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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慧珊丁智慧莊嘉蕙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湧恩行」(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162 巷21弄43號1 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於民國95年5 月間將「湧恩行」之統一發票交給林於賢(現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使用,並與林於賢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湧恩行」並未銷貨給附表所示之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6 月間止,由林於賢連續於屬會計憑證之湧恩行統一發票上,登載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事項後,交付給附表所示之公司,上開公司並據以為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其等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52,143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證述。 ㈢證人陳芊卉(林於賢所雇用之員工)、李健良(晉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湘蓮(晉磊行負責人)、陳靜儀(麗絲名店負責人)、陳麗汶(麗汶名店負責人)、蘇建禎(東冠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湧恩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申報書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小規模營利事業申請改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代理營業人集中購買發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讓渡書、承諾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湧恩行開立之95年5 至6 月份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麗汶名店、晉磊行、東冠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麗汶名店、麗絲名店、晉東實業有限公司、晉磊行、東冠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麗絲名店、麗汶名店、晉磊行、東冠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處分書(晉東實業有限公司)。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446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處分書(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喜夢麗實業有限公司)。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924號函、營業人95年5 月至95年8 月間取得無進銷貨事實之「湧恩行」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出申報之進項金額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統計表(麗汶名店、晉磊行、東冠行、麗絲名店、禾瑄企業有限公司)。 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70005415號函(甲國廣告有限公司、微昌企業有限公司、隱山有限公司)。 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208173號函(晉東實業有限公司)。 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5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6237號函(聖霖生技有限公司)。 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3743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發票金額 │稅額 │時間 │ │ │ │張數│ │ │ │ ├──┼─────┼──┼─────┼────┼──────┤ │1 │甲國廣告有│1 │771078元 │38554元 │95年6 月5日 │ │ │限公司 │ │ │ │ │ ├──┼─────┼──┼─────┼────┼──────┤ │2 │微昌企業有│4 │752000元 │37600元 │95年5 月2日 │ │ │限公司 │ │ │ │95年5 月4日 │ │ │ │ │ │ │95年5 月8日 │ │ │ │ │ │ │95年5 月19日│ ├──┼─────┼──┼─────┼────┼──────┤ │3 │隱山有限公│9 │0000000元 │242392元│95年5 月3日 │ │ │司 │ │ │ │95年5 月8日 │ │ │ │ │ │ │95年5 月10日│ │ │ │ │ │ │95年5 月12日│ │ │ │ │ │ │95年5 月15日│ │ │ │ │ │ │95年5 月16日│ │ │ │ │ │ │95年5 月17日│ │ │ │ │ │ │95年5 月18日│ │ │ │ │ │ │95年6 月14日│ ├──┼─────┼──┼─────┼────┼──────┤ │4 │晉東實業有│1 │43500元 │2175元 │95年5 月10日│ │ │限公司 │ │ │ │ │ ├──┼─────┼──┼─────┼────┼──────┤ │5 │聖霖生技有│3 │0000000元 │65954元 │95年5 月19日│ │ │限公司 │ │ │ │95年5 月23日│ │ │ │ │ │ │95年5 月24日│ ├──┼─────┼──┼─────┼────┼──────┤ │6 │喜夢麗實業│3 │361086元 │18054元 │95年5 月2 日│ │ │有限公司 │ │ │ │95年5 月10日│ │ │ │ │ │ │95年5 月19日│ ├──┼─────┼──┼─────┼────┼──────┤ │7 │祐慶國際企│5 │0000000元 │300000元│95年6 月22日│ │ │業有限公司│ │ │ │95年6 月23日│ │ │ │ │ │ │95年6 月26日│ │ │ │ │ │ │95年6 月28日│ │ │ │ │ │ │95年6 月30日│ ├──┼─────┼──┼─────┼────┼──────┤ │8 │喜夢麗國際│8 │0000000元 │92035元 │95年5 月10日│ │ │有限公司 │ │ │ │95年5 月11日│ │ │ │ │ │ │95年5 月12日│ │ │ │ │ │ │95年5 月18日│ │ │ │ │ │ │95年5 月24日│ │ │ │ │ │ │95年6 月8 日│ │ │ │ │ │ │95年6 月22日│ │ │ │ │ │ │95年6 月29日│ ├──┼─────┼──┼─────┼────┼──────┤ │9 │麗汶名店 │1 │95238元 │4762元 │95年5 月3日 │ ├──┼─────┼──┼─────┼────┼──────┤ │10 │晉磊行 │1 │200000元 │10000元 │95年5 月3日 │ ├──┼─────┼──┼─────┼────┼──────┤ │11 │東冠行 │1 │150000元 │7500元 │95年5 月2日 │ ├──┼─────┼──┼─────┼────┼──────┤ │12 │麗絲名店 │1 │190476元 │9524元 │95年5 月4日 │ ├──┼─────┼──┼─────┼────┼──────┤ │13 │禾瑄企業有│10 │0000000元 │952143元│95年5 月24日│ │ │限公司 │ │ │ │95年6 月14日│ │ │ │ │ │ │95年6 月15日│ │ │ │ │ │ │95年6 月16日│ │ │ │ │ │ │95年6 月19日│ │ │ │ │ │ │95年6 月20日│ │ │ │ │ │ │95年6 月21日│ │ │ │ │ │ │95年6 月22日│ │ │ │ │ │ │95年6 月22日│ │ │ │ │ │ │95年6 月27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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