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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刑罰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確定;繼於九十二年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0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另於九十二年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案件其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六九號四樓之十一住處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六九號前,因其另涉犯搶奪罪為警查獲,見其右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經其同意採尿後,驗得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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