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黃秀蘭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吳憲明律師
- 被告
- 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被告
- 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59號、97年度偵字第8508、9180、12953、136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8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7年9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癸○○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2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5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因其弟庚○○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遭法院羈押,己○○為尋求庚○○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減刑或交保之機會,遂徵得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臺上字第18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同意,其2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仍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一同前往中國大陸珠海市,以30萬元之人民幣(折合新臺幣120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總重164.22公克),並經該不詳姓名人士教導丙○○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方法,由丙○○將海洛因3包,分別藏置於身體之前腹部、左、右大腿處,再穿上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提供給予丙○○用以緊裹夾藏毒品之泳褲1件,以此為隱匿之運輸工具,嗣攜帶上開屬於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與己○○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共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境內,經警於95年4月23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邊海關辦公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丙○○所有供運輸毒品用之泳褲1件。
三、己○○、丑○○、辛○○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允許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私運進口、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6年11月19日由己○○帶同辛○○、丑○○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澳門至大陸珠海,並由己○○負責接洽K他命賣家即大陸地區綽號「阿軍」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阿軍販入愷他命1公斤後,己○○再指示辛○○、丑○○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推由丑○○、辛○○自澳門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己○○為避免因辛○○、丑○○私運愷他命遭查獲,而有受牽連之風險,故於確定辛○○、丑○○安全完成私運入境臺灣後,始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回臺;嗣己○○因為第1次由辛○○、丑○○以夾帶方式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並未遭查獲,即再與丑○○、辛○○共同基於私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己○○先聯絡阿軍後,再指示丑○○駕車搭載辛○○於同年12月10日,單獨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澳門再轉至大陸珠海市,辛○○到達珠海市後,即依己○○所給之電話與阿軍聯絡,己○○另指示丑○○先匯款至大陸珠海市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張先生」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己○○所匯入之款項兌換約人民幣2萬多元交付給辛○○,辛○○即以己○○先前所給而帶在其身上及張先生所交付之總計約折合新臺幣13萬元,在大陸珠海市某飯店內,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約1公斤,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推由辛○○自澳門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
四、己○○、丑○○、辛○○於私運愷他命入境後,即將愷他命置於辛○○位於臺中市○○○○街106號306室住處,己○○隨即介紹買家給丑○○、辛○○認識,並告以日後可向該2人購買愷他命,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辛○○將分裝好之愷他命拿至位於臺中市○○○○街8號1、2樓之由己○○出資而交由辛○○、丑○○所經營之我愛你精品服飾店內,交予丑○○、辛○○出售,或由己○○、丑○○、辛○○直接留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或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己○○介紹之買家,由該等買家直接與辛○○、丑○○聯絡,由辛○○或丑○○販賣予不特定人。己○○、丑○○、辛○○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文富」之成年男子1次及林朝平20次。
五、己○○、丑○○、辛○○3人均明知「LV」、「COACH」、「GUCCI」、「BURBERRY」、「CARTIER」、「DUNHILL」、「PIAGET」、「CHANEL」、「CHOPARD」、「ROLEX」、「AUDEMARS PIGUET」、「BVLGARI」、「LONGINES」、「VACHERON-CONSTANTIN」、「FRANCK MULLER」、「PATEK PHILIPPE」、「PRADA」、「MONTBLANC」等商標圖樣,係屬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MTM銷售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錶、鐘錶、皮夾、眼鏡、手提包、眼鏡盒等商品;竟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自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陸續由中國大陸地區珠海等地販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數批後,並以跑單幫或進口之方式,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臺灣,並在渠等所共同經營之臺中市○○○○街8號1、2樓我愛你精品服飾店內,將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之手提包以每個約3,000元、皮夾1個1,200元、手錶每1個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每件約可賺1倍之利潤,以此方式牟利。
