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王世華、丁智慧、林慶郎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六號處經營「晏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晏晟公司)後,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揭地址前曾以「金長隆印刷品有限公司高隆杰」為用戶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訂約為臺電公司之用電戶,並租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度表一 只。詎甲○○於同年六月九日開始營業後,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由該成年人以不明方式將臺電公司之電表箱外之封印鎖二個,及電表內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下稱同字封鉛)剪掉,並將電表內另一個封印鎖破壞後(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容後述),將電度錶內部計量器之蝸螺及蝸齒輪(下稱內部計量器)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其因此竊得電流使用之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甲○○已補繳電費)。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臺電公司外包抄表人員丙○○前往抄表時,見前揭電度表之使用度數突降為零,經抄表人員陳報臺電公司後,臺電公司乃指派稽查員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稽查而查獲,並扣得經破壞之電表一具及封印鎖三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丁○○(下稱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並無」意見,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知非供述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晏晟公司之負責人及為臺電公司之用戶,並為實際繳納電費之人,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破壞電度表箱之封印鎖,亦未更換電度表內部計量器以竊電使用,不清楚何人所為,且伊倘有竊電,怎可能主動要求臺電公司檢查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在上揭時間、地點,經營晏晟公司,其前手曾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而於前開抄表時間,電表箱上封印鎖遭人破壞,其電度錶內部內部計量器有加工改造,以控制電度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失效不準等情,有被告甲○○上揭部分陳述,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現場狀況之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電度表、封印鎖、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獲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另電表度內部計量器,有二處異常,其中位於第一傳動軸組立之裝配零件「蝸螺」異常,其異常情形係螺紋間距較寬,與正常使用零件有明顯差異;另位於第二傳動軸組立之裝配零件「蝸齒輪」亦有異常,齒輪有遭破壞之痕跡,以致齒形不完整而影響正常傳動計量等情,有本件扣案電度表製造廠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鑑定報告乙紙(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有改變電度表之結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然查: 1、破壞電度表之封印鎖、同字封鉛,並加工改造內部計量器,以控制電度表圓盤之轉動或停止之目的,在於影響內部計量器之齒輪帶動速度,而影響實際使用度數之計算,一般更換內部計量器之蝸齒輪之花費,有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行情,詳細金額須視經營行業有所不同,且自九十四年後,即無任何檢舉獎金制度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故上揭破壞及改變電度表之行為,在於擾亂臺電公司度數查核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2、另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只對用電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並無益處,倘非電力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費力為他人改裝電度表箱之封印鎖,並大費周章更換內部計量器。而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承租,到同年六月九日才開始正式營業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二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電費係伊在繳納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故本件之用電戶雖係記載「金長隆印刷品有限公司高隆杰」,但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實為被告,倘非被告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破壞電度表箱之封印鎖、同字封鉛,及將內部計量器加工改造,則真正行為人何人能為之?又有何實際利益可圖?是被告顯然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故此間接之事實,本於合理之推論,可推知被告委託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為著手破壞電度表箱之封印鎖、同字封鉛及將內部計量器加工改造,影響電度表正常計費,而失效不準之人無訛。 3、至被告辯以若係竊電,何以會主動要求臺電公司檢查云云,經查,本件臺電公司前往稽查之原因,係因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抄表人員即證人丙○○(下稱證人丙○○)前往抄表時,前揭電度表之「使用度數」突降為零度,乃由證人丙○○當場詢問被告及其配偶即證人戊○○是否未營業,否則怎麼二個月電表均未使用?並向臺電公司回報,臺電公司乃指派證人丁○○會同被告一同前往電表,且於抄表人員發現至證人丁○○前往稽查間,被告及證人戊○○均未詢問房東是否針對電度表動過手腳,係遲至證人丁○○前往稽查時,始請房東出面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九十五頁),故本件係因證人丙○○前往抄表時主動發現,並非被告甲○○發現異常而主動向臺電公司表明希冀派員檢查電度表,故被告甲○○辯稱係主動要求臺電公司檢查乙詞,委無足採。 4、被告另辯以電度表置於門外,可能係遭他人動手腳云云。然查,將上揭電度表破壞及改變內部構造,以影響電度表之正常計算,其獲利之人,必是電費之實際繳納人,既如前述,且前揭證人丁○○亦證述自九十四年後,即已取消檢舉獎金之制度,更可排除他人惡意栽贓誣指被告之可能。準此,益徵對他人電表破壞及改變內部構造,若非電費之實際繳納人,對他人非但無好處,甚至可能罹刑責,況被告亦表示房東稱未動過電表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故被告辯稱電表遭他人動過手腳乙節,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電度表既有前揭構造之改變,而被告為實際電費繳納人,係竊電獲利之人,其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構造,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另雖被告竊電部分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此二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另論以竊盜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於短暫時間內,對內部計量器加工改造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以竊電之行為,因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且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均為接續犯,仍分別論以單一竊電行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對電度表內部計量器加工改造之方式,以圖竊電牟利,其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值非難,事後又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念及所竊電應追償之金額為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所得利益非鉅,且已補繳電費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度表一具及封印鎖三個,既非違禁物,且為臺電公司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甲○○就損壞電度表箱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損文書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揭毀損文書部分遍查卷內資料,並未經告訴人臺電公司明確之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就毀損文書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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