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街200巷16號1樓「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負責人,瑪迪芙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㈠化妝品批發業;㈡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瑪迪芙公司於民國95年6、7月間,購得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568巷1號之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以乙○○之妹甲○○為名義負責人,負責㈠化妝品製造業;㈡化妝品批發業;㈢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開始自行生產化妝品產品,然實際上仍由乙○○為實際負責人。瑪迪芙公司自89年間設立時起,即與全台各大百貨公司簽立化妝品設櫃契約,以推展瑪迪芙公司所銷售之化妝品,各該設櫃契約書上除由瑪迪芙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乙○○兼任連帶保證人外,尚須有第三人擔任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均係由乙○○之先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間乙○○離婚,一時無法尋得保證人,乙○○明知其未得其妹甲○○之同意,仍於95年9月間,如附表1所示之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定約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刻甲○○之印章,並委請瑪迪芙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在如附表1所示各該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文,表示「甲○○」願意擔任該設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旋持交予如附表1所示之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1所示各該百貨公司對契約責任認定之正確性。因百貨公司設櫃契約之期間約為半年一期,於96年3月間,如附表2所示百貨公司設櫃契約訂約時,乙○○仍明知其未得其妹甲○○之同意,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在如附表2所示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文,表示「甲○○」願意擔任該設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旋持交予如附表2所示之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2所示各該百貨公司對契約責任認定之正確性。嗣於96年8月間,因瑪迪芙公司爆發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乙○○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現上訴二審中),甲○○接獲百貨公司依據設櫃契約書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存證信函,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甲○○,其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甲○○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本院所引下列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1、2所示瑪迪芙公司與各該百貨公司間之設櫃契約書上「甲○○」印文、署押,均是伊刻好印章後授權瑪迪芙公司會計人員代甲○○蓋用印文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與前夫於95年7月間離婚,無法繼續使用前夫名義擔任瑪迪芙公司與各大百貨公司簽立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時向他人購買台雅公司負責化粧品之製造業務,故於95年8月間,轉向胞妹甲○○求助,徵得甲○○同意擔任台雅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各百貨公司設櫃合約連帶保證人,既已得甲○○之概括授權,故於95年8月後,瑪迪芙公司基於營業需要與各大百貨公司簽訂設櫃契約時,即指示員工代甲○○為設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署押,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僅徵得甲○○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徵得甲○○同意擔任瑪迪芙公司與如附表1、2所示百貨公司訂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在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立「甲○○」印文、署押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其先後供稱「因我們合約都有規定要有一位保證人,我之所以未經過甲○○同意就簽立她的名字,是因為我沒有其他人可以用,我簽每一家百貨公司契約時,都沒有經過甲○○同意」(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查卷㈠第15頁)、「我是跟她(指甲○○)講我需要一個人擔任台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且當時我有跟她講台雅公司是化粧品工廠... 我並無問甲○○,因我主觀認定台雅公司跟瑪迪芙公司是一起運作的,所以我認為甲○○應該會同意以她的名義為保證人,所以就未特別去問甲○○,且以前都是以先生名義去當保證人」(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查卷㈡第4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沒有授權乙○○刻台雅公司的公司章及我的私人章,但我有同意乙○○擔任台雅公司名義負責人... 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乙○○,目的是為了要辦台雅公司的登記,並不是為了瑪迪芙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立專櫃契約的印章,沒有授權乙○○以我個人名義從事任何事,但在今年(指96年)農曆年過年左右,有銀行經理至臺中榮總要我設立甲存戶,當時我正在作實驗,所以我很生氣跟銀行的人說,以後如果有台雅公司的事你不要來找我,乙○○沒有跟我提及瑪迪芙公司的事情與我有關,我對乙○○任何事都不瞭解」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查卷㈡第3頁)。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請甲○○擔任台雅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同時,也有請甲○○擔任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獲得甲○○之概括授權」云云,證人甲○○亦附和其詞,改稱「95年9月份時,我姊姊有到臺中榮總找我簽2張文件,好像是台雅公司任聘董事長之類的文件...因為我答應要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答應了就是答應了,沒有區分是我個人或是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算是有同意乙○○以我個人名義與百貨公司簽約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證人甲○○除能具體陳述於95年9月份在臺中榮總婦幼大樓實驗室簽署台雅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並曾有台雅公司人員到臺中榮總請伊開立台雅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公司帳戶外,對於瑪迪芙公司與如附表1、2所示百貨公司所訂立之設櫃合約之內容、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商品、契約當事人彼此間權利義務之關係,均毫無所悉,更證稱「直到96年8月9日左右,收到百貨公司存證信函時,才知道設櫃需要保證人的事,因為我沒有看過那份契約... 