六、辛○○明知己○○要求其向癸○○購買海洛因解癮,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向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由己○○施用,而幫助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
七、丑○○明知己○○要求其向癸○○購買海洛因係為供其施用解癮,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15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癸○○,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5巷口之統一超商附近 (在勤益技術學院附近)見面交貨。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癸○○即駕駛車牌號碼8R-5519號自用小客車至該約定地點,帶已先駕駛車牌號碼4451-TY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丑○○離開該處,並撥打電話給丑○○,要丑○○要跟緊一點,其先帶丑○○在附近繞了許久,後來經過太平市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及1座橋後,在某一住宅區停下,並即出售而交付海洛因1包予丑○○,並向丑○○收取由己○○所交付之8,500元以營利,丑○○取得該海洛因後,再攜回其位於臺中市○○○街14號5樓與己○○共同居住處,交予己○○施用,而幫助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八、癸○○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分別由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丑○○、辛○○。
九、嗣為警於㈠97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街14號5樓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4罐毛重約94公克、愷他命研磨盤1組、電子秤1個、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枚),並在同址地下室停車場,在己○○、丑○○所使用之己○○所有而登記在辛○○名下之車牌號碼4451-TY號、登記在丑○○名下之車牌號碼8606-RF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WFP-990號輕機車,且於車牌號碼8606-RF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欲販賣之愷他命5包 (毛重約880.5公克)、海洛因毛重約1公克、供包裝前揭K他命用之塑膠帶5個、分裝袋1大包、殘渣袋1包、有註記鋼筆等字樣之殘渣袋4個、分裝用之勺子2支、刷子1支、藏放愷他命用之車牌號碼8606-RF號自用小客車1部、行照影本、仿冒商標之皮包216個、仿冒商標眼鏡8支、仿冒商標手錶72支、運輸毒品之工具車牌號碼4451-TY號自用小客車1部,於車牌號碼WFP-990號輕機車內,扣得販賣愷他命及仿冒商標商品用之丑○○所有記帳帳冊2本等物。員警發現前揭物品後,復帶同己○○、丑○○回前址住處,扣得電子秤1個。㈡於97年4月2日13時41 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街14號5樓之己○○、丑○○住處、臺中市○○○街14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8606-RF號車內、前址我愛你精品店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袋7 個、皮夾4個; 皮包216個、眼鏡8支、手錶72只; 皮包12個、皮夾6個等物。㈢再於97年4月3日16時30分許,經辛○○同意後至前址辛○○居處搜索而扣得其等3人販入之愷他命30小包 (總毛重約32公克)、愷他命1罐 (毛重總計約101公克)、供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個,嗣復經丑○○提出其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予警員扣案。丑○○、辛○○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並接受裁判。
㈣己○○於96年11月5日以跑單幫之方式,攜帶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皮包、皮夾共54個、手錶66只入境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皮夾及手錶。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辛○○、丑○○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丙○○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於本案經被告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朝平、證人朱瑞光、洪豐民、趙子儀、蘇吉正於另案偵查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己○○、丑○○、辛○○及辯護人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均未聲請詰問上開證人,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本案證人己○○、丑○○、辛○○雖分別經被告己○○、癸○○聲請改列證人詰問,然證人己○○恐因自己之陳述致自己施用毒品之相關犯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證人丑○○、辛○○亦恐因自己之陳述致自己受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共犯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受刑事追訴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核非無正當理由。依前揭規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癸○○、證人丑○○、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林朝平、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人丑○○、辛○○、乙○○、丁○○、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分別據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林朝平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請求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證人卯○○、王明廉、劉禮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而為證言,因非親身之經歷,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式,擔保其真實性,亦乏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是證人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證言,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聽證人乙○○說是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