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訴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毒年度偵字第31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