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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念祖楊文廣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60、10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培士公司)員工,負責網路管理工作,竟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利用自己撰寫之程式,測得哥倫比亞企業集團(包括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哥倫比亞公司)員工邱嚴輝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後,旋在臺中市○○區○○街490 號康培士公司辦公處所及臺中市○區○○路一段152 之7 號1 樓之住處,接續多次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哥倫比亞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址:mail.smartabc.com) ,並先後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哥倫比亞公司之前揭網站伺服器主機等電腦相關設備,且下載取得該電腦設備中所儲存,包括哥倫比亞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訪談紀錄及相關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後,即據此發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予哥倫比亞公司之前述客戶,為康培士公司招攬業務,致生損害於哥倫比亞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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