等語,是證人丁○○聽聞證人乙○○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的證據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己○○之弟庚○○前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遭羈押,被告己○○為尋求證人庚○○供出毒品來源而得獲減刑或交保之機會,即與證人丙○○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案件(下簡稱另案)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洪豐民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警方於95年3月11日在臺中市雅曼尼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己○○胞弟即證人庚○○走私毒品,再從監控的主嫌中發現綽號「中洞」的人,他有請他的手下聯絡被告己○○取回毒品,後來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訊證人庚○○的時候,被告己○○表示這個案子是否可以私了,伊就將上述情形向檢察官報告,並針對被告己○○手機進行通訊監察監聽。被告己○○於3月19日有打電話過來,說要主動提供毒品來源之線索,他附帶條件是說可否接見他的弟弟,伊等跟檢察官報告後,於同年3月24日請被告己○○來作檢舉筆錄,但被告己○○不願意。之後從被告己○○監聽譯文中得知,他們4月15日第一次出去的時候有3個人,知道2個人真實姓名,另1人只知道叫做「阿偉」,就請航空警察局設法找出綽號「阿偉」的人,他們根據艙單找出來的人,就是證人丙○○等語(見另案卷第118至1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中檢惠讓95他6 225字第14064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85至110頁),復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庚○○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己○○與證人丙○○就本案運輸走私海洛因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復查被告己○○與證人丙○○於95年4月21日,在中國大陸珠海市,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購買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驗後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總重164.22公克),並經該不詳姓名人士教導夾藏運輸之方法,由被告將海洛因3包,分別藏置於身體之前腹部、左、右大腿處,再穿上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提供給予證人丙○○用以緊裹夾藏毒品之泳褲1件,攜帶上開海洛因,於95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被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丙○○先後供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所扣得自證人丙○○身上前腹部、左、右大腿處所起出之上開3包毒品海洛因及證人丙○○受大陸不詳人士給予而取得所有用以緊裹夾藏上開毒品之泳褲1件足資佐證,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丙○○及被告己○○之旅客入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入出境資料、證人丙○○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獲之毒品照片等件在卷(附於另案金門查緝隊警卷第3、12、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54號卷第12、14頁)可憑。而上開取自證人丙○○身上3包毒品經送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65.53公克,純度百分之75.59,純質淨重503.07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總重164.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794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
㈢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丙○○的部分伊有聽被告己○○說是證人丙○○自己願意去的,被告己○○跟伊講他是為了他弟弟要交保跟檢察官談條件,所以需要買海洛因再交給檢察官,證人丙○○是自願去的,後來是被告己○○、案外人陸有豐、劉湘中、證人丙○○一起至大陸買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7、108頁)明確。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㈠被告丑○○、辛○○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文富」之成年男子及證人林朝平之事實,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丑○○記載「文富0000-000000、0000-000000」、「珠海K軍00000-00000000000」之筆記本(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3、4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丑○○、辛○○所言非虛。被告丑○○、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林朝平於偵查中庭具結證稱:伊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都是以皮夾作為愷他命的代號,新皮夾是指新的愷他命,舊皮夾就是舊的愷他命,伊都是電話聯絡好後,在臺中市○○○○街與精誠路轉角的統一超商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1次都買2件大約是2公克,新的1公克500元,舊的1公克400元,伊買的很頻繁,1天大概都1次,有跟被告丑○○與辛○○買過,伊是從97年1月初開始,最後1次是3月初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一第27、28頁)明確。
㈢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11月19日伊與被告己○○、辛○○搭長榮飛機由桃園機場出發至中國大陸珠海,由被告己○○出面與綽號「阿軍」之中國男子接洽,被告己○○約拿3萬元之人民幣購買愷他命,隔日由伊與被告辛○○帶回臺灣販賣,被告己○○說不要一起回臺灣,這樣比較安全,這次帶回的愷他命,有將一小部分賣給綽號「文富」的男子,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96年11月底有客人到「我愛您精品服飾店」購買愷他命,被告辛○○就返回住處拿愷他命,再回店內交給伊,客人在店內將錢交給伊後,伊再告知愷他命放置何處由客人自行拿取,這樣的販賣行為約有20次左右,伊和被告辛○○會販賣愷他命,是被告己○○叫伊賣的,說比較好賺等語(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204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0、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次是被告己○○帶伊與被告辛○○去大陸珠海買的,第2次是被告辛○○自己去買,也是在珠海,第1次買得後,伊與被告辛○○將愷他命放在身上、行李箱,是從桃園機場入境,被告己○○比伊晚1天回臺,因為被告己○○怕海關查到伊與被告辛○○,會牽連到他,所以伊晚1天回來;買愷他命是被告己○○先聯絡好,請綽號「阿軍」的人將愷他命送到飯店給渠等,然後被告己○○與伊再將愷他命分裝,第2次也是被告己○○約好後,由被告辛○○去買,錢一些是被告辛○○帶,一些是伊與被告己○○匯過去;渠等賣的對象都是被告己○○認識的,被告己○○會先找人認識伊與被告辛○○,然後跟他們說以後要買愷他命可以找被告辛○○,伊是後來才有幫忙賣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105、10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賣過1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文富」之人,地點是在精品店附近,時間及價格伊忘記了等語綦詳。
