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入監執行後,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六四0巷五二號(起訴書贅載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平等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合計0.九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五四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合計0.九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五四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