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第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000000000號」;並於其後補充「、花蓮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二內 關於「以每本空白支票」之記載前,均應補充「分別於不詳時、地,先後將上開支票帳戶」;又犯罪事實欄三內關於「而以強暴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上開強暴手段將乙○○私行拘禁於上開地下室內」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內關於「王敬雅」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復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五一九四0九0號函、經濟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四九八八四五0號函、經濟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四七九六八一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五四二0號函、平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甲○○身分證影本、平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平伸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查核報告書、平伸公司資產負債表、平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籌備處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存摺影本及開戶資料、委託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九一九三八0號函、敬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乙○○身分證影本、敬雅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各一枚、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籌備處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存摺影本及開戶資料、委託書、敬雅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函覆查無000000 0000用戶之申請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 六月十三日函覆查無0000000000用戶於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六 月十四日(九六)中銀總業字第九六0三七五二號函覆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敬雅公司票據資料、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九十二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府經商字第0九三0六0五四五七號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敬雅公司)、林俊偉、廖安吉、李一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收據一紙、支票影本三紙(票號JE000 0000、JE0000000、JE0000000號)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六民權字第二00一0號函檢送敬雅公司帳號00000000000,退票日期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全部退票之票據提示人資料及提示行庫、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一台中字第九0一三三號函檢送該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 0000號敬雅公司之退票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 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六大雅字第000一四四號函檢送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富銀中字第0二三九號函附該行存戶江鉦偉之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一0二號函附該行客戶謝孟昌之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渣打商銀SD字第0九六00二九一號函檢送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之基本資 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中業管字第0九六0七00九九0七號函檢送該行客戶相關資料、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復豐字第九六號函附該行客戶呂培淑、廖江玉等開戶資料表、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六)聯西屯字第00五八號函檢送該行客戶黃朝茂支票存款帳號之開戶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彰作管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函檢送該行客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彰清字第0九六一七二七號函檢送該行客戶昇佑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合金總業字第0九六00二四七0八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 月六日合金總業字第0九六00二四七0九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之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 八月七日營通字第0九六000六九四六號函檢送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六 年八月七日彰春字第0九六一八五九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張素蘭之開戶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彰潭字第0九六000九號函檢送該行客戶游陳阿絨之開戶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彰溪字第0九六二0五二號函檢送該行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水裡 坑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彰坑字第0九六0三一四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芳珠 之開戶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彰鹿字第0九六二三一七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黃玫菁之開戶申請資料、第一商 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一龍潭字第八0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裴徽之開戶 申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九六)一楠字第二三六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 000、戶名張素淑之開戶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彰員字第0九六二00二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九六)國世臺中字第二三二號函覆000000000000號設帳行 為本行豐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0八0七號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九六000一九三一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十筆帳號之基 本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六0二三九四號函檢送該行中正分行帳號000 0000000、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南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 行大雅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一大雅字第九000三四號函檢送存戶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一中港字第九0一二八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傑達興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一東勢字第九00九四號函檢送該行客戶張慶全(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一北屯字第九000九號函檢送該行客戶羅廷嬌(帳號000 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 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南中存字第0九六000二二九四號函檢送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民雄密字第0九六00000一一號函檢送該行存戶帳號00 0000000000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一北台中字第九00九六號函檢送存戶林建志,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六)國世銀國光分行字第00七0號函檢附該行存戶敬雅公司(帳號第五三四三五號帳戶)退票日期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全部退票支票提示銀行資料共十五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二份、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台中字第九0二九九號函檢送該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 戶名:平伸公司)之退票資料、支票(票號AQ00000 00)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一台中字第000一一號函附該行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戶名平伸公司)之退票 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業務發展部中區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合金業字第0九七七四00三五三號函覆存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平伸公司)之退票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區集中作業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函覆支票號碼(KBC0000000)資料、臺中商業銀行 總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中業管字第0九七0七00一四0四號函檢附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 00000000(戶名平伸公司)之支票提示人資料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存卷足參,並有被害人張連青、陳浚銘、洪天麟、翁麗卿及林壹楓於警詢中、證人李鐘快、呂英輝及黃家興等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甲○○先後將其申設取得之平伸公司及其名義之上開支票帳戶資料交予林俊偉交付他人,及另與林俊偉各基於一幫助犯意而先後由林俊偉將乙○○申設取得之敬雅公司及乙○○名義之上開支票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係各基於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行為,各應僅成立一幫助犯。另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一、二所示各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再所犯法條欄內所引關於「(普通竊盜罪)…5百元以下罰金。」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 告各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另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各經地檢署及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甫分別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共犯林俊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另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此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嚴格從屬形式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佳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