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訴字第50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完畢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所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罪合併入監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福嘉巷6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廁所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