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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鑑餘淨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及針筒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針筒2支」更正為「針筒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針筒一支及針筒袋二包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江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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