㈣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賣愷他命給證人林朝平,伊已經忘記賣幾次了,帳冊內自96年12月16日止至97年3月30日止有記載販賣愷他命的部分,剛開始是以註記「筆」為賣愷他命,後來又改寫「皮夾」為販賣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這段期間約賣出半公斤的愷他命等語(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204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8、3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市○○○○街106號306室扣到的愷他命是被告己○○、丑○○拿給伊的,他們大概是在96年底或97年初陸續拿給伊的,伊是在上開地址將愷他命分裝的,被告己○○、丑○○叫伊負責賣給別人,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者聯絡,購買者是被告丑○○提供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若是被告丑○○在忙,購買者就會打伊上開行動電話,被告己○○也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講叫伊拿愷他命至店內交給被告丑○○,然後再叫伊把愷他命放在店外的某個地方,就會有人去拿,錢是被告丑○○向對方收的,賣愷他命給證人林朝平一開始是被告丑○○,後來有一段時間被告丑○○生病沒到店裡,她就將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給證人林朝平,證人林朝平就打電話給伊,交易的次數1天1至3次,每次都拿1、2包,伊都是賣1包400元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一第173頁、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記得有1次是由伊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店門口給綽號「文富」之人,應該是與被告丑○○所述同一次等語明確。
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三、編號2至7:驗前總毛重約897.02公克(包裝金屬盒及塑膠袋總重36.37公克)。編號2:淨重665.07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664.95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9%。……四、編號8至11:驗前總毛重約95.70公克(包裝金屬盒及塑膠袋總重約62.64公克)。編號8:淨重14.35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14.1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0%。……五、編號12至42:驗前總毛重約136.20公克(包裝金屬盒及塑膠袋總重約48.98公克)。編號12:淨重61.16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60.9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53%。」,此有該局97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70052282號鑑定書1份附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79頁)可憑。
㈥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多幀(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至103頁)、被告己○○、辛○○、丑○○(即陳曉蓓)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訂位紀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62至70頁)等資料存卷可參。
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丑○○、辛○○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被告己○○、丑○○、辛○○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並有渠等共同經營之「我愛您精品」店之照片4幀、記載販賣仿冒商品情形之筆記本、我愛您精品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7、88、104至110、113頁)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確為仿冒商品,業據證人卯○○、王明廉、劉禮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鑑定人卯○○、王明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范國峰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報告書、委任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扣案仿冒商品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附卷(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204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8 至109、117至1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38號卷第3至6、12至14頁)可佐。
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丑○○、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六、七部分:
㈠被告辛○○、丑○○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確有受被告己○○之託,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己○○施用之事實,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叫被告辛○○、丑○○向文富、文龍購買的,伊叫被告辛○○買過2、3次或是3、4次,伊叫她至太平去找文龍,伊用手機先跟文龍聯絡,也有伊叫被告辛○○直接跟文龍聯絡,錢是伊交給被告辛○○的,伊有叫被告丑○○幫伊買過2、3次,方式與叫被告辛○○去買的一樣,後來伊都沒有跟文富、文龍聯絡,都是被告辛○○、丑○○自己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120、121頁)相符。
㈡證人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撥打被告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等情,有被告癸○○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附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詢卷第46至51、73、80、83、97頁)可憑。
