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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宜民林學晴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居住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六五巷三0一弄二號之屋主乙○○夫婦及丁○○等人未誣指其犯竊盜罪,又時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之員警戊○○亦無瀆職之情,竟因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乙○○上開住所內,見該屋大門未鎖,而入內竊取乙○○住家中所有之茶壺一只,惟得手後因旋遭丁○○當場發現而追攝逮捕,並遭乙○○夫婦及丁○○等人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警處理,為恐自己因此遭警移送竊盜案件致影響其所犯前案之執行等緣故,而基於使戊○○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謊稱:其於上揭時、地因見上址房屋造型特出遂逗留觀賞,然竟突遭郭姓屋主向其訛稱屋內有錄影機錄到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並多方恫嚇且強取其機車鑰匙,引其進入該屋內後並與伊子及丁○○等三人出手毆打之,致其受有下唇瘀青及右上臂瘀青等多處瘀傷,且逼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到場之保全人員甲○○報警,員警到場後目睹郭姓屋主毆打之,且丁○○並為不實之指控,其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經警訊問時表示要控告屋主及丁○○等人,該派出所主管戊○○竟置之不理,並不讓其驗傷,嗣當晚其經檢察官訊畢諭命交保後,再赴該派出所提出控告,戊○○仍以不提供屋主姓名及年籍等技術迴避方式阻撓之,使其無從提出告訴之不實事項等情,而以書面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戊○○涉犯瀆職罪嫌,另誣告郭姓屋主即乙○○夫婦及某一不詳少年涉犯強盜罪嫌、恐嚇罪嫌、妨害自由罪嫌、傷害罪嫌及誣告罪嫌等罪,及誣告丁○○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嫌、強制罪嫌及偽證罪嫌等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丁○○等人提出告訴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指情節均屬實,是對丁○○等人提出該等告訴,自無成立誣告之餘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丁○○等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訊問筆錄及告訴狀在卷足參(詳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十至十一頁及同一案卷第二至七頁),則被告自承伊確有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丁○○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為真。

(二)次以,首觀諸被告丙○○前於另案警詢中乃陳稱:「我在上開處所(失竊地址)則想找地方小解,便將機車停於該址大門前約十公尺處,在此處約停留五分左右,因尋不著小解處所,便準備騎機車離開,此時便被屋內人員拉進屋內。(問:經丁○○(發現人)指認,你是因進入屋內,並竊取放置於茶壺櫃內茶壺,因郭員發現,而你逃跑才被郭員捉回帶至屋內請說明?)我沒有進入屋內。」等情(詳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一頁以下);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另案審理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中則陳稱:「當天我是被騙帶進去的,他們說錄影帶有錄到我偷東西叫我進去。」等情(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審理筆錄第四六頁以下);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陳稱:「我沒有進入屋內,只是經過該處,我覺得該屋很別緻,就逗留該處多看幾眼,才將機車暫停在該屋門前,沒有進入房屋,而是丁○○發現我在該處,他就說錄影帶有錄到我,就把我拖入屋內。」等情(詳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卷審理筆錄第三六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陳:「屋主的兒子將我的機車鑰匙拿走,叫我去房間裡面拿鑰匙,說要就進來,我進去就說我竊盜,丁○○事後來才來的。」等情(詳見本院案卷第二八頁背面);惟於伊所提告訴狀中則另指陳:「當日我的機車未停止仍緩慢往歸家之途而行駛,當我的機車已轉出該巷口約十公尺時,突見道觀之郭姓屋主夥同另一姓名不詳少年人,由該道觀出來叫我停車,我將機車停止後,問其二人有何事?郭姓屋主訛稱:他家錄影機有錄到我偷他家東西的畫面,不信要我進他家看錄影帶。屋主遂急令該少年搶走我的機車鑰匙,再合二人之力強押我進其屋。」等情在卷(詳見告訴狀),已可見被告對伊究遭何人因何故強拉進入上址或自行進入上址等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顯無足憑信。準此,堪認被告指陳上開情節而對證人乙○○及其夫即郭姓夫婦提出上開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及誣告罪嫌等告訴,核屬空言杜撰之詞,而有誣告之情已明。

