱對外營業,明知公司資金不足,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先向裝璜廠商D○○表示完工後會結算工程款,然於D○○完工後,被告寅○○、子○○向其表明無資金可付工程款,並鼓吹D○○另行投資 220萬元入股。且多次由被告子○○出面以「高鐵家具」總經理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第1次大量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並交付上開以戌○○為發票人且票載發票日多為95年6月30日(少數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之玉山銀行遠期貨款支票與供貨廠商收執。另於 95年4月12日,自被告戌○○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轉存入自不詳之人處所借貸之現金 500萬元至三信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在上開文件完備後,渠等即將該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乙○○辦理公司登記,並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查核。嗣上開公司資金於 95年4月14日,自上揭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全數轉至被告戌○○之三信帳戶,再由被告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足以影響艾得利公司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嗣附表所示之出貨廠商,因渠等所收執之票載發票日為 95年5月30日及 95年6月30日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或求償無門,方知受騙甚為明確。因此被告寅○○辯稱:高鐵家具行實際有募集到資金,並非空頭公司。存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的500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伊不清楚。95年5月間原本只有跳票30幾萬元,結果廠商去搬家具,致使公司無法營運,伊並非有意詐欺云云。被告戌○○辯稱:500 萬元資金是股東湊合起來的,伊不知道後來 500萬元是誰領走。伊支票在 95年5月30日跳票,隔天廠商就過來搬走所有東西,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案發前半個月前就離職,並無共同詐欺之意思,也沒有參與公司資金登記事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㈢又刑法第31條第 1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未具公司股東身分之被告寅○○、子○○與具股東身分之被告戌○○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寅○○、子○○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為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等人多次詐欺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 1。查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寅○○、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法。 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 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人得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人應分論併罰,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另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雖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對被告寅○○、子○○較為有利,惟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寅○○、戌○○、子○○等 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未具公司股東身分之被告寅○○、子○○,與具公司股東身分之被告戌○○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寅○○、子○○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為共犯。被告寅○○、戌○○、子○○等 3人,就上開所為之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寅○○、戌○○、子○○等 3人,利用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會計事務所代辦業者乙○○先後為上開未繳納股款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寅○○、戌○○、子○○等 3人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等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之手段,既係在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其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20652號移送本院併辦被告寅○○、戌○○、子○○等 