㈢被告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己○○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4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5頁、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一第193頁)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514號鑑定書1份存卷(附於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53頁)可參。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八部分:
㈠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有叫伊去拿東西,約1、2個星期1次,是在97年3月間,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癸○○約在往勤益技術學院的一家超商,被告癸○○騎機車來,就交海洛因給伊,伊交8500元給被告文龍,伊就回去將東西交給被告己○○;伊是從97年3月間開始替被告己○○至臺中縣太平市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被告己○○3天至1星期會叫伊去幫他買1次,每次是8500元,第1次是被告己○○帶伊去勤益技術學院附近的便利商店與被告癸○○見面,被告己○○說若他沒空要伊以後幫伊買,被告癸○○的電話是被告己○○給伊的,伊叫被告癸○○哥哥,在電話中伊跟被告癸○○說伊要過去,被告癸○○就知道了,伊都是在勤益技術學院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被告癸○○,不知道是OK還是萊爾富,伊是騎機車過去,被告癸○○是騎機車去,然後叫伊跟在他後面一段路再拿給伊,伊再將錢拿給被告癸○○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3、114、115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後為相同情節之證述。
㈡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有告訴伊,被告癸○○有在賣海洛因,後來被告己○○要用海洛因都叫被告辛○○跟被告癸○○買,最後1次原本是被告己○○打電話叫被告辛○○向被告文龍買海洛因給他施用,但是那天下雨,被告辛○○說她騎機車不想去買,後來被告己○○就叫伊幫他買,伊開保時捷去,被告己○○先叫伊打電話給被告癸○○,說伊要買1條魚,這樣被告癸○○就知道,被告癸○○叫伊先開車至勤益那邊,伊到了就打給被告癸○○,被告癸○○叫伊在那邊等一下,被告癸○○開1台休旅車至伊旁邊叫伊跟他走,伊就跟他走,經過803醫院,最後停在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路口,被告癸○○就下車,伊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被告癸○○就從右手袖口處拿出1大包,再打開夾鍊袋拿出其中1包交給伊,伊馬上拿8500元給被告癸○○,伊就離開了,伊有問被告癸○○怎麼回去,伊回去後就交給被告己○○,己○○當伊的面就施用了;被告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於97年4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癸○○都是伊撥打的,是被告己○○叫伊去幫他向被告癸○○買海洛因,伊只有幫被告己○○買這次,是買1包8500元,之前都是被告辛○○幫被告己○○買的,說要抓一條魚是被告己○○要伊這樣講的,是指買1包海洛因,說不要太大尾,是指小包的,其他說要煎、要幫伊開好,是假裝說要買的,之後就是伊至勤益技術學院門口與被告癸○○聯絡,後來被告癸○○到了,就要伊跟緊一點,遶了一段路,我才用8500元買了1包,當日被告辛○○會打電話給被告癸○○是因為一開始被告己○○是叫被告辛○○去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二第8、9頁、同卷三第113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後為相同情節之證述。
㈢證人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97年3月15日13時40分52秒(A跟B講等一下過去找他)、14時23分57秒(B跟A講快到了)、15時36分14秒(B問A要來了沒。A表示好)、同年3月17日16時3分53秒(B跟A說要去找他)、33分6秒(B跟A說到了)、同年3月20日13時44分21秒(B跟A講等一下過去)、14時16分44秒(B跟A講到了)、14時40分42秒(B問A好了沒。A表示馬上到)、同年3月23日14時17分45秒(A:喂。B:你可以送一下嗎。A:晚一點。B:你可以出來打給我)、同年4月1日16時38分5秒(A:喂。我老闆有說要過去跟你拿嗎。A:他叫人來拿的。B:他拿完了嗎。A:還沒,他在勤益。B:好)、18時54分42秒(A:喂。B:今天去拿的時候老闆有去嗎。A:沒有。B:就他一個人嗎。A:對)、證人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7年4月1日15時37分10秒(A:喂。B:我要抓一條魚。A:你是誰。B:你有來過我們店裡啊。A:喔。B:我不要太大尾,要煎的,要幫我開好。A:好)、16時35分6秒(A:喂。B:你是在哪,我在勤益門口。A:你在那裡就好。B:好,那我到了喔)、16時46分22秒(A:喂。B:你到了嗎。A:快到了。B:好。A:你跟誰。B:我一個人啦)、16時54分47秒(A:跟緊一點喔。B:好)確實有撥打被告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等情,有被告癸○○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附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詢卷第46至51、73、80、83、97頁)可憑。
㈣綜上,證人丑○○、辛○○上開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癸○○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譯文相符,復有證人辛○○、丑○○指認被告癸○○照片、被告丑○○記載「文龍(太平)0000-000000」之筆記本(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13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42頁)、被告癸○○所有車牌號碼8R-5519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警方跟監照片7幀(附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予認定。
