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九月及五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刑期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算,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甲○○於假釋期間,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因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是其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應認前述應執行之刑期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一五巷一四號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因另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且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