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巷5號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証平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証平公司)及「昌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經濟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間,就「氣泡布等12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為圖標得本件採購案,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竟於同年月間某日,自行填寫証平公司及昌順公司之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並於同年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己○○,自証平公司及昌順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59551、021601號帳戶內,轉帳申購該銀行之同金額票號 EH000000 0、EH0000000之連號支票各1紙,作為証平公司、昌順公司之押標金,再由被告檢具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完稅證明等文件,向漢翔公司遞件投標。嗣因漢翔公司監辦人員察覺上述証平、昌順2家公司之授權書 為同一人及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宣布廢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 照。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 6項之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辛○○、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漢翔公司94年11月22日之採購案開標紀錄表影本、昌順公司及証平公司之申登資料及董監事查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以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辯稱:昌順公司與証平公司乃互為關係企業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38條之規定並非不得參與投標,且昌順公司及証平公司分別於62年8月 28日及74年8月3日即已設立,非為本件採購案而設立,且伊係係經昌順公司及証平公司之董事長庚○○及辛○○授權代理對外代表公司,昌順公司、証平公司確實有投標的意思參與本件採購案,伊並沒有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等語。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者」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以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始該當該罪之要件。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標案時,主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該行為能否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查: (一)、證人即昌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昌順公司已成立30多年,之後營運順利10多年後,才又成立証平公司,這2家公司均有在營運,昌順公司是經 營氣泡布,當初是因為市場有需求發泡布,故才成立証平公司,伊有給付被告固定薪水,並委託被告全權負責上開2 家公司的業務,招標案件因屬正常業務範圍,故伊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頁116至頁117),又證人即証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實際均有從事業務生意,不可能是空殼公司 ,且均有生產線,伊當初有經過董事會討論後同意授權被告執行業務,故本件採購案全權由被告自行處理,不會干涉被告的決定,昌順公司是做氣泡紙(即氣泡布)、証平公司是做發泡布等情(見本院卷頁119至頁120),復證人即証平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用同一支電話負責2家公司的接訂單及出貨的工作,因昌順公司 是製作氣泡布,証平公司是製作發泡布,伊同時接聽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的訂單,但出貨不會產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頁122至頁122反),又證人即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打過電話給証平公司及昌順公司參與投標,伊知道昌順公司是生產氣泡布,証平公司是生產旭化層、舒美布等語(見本院卷頁130) ,再參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於97年9月11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70037769號函覆上開証 平、昌順2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36紙,足見被告確實係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 司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且被告所辯述昌順公司及証平公司均非虛設及迄今皆正常營運,以及該2家公司係生產 不同產品一情應為屬實。 (二)、證人即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標案總共有12項,有些是氣泡布,有些是乾燥劑,有些是旭化層(舒美布),伊會分類,所以組別不同,可以讓多家廠商投標,若沒有註明參加哪一組,會看投標廠商各項的報價資料區分是分到哪一組,當時依招標單內容,証平公司與昌順公司分別是參加第一組、第二組等語(見本院卷頁126、127),核與漢翔公司於97年9月26日以翔政 字第0970002955號函覆購案專用卷相關資料,其中「說明3.第1組(#10、#20)第2組(#30~#100)」及昌順 公司及証平公司開標紀錄表之附件(A)報價清單內容可 得知:昌順公司係於項次10氣泡布及項次20氣泡布之單價欄及總價欄記載出價價格,証平公司係於項次30至項次 100舒美布及旭化層之單價欄及總價欄記載出價價格,故 可知本件採購案之標單因產品不同分為三組,雖形式上前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係就同一標單內容投標,而被告所 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係各以其名 義分別在本件採購案中投標不同組之產品,應認為該2家 公司確有投標的真意與意願之事實。 (三)、次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 府採購法上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亦甚明確。本件漢翔公司在招標時,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並未另作其他限制,有上揭漢翔公司函文函覆之投標須知卷附可參,且本件採購案之氣泡布、發泡布銷售業務,均屬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所經營之營業 項目內容,此有該2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2份在卷可查,又承上 (一)、(二)所述,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均有實際營業行為,並非虛設之行號,且係 基於各自之真意而為參與本件之投標之行為,而被告係在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辛○○、庚○ ○的授權業務執行的範圍下,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自難以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以被告為同一受任人代理投 標及所繳付之押標金支票係屬連號,即認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暨其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即被告參與本件採購 案之招標係施用詐術。 (四)、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投標須知第4條第15 項關於「同一投標商就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之記載,是適用於全部招標案即指氣泡布等12項的全部,且該上開條文中有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投標案,只能以一標為限,故代理人只能參與一個標案的投標,招標機關就投標文件的內容有增減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頁126),又證人 即本件採購案之主標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身為主標人認為一家廠商只能授權一人投標,依據為投標須知第4條第15項規定之精神,按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招標機關在不違反政府法令下,可以按照所需訂立招標須知,在伊的認知,被告所為本件投標單是無效標單,至於有無壟斷或圍標之嫌疑,非伊所能判斷等情(見本院卷頁131反至132),再參以前揭 (二) 所述,本件採購案之標單因產品而分組讓廠商投標,被告所代理投標之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確實因生產之產品不同而投標不同產品之 情,故本件昌順公司及証平公司同時授權被告參與採購案之投標一事,應僅係違反漢翔公司就本件採購案所訂定之前揭投標須知第4條第15項的規定,而認定為無效標單, 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非法之方法參加投標之情形。(五)、復本件採購案之開標前,被告所代理投標之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之標單因支票連號及授權書所記載之代理人為 同一人即被告,而認定為無效標,惟本件採購案之第1組 及第2組仍繼續開標,原因為當天已滿3家廠商,但因其他3 家參與開標之廠商未進底價,故本件採購案之結果為廢標等事實,此業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頁127反、132反),並經漢翔公司以前開函文函覆明確且附有漢翔公司購案專用卷,該卷內附有開標紀錄表、標價單及報價清單等資料可按,故應認被告雖代理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 ,但並未生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故縱僅被告所代理之上開証平、昌順2家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倘未有第3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之條件,亦不可能有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是綜此,尚難僅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我知道不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8531號偵卷頁8),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以詐術使開標產生不正確結果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遽科以該條項之罪責。 四、綜據上述,據上所陳,本件被告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坐以未遂之 罪責;而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法院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 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審未能詳究前情,遽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