叁、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95年4月21日、23日與證人丙○○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及返國、證人丙○○於入境時為警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扣得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泳褲1件,亦不否認於96年11月19日有與被告丑○○、辛○○一同出國至大陸珠海,被告丑○○、辛○○於翌日回國,伊則於同年月21日回國、被告辛○○有於96年12月10日出國至大陸珠海,並於同年月12日回國、被告丑○○、辛○○有販賣愷他命予綽號「文富」、證人林朝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是伊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證人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與被告丑○○、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辯稱:證人丙○○是因為懷疑其被抓是伊告的密,要求伊要給付100萬元,否則要咬伊出來,而伊與被告丑○○、辛○○一起出國至大陸珠海是要帶仿冒品,伊不知道被告丑○○、辛○○有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己○○之弟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臺中看守所期間有與證人丙○○見過面,一開始見面時,伊與證人丙○○還是朋友,後來他的案子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人丙○○告訴伊,他這件案子是被告己○○告密的,證人丙○○叫伊向被告己○○說要100萬元,否則要害被告己○○;伊不知道證人丙○○說要害被告己○○是要虛構事實害他,還是要說出真相,伊知道證人丙○○知道是被告己○○告密的,所以要報復等語。然證人丙○○另案為警查獲,並非被告己○○告的密,此據證人朱瑞光、洪豐民、趙子儀、蘇吉正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庚○○上開證述即有瑕疵,且證人庚○○亦不知證人丙○○是要說出真相或是虛構事實害被告己○○,亦難據此認證人丙○○所為證述不實;又證人庚○○為被告己○○之弟,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之嫌,尚難據此為被告己○○有利事實之認定。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丙○○於另案偵、審中歷次之供述前後雖有不一,然參諸上開說明,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㈢證人丙○○最初於95年4月24日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供稱:係為自己施用而夾帶走私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係為自己施用而夾帶毒品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386號偵查卷第7頁),同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仍供稱:係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463號卷第6頁)。迨至95年5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95年6月5日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接押訊問時一致改稱係購買毒品海洛因來敷、泡手、腳以減輕病情云云(見同上開偵查卷第22頁及另案本院卷第11頁)。證人丙○○就購買毒品之目的所供先後不一,實啟人疑竇。而證人丙○○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所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毒品海洛因,又是購買如此高量之毒品,是否果真係供自己施用,實值存疑。再者,證人丙○○亦無法陳報其手、腳有何病情及先前就診之醫院以供調查,而為治療手、腳長泡泡之輕微疾病,竟花費人民幣30萬元折合新臺幣120萬元之天價購買毒品海洛因用來敷或浸泡手、腳,誠屬天方夜譚,不可思議,亦難以遽信。再從扣案證人丙○○所有之4本存摺(分屬3家銀行)即臺灣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大陸交通銀行、大陸中國銀行之交易資料顯示,於94年4月21日至94年4月23日期間,並未有高達人民幣30萬元或新臺幣120萬元之存款及提領,由是以觀,證人丙○○所稱購買毒品之人民幣30萬元,應係隨身攜帶,而衡情常人無故隨身攜帶價值新臺幣120萬元之30萬元人民幣在身上,如無特別目的,似亦不成理,從而證人丙○○先前所辯係在大陸珠海市之路邊臨時向路人購買海洛因一節,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上開所辯,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被告丑○○、辛○○部分:被告丑○○、辛○○辯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是渠等自動說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另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至少賣證人林朝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次,每次4、500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賣證人林朝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少有2、3次,每次400元等語。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員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他們在逮捕被告丑○○、辛○○時,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有證人林朝平之證述,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部分則不知情,因為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量很多,所以我們有問被告丑○○、辛○○來源為何,其中不知是被告辛○○或丑○○先講她們是從大陸引進來的,在她們還沒講之前,我們並不知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從大陸帶進來的,本件在發動拘提之前,是針對販毒的部分,並未告知是要查運輸毒品的部分,被告丑○○、辛○○是同時、分開製作筆錄,2人都有自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來源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丑○○、辛○○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罪發覺前,即向警員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
㈡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伊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朝平至少20次等語,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被告丑○○生病的期間,有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朝平,交易的次數1天1至3次,每次都拿1、2包,伊都是賣1包400元等語,佐以證人林朝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幾乎1次都買2件大約是2公克,新的1公克500元,舊的1公克400元,伊買的很頻繁,1天大概都1次,伊是從97年1月初開始,最後1次是3月初等情,自以被告丑○○、辛○○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與證人林朝平證述情節較為相符,而堪採信。然證人林朝平、被告丑○○、辛○○對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均未能明確記憶,就此即應採最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丑○○、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朝平次數為20次,每次2克,每克價值為400元。
