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05號、97年度偵 緝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 ○○○○○○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5-5333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金安,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和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菲律賓籍 甲○○○ ○○○○○○ ○○○○○○與其妻DASO MARY JEAN AGUILOS亦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丙○○因不滿甲○○○ ○○○○○○ ○○○○○○無故對 其與友人辱罵,遂停車欲與甲○○○ ○○○○○○ ○○○○○○理論,竟遭 甲○○○ ○○○○○○ ○○○○○○踢打後揚長而去,丙○○心生不滿, 遂駕車尾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三五號前,即甲○○○○○○○○○ ○○○○○○所服務之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丙○○ 隨即持類似汽車大鎖之金屬棍棒下車並進入該公司之廠房,甲○○○ ○○○○○○ ○○○○○○見狀亦進入工廠廚房持菜刀及鐵條, 並對丙○○揮舞菜刀及鐵棒,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閩南語向丙○○揚言:「要殺死你,你別跑」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甲○○○ ○○○○○○ ○○○○○○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以鐵條敲打丙○○之雙手及上半身,致丙○○因而受有右頸部瘀傷、二手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挫傷腫脹及血尿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同時,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金屬棍棒揮擊甲○○○ ○○○○○○ ○○○○○○之 雙腳,致甲○○○ ○○○○○○ ○○○○○○亦受有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甲○○○ ○○○○○○ ○○○○○○)於本院第一審訊問 時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則未曾就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第一審訊問筆錄、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第一審訊問時,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訊問時,就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分別供述明確,復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又經證人 DASO MARY JEAN AGUILOS於警詢時及證人林金安於偵查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 丙○○前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四十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分別執行完畢,無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已分別執行完畢,無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被告丙○○前因妨害公務、傷害二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嗣後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自應以二罪均已執行完畢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方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審以被告丙○○就上開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此認定被告丙○○就本案普通傷害罪構成累犯,自有未洽。㈡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既認被告丙○○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二月,自有違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據上,公訴人前依告訴人即被告甲○○○ ○○○○○○ ○○○○○○之請求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但因被告丙○○業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被告甲○○○ ○○○○○○ ○○○○○○成立 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 ○○○○○○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業據被告二人供述 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公訴人之上訴,自已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且與被告甲○○○ ○○○○○○ ○○○○○○並不相識,竟因細故,持類似汽車大鎖之金屬棍棒毆 擊被告甲○○○ ○○○○○○ ○○○○○○,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手段 並不平和,惟被告甲○○○ ○○○○○○ ○○○○○○亦持菜刀及鐵條攻擊 之,被告二人因而造成之傷害輕重有別,再考之被告丙○○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告甲○○○ ○○○○○○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 償,告訴人即被告甲○○○ ○○○○○○ ○○○○○○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丙○○,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就被告甲○○○ ○○○○○○ ○○○○○○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 ○○○○○○ ○○○○○○原本具狀提起上訴,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且所為自白核與被告丙○○、證人林金安之陳述相互吻合,堪予採信;再者,被告 甲○○○ ○○○○○○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復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審認詳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 ○○○○○○ ○○○○○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 ○○○○○○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即被告丙○○所受傷勢非重,且並未提起告訴,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甲○○○ ○○○○○○ ○○○○○○等情,有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筆錄足資佐憑,被告甲○○○ ○○○○○○ ○○○○○○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