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由甲○○出名設立登記址設臺中縣潭子鄉○○街十一號一樓欣盈瑞有限公司(下稱欣盈瑞公司),擔任欣盈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欣盈瑞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且欣盈瑞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亦無任何銷貨或買賣之事實,即不得逕予開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以助渠等逃漏營業稅,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在欣盈瑞公司之營業處所,由「麥克」在屬會計憑證之欣盈瑞公司統一發票上,登載銷貨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不實事項,且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附表所示之公司,復據以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扣抵銷項稅額,總計欣盈瑞公司不實開立給附表所示之公司銷項發票之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五十萬零六百八十元、可扣抵之稅額為三百五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其中經附表所示公司提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數額合計為六千七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而扣抵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申報進項數額合計為六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而扣抵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用以幫助附表所示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高禩邦、朱志峯、黃勝成、張福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八八九四六○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六○九六○○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欣盈瑞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欣盈瑞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擅自歇業簽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增資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申請書、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八七○五二○號函及附件、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臺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欣盈瑞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委託書各二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可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可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為欣盈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範之對象,被告與「麥克」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類型,而被告既屬實際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故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⑸被告所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與「麥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暨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進銷項憑證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之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其於本案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於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