(三)又者,被告雖辯稱伊係遭郭姓屋主即乙○○之夫及其子強取機車鑰匙而自行進入上開屋內後,甫遭丁○○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云云;然查,被告乃因涉嫌進入上址竊盜,而遭證人丁○○當場發現追攝逮捕而拉進屋內並報警處理,並非因遭何人強取機車鑰匙而自行進入屋內等情,業經證人丁○○數度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乙○○復證稱當日並無某一不詳少年在場,其並無兒子等語詳實,再參以證人丁○○及乙○○與被告前皆互不相識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丁○○及乙○○分別證稱在卷,亦即證人丁○○及乙○○實無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攀搆誣陷被告之可能,則益徵被告事後告訴指陳伊乃為取回自己所有遭乙○○之夫及其子強取之機車鑰匙,始不得不進入上開屋內,而遭誣陷上開竊盜罪嫌,並遭郭姓屋主、丁○○及另一不詳少年等人共同毆打,是郭姓屋主等人因此涉犯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或偽證罪嫌等云云,顯屬無憑,不可採信。

(四)復以,參諸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竊盜案件時雖陳稱:「(問:為何後來去找保全人員?)因為警察不受理,我找保全要資料要提出告訴。(問:你說是甲○○代表對方來談和解?)是甲○○主動提出的。(問:提示甲○○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是甲○○故意要咬我的。(問:甲○○為何要偏袒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向他們施加壓力。」(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審理筆錄第二九頁以下)、「我到公司是去請證人甲○○作證,證人和丁○○在告訴人院子搶棒球棒,因為證人要求不能有暴力行為。」(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審理筆錄第四六頁以下)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周三仁所述以證其確有受傷等情;然而,證人即任職中興保全沙鹿分公司之保全人員甲○○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是乙○○按警鈴,我們到時,被告在現場,丁○○也在,沒看清楚被告是否受傷。(問:被告說你們到時,他有說丁○○打他,且因屋主有拍攝錄影帶,故要求你們向屋主拿錄影帶?)有要求看錄影帶,但屋主說錄影帶壞掉了,在現場並無看到有人打他,我並無拒絕被害人要求拍照之事。(問:後來你有約丙○○與他們至龍井派出所調解?)他來公司說他可能因此案件假釋撤銷,判更重的罪,叫我幫他找被害人,我有幫他約,後來他們到底有無去和解,我就不知。」(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七頁以下)、「當天我收到公司的指示到現場,被告當時已經在告訴人家裡,我當時問客戶要不要報警,客戶說要報警,我們就通知警方。(問:被告有說要和解?)當天被告有表示不是他偷的,事後隔了幾天他到公司找我,他解釋說他並沒有偷東西,他說自己還有案件,還有小孩要顧,我說幫他聯絡告訴人,被告也一直跟我確認,但是客戶不願跟他談,後來不知道在警察局發生什麼事。(問:是否在地檢署說告訴人經常用這個方法騙錢?)我是說告訴人曾經被偷過,所以才請保全。」(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審理筆錄第四七頁以下)、「(問: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六五巷三0一弄二號是否是你公司客戶?)是的,屋主是丁○○和我們有簽訂保全契約。我是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到達現場,因公司於十二時七分收到SPC訊號,是主人觸動通報系統之緊急按鈕,不是防盜系統遭外人侵入之回報,收到訊號後,中心指示我到現場處理我趕至現場時,歹徒及屋主均在客廳,我詢問主人是否報警,屋主表示好,我就到外面打行動電話回報管制中心,由管制中心他們報警。(問:現場共幾人?)除歹徒外,尚有屋主夫婦,其他我忘了。(問:歹徒有無被毆打?有無外傷?)我沒注意看,我問屋主怎麼回事,屋主表示歹徒侵入他的住所,要進來偷東西,但沒有損失,因有抓到歹徒。屋主有說他有錄影機,有錄到竊賊,我請屋主將帶子拿出來,屋主就說錄影機壞了,所以沒錄到。我一到現場,我問過歹徒,歹徒說他沒有偷,歹徒並表示希望調出錄影帶來看他有無行竊,我就問屋主是否將帶子交出,屋主說好,至樓上取帶,後來又下來說錄影機錄影功能故障,所以沒錄到,警察至現場後我就離去,沒注意到歹徒有無提及他被毆打。」