三、被告癸○○部分: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丑○○、辛○○之犯行,辯稱:於97年4月1日證人丑○○來找伊是要收伊向證人丑○○、辛○○買皮包的錢,伊是去找朋友借錢給證人丑○○;證人丑○○、辛○○會說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伊有欠被告己○○錢,被告己○○要證人丑○○、辛○○咬伊的云云。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7年2、3月間有與被告癸○○到被告己○○所開設的「我愛您精品服飾店」去找被告己○○,但沒有找到被告己○○,因為之前被告癸○○向被告己○○購買包包,發現包包是仿冒的,要被告己○○處理,因為價錢太貴,看被告己○○要怎麼算錢等語。然觀之卷附「我愛您精品服飾店」之相片,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所販賣者應係仿冒之商品,被告癸○○為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再者,如被告癸○○因買到仿冒商品要找被告己○○理論,則事後又豈會輕易即向朋友借錢而還錢予證人丑○○之理?另依被告癸○○與證人丑○○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丑○○亦非是前往向被告癸○○收錢;又縱被告己○○與癸○○有債務糾紛,以被告丑○○、辛○○自白前揭犯罪事實觀之,亦無迴護被告己○○之情,當無受被告己○○之唆使,甘冒受偽證罪之刑事追訴,而誣指被告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尚難據證人甲○○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癸○○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證人丑○○、辛○○所證述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分別為統一超商及OK便利商店,且依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未有變更地點及購買人之對談,認證人丑○○、辛○○所述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癸○○自承曾到證人丑○○、辛○○與被告己○○所開設的「我愛您精品服飾店」,並與證人丑○○、辛○○相識,核與證人丑○○、辛○○證述被告己○○曾介紹過被告癸○○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己○○曾親自帶同伊至臺中縣太平市勤益技術學院附近之便利商站與被告癸○○見面,而證人丑○○於97年4月1日係因為證人辛○○因天雨不願出門始由其幫被告己○○購買,經與被告癸○○聯繫後,被告癸○○要求證人丑○○駕車跟伊走,已如前述,是本件交易地點、對象不同,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被告癸○○仍執前詞置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癸○○遲至最後審理期日復聲請傳詢證人廖五百,欲證明97年4月1日證人丑○○向伊收買皮包的錢,伊向證人廖五百借22,000元還給證人丑○○。惟97年4月1日證人丑○○係向被告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丑○○屢次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辛○○證述因當天下雨所以改由證人家柔前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癸○○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被告癸○○縱有於當日向證人廖五百借貸之事實,亦不足影響本案之認定,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罰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己○○如事實二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三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四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五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丑○○如事實三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四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五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辛○○如事實三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四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五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如事實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癸○○如事實八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己○○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予以處斷。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百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經折算新臺幣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其等之最高額均不變,最低額則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己○○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
㈣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己○○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關於從刑部分:
⒈褫奪公權部分:按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業經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㈤可資參照。
⒉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己○○、丑○○、辛○○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丑○○、辛○○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丑○○、辛○○對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渠等幫助被告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認被告丑○○、辛○○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被告丑○○、辛○○供出前,即為警發覺,並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被告癸○○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尚非因丑○○、辛○○之供述因而查獲,是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丑○○、辛○○自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先後自大陸販入前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批,並陳列於渠等所開設之精品店內販售予不特定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己○○、丑○○、辛○○