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及六月、十一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嗣減為一年三月,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之某加油站男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之德安購物中心旁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及六月、十一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嗣減為一年三月,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不宜輕判,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