3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核與本案有同一事實(被害人全威有限公司部分)及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寅○○、戌○○、子○○等 3人明知財力不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成立高鐵家具對外營業,先後向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大量購入相關家具設備,嗣交付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或求償無門,受損甚深,且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之辦理艾得利公司登記,足以影響艾得利公司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寅○○擔任召集人及實際負責人,涉案最深,被告戌○○為艾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與公司資金登記事宜,介入亦深,被告子○○為現場負責人,主要負責業務部分,非本案核心分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查本件被告寅○○、戌○○、子○○等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各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被告子○○部分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整地及裝潢工程所需之資金仍極度匱乏,被告寅○○遂另將上開計畫告知予被告癸○○,被告癸○○見有機可趁,遂在攜同被告丙○○前往現場參觀評估後,與被告丙○○共同決定參與,而與被告寅○○、子○○及戌○○等人具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並另再合意推由被告丙○○擔任會計,負責日後艾得利公司開票、存款及相關財務事項之管理。嗣於 95年3月15日時,由被告丙○○出面陪同被告戌○○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以被告戌○○之名義申辦活期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充作日後支付家具廠商貨款之用。待開戶完成,渠等5人隨即於95年3月間,正式以「高鐵家具」之名稱對外營業,且在明知公司資金不足,並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多次由被告子○○出面以「高鐵家具」總經理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等家具供應廠商,大量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並由被告丙○○交付上開以被告戌○○為發票人且票載發票日多為 95年6月30日之玉山銀行遠期貨款支票與供貨廠商收執,以為支付貨款之憑據,致使前揭供貨廠商不疑有他,於收受該貨款支票後,誤以為該家具行有繼續經營之真意,遂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繼續供應家具與高鐵家具。另被告寅○○為求能辦妥以戌○○為公司負責人之上開家具行之公司登記,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遂另與被告丙○○、癸○○、子○○等人基於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 95年4月10日,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戶,並接續於同日以戌○○之名義,在該行另開立帳戶,且旋即於 95年4月12日,自被告戌○○之上述帳戶轉存入自不詳之人處所借貸之現金500 萬元至上述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在上開文件均已完備後,渠等即將該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代辦業者乙○○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乙○○在承接上開委託案後,隨即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查核,詹啟吉並於 95年4月12日,正式出具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予乙○○。惟上開公司資金,早於 95年4月14日,自上揭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全數轉至被告戌○○之前揭帳戶,再由被告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一空,故並無繳納股款之實。而乙○○在不知情下,猶於 95年4月14日,持該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艾得利公司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迄至 95年5月30日,高鐵家具所出具以被告戌○○為發票人之玉山銀行貨款支票陸續跳票後,被告寅○○、子○○、戌○○等人即下落不明,而部分出貨廠商獲悉後,即前往高鐵家具行關切並搬回所銷售之家具,被告癸○○、丙○○等人聞訊後,亦趁機搬回部分家具,高鐵家具行內所陳設之家具因而遭搬運一空。嗣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出貨廠商,因渠等所收執之票載發票日為 95年6月30日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方知受騙,惟此際因被告寅○○、戌○○、子○○、丙○○、癸○○等人均避不見面,致使薪鎧企業有限公司等19家家具供應廠商因追索無門,各受有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損害金額,因認被告癸○○、丙○○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丙○○等 2人共同涉有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95年6月3日,有在高鐵家具現場,其自身亦搬走20餘萬元之家具。