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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廖純卿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第576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盤子、夾子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盤子、夾子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832 號、90年度毒偵緝字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甫於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於92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⑴於97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5 巷40號7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5 巷附近,甲○○因涉嫌竊盜案件遭查獲後,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22 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始悉上情。

⑵於97年7 月10日下午2 、3 時許,在蔡東樵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89弄2 號1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97年7 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89弄2 號1 樓之聖航宮廟宇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盤子、夾子及殘渣袋各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第6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22 公克,驗餘淨重0.179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27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盤子、夾子及殘渣袋各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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