(詳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卷審理筆錄第十二頁以下)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保全公司收到訊號,通知在外面的保全人員到現場。保全系統有一顆緊急按鈕,是二十四小時待命的,雖沒有設定,但是只要按下緊急按鈕,訊號還是會傳到保全公司,保全公司還是會收到。現場當時有幾人,我沒有印象。我們收到訊息,去時裡面已經有一群人,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被告問:你有無看到我被圍毆?)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有到公司,他有帶一個小孩,說案情如何,我說我只是吃人頭路,如果要處理的話,要他自己跟被害人那邊講。被告是到公司談,但我要他自己跟屋主講。」等情詳實,且核與證人丁○○及乙○○所述情節均相符,又證人戊○○亦具結證稱渠未見被告有何在屋內遭何人毆打之情,另證人即龍井派出所員警黃裕民於另案偵訊時亦陳稱:「(問:雙方有至派出所和解?)有,但我說竊盜不能私下和解,他們就都走掉。」等語在卷(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七頁以下),益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且除被告外之其餘在場證人均未見被告當時有何遭人毆打受傷之情無疑,否則被告蓋無於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可能。況且,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乙○○住處竊取茶壺一只得逞後,因遭丁○○發現而追攝逮捕進入上開屋內,甚為明確。基上可見,被告所受傷勢是否係因伊竊盜後遭證人丁○○追捕,為能逃脫而與證人丁○○發生拉扯所致,抑或案發後因不詳緣故所造成,即無從得知;然尚非被告告訴意旨所指係遭郭姓屋主、丁○○及某一不詳少年共同毆打所致,則無疑義,而被告乃因確有前揭竊盜犯行,為免上開竊盜刑責,始杜撰上開情詞提出告訴,而誣告郭姓屋主、丁○○及某一不詳少年亦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情,被告告訴指陳上情,既係伊竊盜犯行遭查獲後所提出,其主觀上自有使丁○○等人受該等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容無疑慮。

(五)另則,被告雖辯稱伊曾於制作上開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向員警戊○○提出伊遭丁○○等人毆打傷害等之告訴,然員警戊○○拒不理會,故涉嫌瀆職云云;然此既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指陳被告制作筆錄時未曾提出任何告訴等情在卷,且證人即龍井派出所員警黃裕民於另案偵訊時亦陳稱:「(問:後來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後,有再一次回派出所,並要告丁○○傷害?)是,我說要請示三組,後來我問筆錄,問被告要告何人,他說我們派出所知道姓名,要我們提供告的人姓名,我告訴他是他要告,不是我們要他告,他要自己去查清楚,他才說他再回去查,他有在派出所與主管吵架他只是一進來就大聲叫嚷。」等語詳實(詳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七頁以下),足見被告指陳證人戊○○涉犯瀆職罪責,已顯無據。況依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乃分別記載:「(問:你身上傷痕如何造成的?傷勢如何?)我身上傷痕是丁○○等三人打的。全身有多處淤傷。」及「(問:警察來時,你在屋內?)是。他們打我。」等情,且經被告自行閱覽後簽名在案,此有該等筆錄存卷足參(詳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一頁以下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卷偵訊筆錄第二五頁以下),益徵證人戊○○就被告所為傷害部分之陳述,業已依法載明於警詢筆錄,且被告該時尚無任何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無疑。蓋因倘若被告確有提出告訴之意思,何以於強烈否認伊有何竊盜犯行之情形下,未於筆錄簽名時一併要求載明伊欲就何事對何人提出告訴意旨之理。基此,足見被告乃明知伊所為之告訴內容乃屬不實猶仍提出告訴,自有上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乃意圖脫免所犯竊盜罪責、又其手段、誣告之對象及事由為數人及數罪,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之危害非淺,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所犯誣告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甫遭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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