百貨公司要我連帶負責,我不能接受,因為契約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應該要經過我自己簽名蓋章,百貨公司的人不能幫我決定」等語,台雅公司與瑪迪芙公司係屬不同之二家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之法人格,證人甲○○雖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僅表示其應就台雅公司執行業務所涉及民刑事法律關係負其責任,本件系爭設櫃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如附表1、2所示之各家百貨公司與瑪迪芙公司,與台雅公司無涉,且設櫃合約上連帶保證人僅為證人甲○○個人,亦與台雅公司無關,無從以證人甲○○同意擔任台雅公司負責人,即推認證人甲○○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再者,關於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關於被告是否已得證人甲○○「概括授權」一事,按代理權之授予,將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所謂概括授權,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明瞭本人係就何種事件對代理人為概括授權。證人甲○○一再強調其致力於學術研究及實驗,生活單純,被告雖曾向伊提及與專櫃有關之合約,但不知究竟是何種合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證人甲○○於提出告訴前(接獲百貨公司求償之存證信函前),根本不知瑪迪芙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立何種專櫃合約,如何能概括授權被告代其擔任設櫃合約連帶保證人?再參照其證稱「我認為同意被告以我名義作任何事,但要用我名義簽契約,還是要經過我親自簽名蓋章,百貨公司的人不能為我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證人甲○○於本院所為「已概括授權被告」之證詞,係出於其個人對代理權授予概念之誤認,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於使用甲○○名義擔任設櫃契約連帶保證人前已得甲○○之同意。
㈣又被告就徵得甲○○同意之擔任台雅公司負責人一事,曾持台雅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至甲○○工作之臺中榮總,請甲○○親自簽名,顯見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難以聯繫或無法見面之情事,然觀之本件如附表1、2所示專櫃合約多達11份,時間涵蓋自95年9月至96年3月超過半年,卻無一份任何專櫃合約連帶保證人欄是由甲○○親自簽名蓋章,亦無任何專櫃合約書曾交由甲○○先予審閱,是本院認當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台雅公司與瑪迪芙公司一起運作,主觀認為甲○○已同意擔任台雅公司負責人,應該也會同意以她名義為保證人,沒有特別去問甲○○」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改辯稱曾得甲○○概括授權云云,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1、2所示各該百貨公司設櫃合約書共1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瑪迪芙公司會計人員,在如附表1、2所示各該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文,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求能在百貨公司設立瑪迪芙公司專櫃販售化粧品,而於95年9月間同時期,在如附表1所示7份設櫃合約書保證人欄偽造「甲○○」署押、印文;並因設櫃合約大多以半年為一期,而於96年3月間同時期,在如附表2所示4份設櫃合約書保證人欄偽造「甲○○」署押、印文,各該時期(指95年9月間及96年3月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時間差距極微,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各該時期(指95年9月間及96年3月間)分別認成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先後11次偽造文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先後2次(指95年9月間及96年3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擅自使用被害人名義擔任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又因公司產品成分涉嫌違反藥事法,致被害人遭百貨公司索討鉅額賠償,無辜受累,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 設櫃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存續期間│ 應沒收之物 │ ├──┼──────┼─────────────┼──────┼────────┤ │ 1 │95年9月1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16- │「甲○○」簽名、│ │ │ │高雄分公司(見96年度他字第│96.09.15 │印文各壹枚 │ │ │ │2729號偵卷第68-70頁) │ │ │ ├──┼──────┼─────────────┼──────┼────────┤ │ 2 │95年9月間某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5.09.16- │「甲○○」簽名、│ │ │日 │洋百貨屏東店,見同上偵卷第│96.03.15 │印文各壹枚 │ │ │ │82-85頁) │ │ │ ├──┼──────┼─────────────┼──────┼────────┤ │3 │95年9月間某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01- │「甲○○」簽名、│ │ │日 │台北店(見同上偵卷第87-91 │96.08.31 │印文各壹枚 │ │ │ │頁) │ │ │ ├──┼──────┼─────────────┼──────┼────────┤ │4 │95年9月10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16- │「甲○○」簽名、│ │ │ │中壢分公司(見同上偵卷第 │96.09.15 │印文各壹枚 │ │ │ │93-96頁) │ │ │ ├──┼──────┼─────────────┼──────┼────────┤ │5 │95年9月間某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01- │「甲○○」簽名、│ │ │日 │見同上偵卷第98-103頁) │96.08.31 │印文各壹枚 │ ├──┼──────┼─────────────┼──────┼────────┤ │ │95年9月間某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95.10.01- │「甲○○」簽名、│ │6 │日 │司(見同上偵查卷第117-118 │96.09.30 │印文各壹枚 │ │ │ │頁) │ │ │ ├──┼──────┼─────────────┼──────┼────────┤ │7 │95年9月間某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同│95.10.01- │「甲○○」簽名、│ │ │日 │上偵查卷第175-181頁) │96.09.30 │印文各壹枚 │ └──┴──────┴─────────────┴──────┴────────┘ 附表2: ┌──┬──────┬─────────────┬──────┬────────┐ │編號│犯罪時間 │ 設櫃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存續期間│ 應沒收之物 │ ├──┼──────┼─────────────┼──────┼────────┤ │1 │96年2月28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96.03.01- │「甲○○」簽名、│ │ │ │商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96.08.31 │印文各壹枚 │ │ │ │) │ │ │ ├──┼──────┼─────────────┼──────┼────────┤ │2 │96年3月29日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6.03.- │「甲○○」簽名、│ │ │ │洋百貨雙和店,見同上偵卷第│96.09 │印文各壹枚 │ │ │ │61-66頁) │ │ │ ├──┼──────┼─────────────┼──────┼────────┤ │3 │96年3月21日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6.03.16- │「甲○○」簽名、│ │ │ │洋百貨屏東店,見同上偵卷第│96.06.30 │印文各壹枚 │ │ │ │76-80頁) │ │ │ ├──┼──────┼─────────────┼──────┼────────┤ │4 │96年7月1日前│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6.07.01- │「甲○○」簽名、│ │ │某日 │(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卷│96.08.09 │印文各壹枚 │ │ │ │第18-19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