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95年6月2、3日高鐵家具遭搬時有在現場,並交代公司貨車將家具載往南投之事實,並保管被告戌○○玉山銀行支票之事實,及坦言營業之前就開始任職,硬體還在施作時,被告癸○○就帶其去評估,覺得可以作看看,當初亦是被告癸○○叫其去高鐵家具等情。㈢共同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丙○○負責公司之財務,被告癸○○、丙○○均一起鼓吹其增資。㈣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癸○○為股東,被告丙○○掌管公司財務。㈤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癸○○為股東,其不認識天池養生館負責人丑○○,係被告寅○○要求其在開戶時向銀行承辦人告知係天池負責人介紹即可。㈥證人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襄理宇○○於偵查中證述由被告丙○○介紹認識被告戌○○,因被告丙○○係天池養身館之會計,故早已認識。而被告戌○○開戶當天,被告丙○○均全程在場,並向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戌○○係艾得利公司之股東。㈦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天池養生館之負責人,惟其並未參與艾得利公司、高鐵家具行之經營。並否認其有借款或提供支票給高鐵家具行運用,其支票係授權予被告丙○○保管使用之事實。㈧證人鄭榮隆於偵查中之證稱其確有向高鐵家具公司訂購家具,且當初係被告丙○○與其接洽。所購買之家具品質均不良,而其於反應時,高鐵家具公司即倒閉。㈨高鐵家具公司95年5月29日估價單、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97年6月6日函文及所附支票號碼 FA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明證人鄭榮隆所交付予高鐵家具之購物款,係流向天池養生館負責人丑○○之帳戶,且被告丙○○原先兼職之天池養生館與艾得利公司有密切之資金往來。㈩高鐵家具「95年 4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高鐵家具工程款記錄表」,證明被告丙○○實質參與公司之管理、經營。 四:訊據被告癸○○、丙○○等 2人均堅決否認渠有何參與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癸○○辯稱:因被告寅○○欠伊朋友錢,伊才認識被告寅○○,當時高鐵家具硬體已經裝潢好,因為還缺資金,所以被告寅○○找伊加入公司,伊出資現金 100萬元,只是單純的股東,因為伊不瞭解家具業務,所以請被告丙○○去幫伊過目一些公司帳務。95年5月30 日被告戌○○的票跳票後,伊有去高鐵家具行搬家具,因伊投入 100萬元後,朋友地○○來買家具,已經付款 2、30萬元,所以伊叫司機送貨給地○○。伊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原先擔任天池養生館會計,因為被告癸○○介紹才去兼職擔任高鐵家具會計,實際會計業務是由陳博文負責,伊是依據陳博文指示簽發支票及提領支付款項,並沒有參與高鐵家具經營,也沒有參與艾得利公司設立登記。伊是被告癸○○請過去的,被告癸○○入股資金 100萬元是由伊經手,100 萬元陸續拿來支付硬體設備及貨款,其他艾得利公司股東的入股金並非伊經手。伊沒有陪同戌○○去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戶,也沒有參與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只有介紹戌○○開戶而已。95年5 月30日被告戌○○的票跳票後,很多廠商過來高鐵家具搬貨,之前伊親友有訂貨,貨款已經收了,還欠部分貨品,跳票之前伊有請公司司機送過去。因伊在兩家公司擔任會計,同樣都是玉山銀行帳戶,有時會為了自己的方便,先將高鐵家具收的現金拿去天池養生會館發員工薪資,後來再將天池養生會館的支票或現金存入高鐵家具帳戶,才會造成兩家公司資金有往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寅○○跟伊談轉投資的事,因伊直覺他就是老闆。伊先入股,寅○○再跟伊說,不然給癸○○投資,癸○○才入股,剛開始裝潢的時候癸○○比較少來,開幕的時候有段時間他偶而會來。丙○○是癸○○找來當會計的,負責比較細部進出的帳,陳博文也做會計,陳博文做完帳之後再經過丙○○看過了解等語。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算是股東,他投資不少,那時候租金不夠,癸○○有拿幾十萬出來。丙○○是總會計,陳博文在現場收帳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鐵家具有兩位會計,一位是陳博文,一位是丙○○,陳博文負責整理公司現場的現金收支,丙○○根據陳博文整理出來的帳,負責開票給廠商。癸○○有拿錢給伊去繳一些應付的貨款等語。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丙○○是總會計,陳博文是會計,伊寫完貨單都交給陳博文,因為他要負責叫貨。癸○○大家叫他「阿懋」,伊聽同事說他是股東,他不常來公司,偶而去只是聊聊天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癸○○確有出資投資高鐵家具,並支付應付款項,惟其並未參與業務經營或公司登記事宜,亦不瞭解高鐵家具資金狀況。被告丙○○是被告癸○○請其來擔任高鐵家具會計,依據另位會計陳博文整理出來的帳開立支票給廠商,並未參與訂貨、出貨業務或公司登記事宜。依此,堪認被告癸○○辯稱:伊出資現金 100萬元,只是單純的股東,因為伊不瞭解家具業務,所以請被告丙○○去幫伊過目一些公司帳務等語。及被告丙○○辯稱:伊原先擔任天池養生館會計,因為被告癸○○介紹才去兼職擔任高鐵家具會計,實際會計業務是由陳博文負責,伊是依據陳博文指示簽發支票及提領支付款項。被告癸○○入股資金 100萬元是由伊經手,100 萬元陸續拿來支付硬體設備及貨款等語,均非無憑。 ㈡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癸○○是朋友關係,大概4、5年前的5月間,癸○○跟伊週轉 20幾萬元,並說他是高鐵家具股東,因伊剛好需要用到家具,癸○○就叫伊去高鐵家具買,說好算抵20幾萬元的債務,伊實際訂的家具有床、沙發、神桌、餐桌等,合計大概20多萬元,一部分是伊朋友訂的,一部分是伊訂的,但是後來沒有全部送來,實際分3次送來大概 10來萬元的家具等語。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 5月間時伊買房子要添購家具,知道伊小姑丙○○在高鐵家具當會計,所以就去高鐵家具選購家具,大約買了18萬多元的家具,5月下旬的時候第1次送貨,隔了幾天第2次送貨,送到南投市○○路783巷18號。貨送完約 5月底,伊小姑有來向伊收錢等語。證人鄭榮隆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5年5、6月間向高鐵家具訂購了20幾萬元的家具,是跟伊妻舅林獻堂買的,因為當時他自己也蓋新房子,所以一起購買家具。伊是借用友人洪憲昌草屯農會的支票給付,當時是高鐵家具丙○○跟伊接觸的,由高鐵家具行送貨後,再由丙○○親自來收取支票等語,並有高鐵家具 95年5月21日簡小姐(即C○○)估價單金額18萬5900元、高鐵家具 95年5月29日林小姐(即鄭榮隆之妻)估價單金額29萬6820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7年6月6日函文及所附洪憲昌票號 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丙○○於95年5、6月間送貨給地○○、C○○、鄭榮隆等人,係正常之交易買賣行為,而非以股東身分任意搬走貨物無誤。 ㈢證人宇○○固於偵查時證稱:戌○○是開戶當天由丙○○介紹認識的,因丙○○是天池養身館會計,本來就是銀行顧客,丙○○陪同戌○○到場開戶,伊在場協同處理本件的徵信案,當天丙○○有跟承辦人員說,戌○○是他們的股東等語。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擔任存匯襄理,95年3月14 日戌○○徵信兼證件核對是由伊辦理,戌○○本人有來,他是丙○○介紹的,丙○○說戌○○是他們的一個股東,伊才同意讓他來這邊寫開戶資料。丙○○原先在一家天池養身館任職,天池養身館與南屯分行往來還不錯,所以伊才同意戌○○來開戶,伊不確定丙○○在開戶開天有無到場等語。姑不論被告丙○○是否介紹或陪同被告戌○○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戶,或被告丙○○是否以高鐵家具會計身分領取薪資,均與被告丙○○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寅○○等人在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先後向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公司 500萬資金登記事宜,即無法以介紹或陪同開戶或擔任會計工作而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㈣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經營天池養生館,丙○○擔任會計,伊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個人支票使用,平時都由丙○○幫伊開支票。伊知道丙○○95年間有到高鐵家具去兼職當會計,因她說想多賺一點錢補貼家用。癸○○是伊店裡的客人,丙○○和癸○○怎麼認識的伊不清楚。伊玉山銀行支票戶頭為何和高鐵家具戌○○帳戶往來,伊不清楚,可能是丙○○在高鐵家具當會計的時候為了方便調現才會有往來紀錄,天池養身會館跟高鐵家具的從未有資金往來之情形等語。再查上開證人鄭榮隆交付之洪憲昌 FA0000000號支票,固存入證人丑○○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丑○○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戌○○與證人丑○○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於 95年3月至同年6月1日間有資金往來情形,亦有戌○○、丑○○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帳戶資金往來原因繁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丑○○參與本案犯行,再核被告戌○○與證人丑○○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於95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 5月15日、同年6月1日,前後資金往來共 6次,均係由丑○○帳戶轉帳至被告戌○○帳戶,而無被告戌○○帳戶轉帳到丑○○帳戶情形,倘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當係由被告戌○○帳戶轉帳至其任職之天池養生館負責人丑○○帳戶,惟並無此種情形,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因此被告丙○○辯稱:因伊在兩家公司擔任會計,同樣都是玉山銀行帳戶,有時會為了自己的方便,先將高鐵家具收的現金拿去天池養生會館發員工薪資,後來再將天池養生會館的支票或現金轉帳存入高鐵家具帳戶,才會造成兩家公司資金有往來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丙○○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 2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其等罪嫌尚屬不足,自應為被告癸○○、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出貨時間 │出貨地點 │貨物金額│支票號碼及面額│ ├──┼────┼─────┼─────┼────┼───────┤ │1 │薪鎧企業│95年3月至5│臺中市臺中│34萬8600│AL0000000(面 │ │ │有限公司│月 │港路3段46 │元 │額24000元) │ │ │ │ │之1號 │ │AL0000000(面 │ │ │ │ │ │ │額190500元) │ ├──┼────┼─────┼─────┼────┼───────┤ │2 │德發家具│95年3月至5│同上 │24萬9639│AL0000000(面 │ │ │行 │月 │ │元 │額44589元) │ │ │ │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205050元) │ ├──┼────┼─────┼─────┼────┼───────┤ │3 │百品家具│95年3月至5│同上 │9萬3600 │AL0000000(面 │ │ │公司 │月 │ │元 │額93600元) │ ├──┼────┼─────┼─────┼────┼───────┤ │4 │毫鈺家具│95年3月11 │同上 │27萬800 │AL0000000(面 │ │ │行 │日起至5月 │ │元 │額190300元) │ │ │ │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3600元) │ ├──┼────┼─────┼─────┼────┼───────┤ │5 │美成家具│95年3月12 │同上 │55萬6000│AL0000000(面 │ │ │行 │日至95年5 │ │ 元 │額220800元) │ │ │ │月22日 │ │ │ │ ├──┼────┼─────┼─────┼────┼───────┤ │6 │大佶家具│95年3月14 │同上 │7萬8500 │AL0000000(面 │ │ │行 │日至95年5 │ │元 │額67800元) │ │ │ │月26日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10700元) │ ├──┼────┼─────┼─────┼────┼───────┤ │7 │全威家具│95年3月至 │同上 │4萬9600 │AL0000000(面 │ │ │公司 │95年4月26 │ │元 │額42000元) │ │ │ │日 │ │ │ │ ├──┼────┼─────┼─────┼────┼───────┤ │8 │亞林有限│95年3月底 │同上 │11萬4300│AL0000000(面 │ │ │公司 │至95年5月 │ │元 │額44300元) │ │ │ │底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70000元) │ ├──┼────┼─────┼─────┼────┼───────┤ │9 │美爾蒂家│95年4月底 │同上 │9萬4150 │AL0000000(面 │ │ │具有限公│至95年5月 │ │元 │額11400元) │ │ │司 │底 │ │ │ │ ├──┼────┼─────┼─────┼────┼───────┤ │10 │原豐家具│95年3月底 │同上 │17萬6350│AL0000000(面 │ │ │公司 │至95年5月 │ │元 │額25950元) │ │ │ │底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102300元) │ ├──┼────┼─────┼─────┼────┼───────┤ │11 │坤民實業│95年4月25 │同上 │3萬800元│ │ │ │有限公司│日至95年4 │ │ │ │ │ │ │月28日 │ │ │ │ ├──┼────┼─────┼─────┼────┼───────┤ │12 │森之佳國│95年3月底 │同上 │8萬4900 │ │ │ │際有限公│至95年4月 │ │元 │ │ │ │司 │底 │ │ │ │ ├──┼────┼─────┼─────┼────┼───────┤ │13 │昇達木器│95年5月29 │同上 │5600元 │ │ │ │ │日 │ │ │ │ ├──┼────┼─────┼─────┼────┼───────┤ │14 │九田家具│95年3月中 │同上 │2萬9000 │AL0000000(面 │ │ │ │ │ │元 │額29000元) │ ├──┼────┼─────┼─────┼────┼───────┤ │15 │金利家俱│95年3月10 │同上 │24萬1400│AL0000000(面 │ │ │公司 │日起至95年│ │元 │額151050元) │ │ │ │6月1日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45300元) │ ├──┼────┼─────┼─────┼────┼───────┤ │16 │玉龍彈簧│95年3月底 │同上 │22萬200 │AL0000000(面 │ │ │床公司 │起至95年6 │ │元 │額65900元) │ │ │ │月2日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64600元) │ ├──┼────┼─────┼─────┼────┼───────┤ │17 │富強床墊│95年3月底 │同上 │2萬4000 │AL0000000(面 │ │ │有限公司│ │ │元 │額24000元) │ ├──┼────┼─────┼─────┼────┼───────┤ │18 │宜融企業│95年5月底 │同上 │4000元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9 │金良泰企│95年3、4月│同上 │17萬9360│AL0000000(面 │ │ │業股份有│間 │ │元 │額179360元) │ │ │限公司 │ │ │ │ │ ├──┼────┼─────┼─────┼────┼───────┤ │20 │歐得葆家│95年3月1日│同上 │26萬6400│AL0000000(面 │ │ │具有限公│至95年4月7│ │元 │額177700元) │ │ │司 │日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88700元) │ ├──┼────┼─────┼─────┼────┼───────┤ │21 │慶瑋沙發│95年3、4、│同上 │21萬9221│AL0000000(面 │ │ │廠有限公│5月間 │ │元 │額69000元) │ │ │司 │ │ │ │ │ ├──┼────┼─────┼─────┼────┼───────┤ │22 │新芳家具│95年4、5月│同上 │6萬2400 │AL0000000(面 │ │ │有限公司│間 │ │元 │額45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