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證人丙○○、被告己○○、丑○○、辛○○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己○○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丑○○、辛○○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八、按「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顯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於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另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己○○、丑○○、辛○○多次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癸○○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辛○○多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己○○、丑○○、辛○○所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
九、被告己○○、癸○○前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十、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己○○於96年11月5日以跑單幫之方式自大陸攜帶仿冒商標商品入境為臺北關稅局查獲部分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丑○○、辛○○就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僅因情感因素,而受命於被告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有2人,所得合計僅46,000元,且均納入渠等所經營精品店內運用,渠等所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4次,對象僅被告己○○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僅34,000元,渠等所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被告丑○○、辛○○所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癸○○所犯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並就被告丑○○、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褫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一己之私利,假藉欲使其弟交保及與檢察官協商之名義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甚至連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恐自己為警查獲,均指示朋友或女友代為出面,毫無情義可言,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淨重達665.53公克,純質淨重達503.07公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均為1公斤,數量甚鉅,利用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所提認罪同意刑度之機會,佯裝認罪,使本院同意解除其接見通信後,即再行翻供,城府之深猶如深淵,運輸、販賣毒品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甚鉅,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絲毫未見悔改之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丑○○、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情感因素思慮未週以致誤觸法網,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非多,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數量,平時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惟所販售對象、數量非多,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51 條第4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又被告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決議參照);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捲煙內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法將煙草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全分離)、編號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己○○、丑○○、辛○○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己○○、丑○○、辛○○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供被告癸○○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丑○○、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6,000元、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4,000元,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車牌號碼8606-RF、4451-TY號(均含鑰匙及車牌號碼8606-RF號行照)自小客車,雖經警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本件被告己○○、丑○○、辛○○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利用飛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渠等經營之精品店附近,尚無證據足認該2輛車係供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煙草、氯他鈉、鋼模模具、鐵鎚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使用、扣案賓士鑰匙圈、鋼珠筆、手毯、毛巾、BMW毛毯、毛巾尚無證據足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癸○○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支票簿、帳冊、名片、鋼珠、空氣長槍、瓦斯鋼瓶,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使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己○○與證人丙○○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及泳褲等物,本應依法沒收銷燬或沒收,然此部分扣案物,業經另案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該扣案物既已經執行而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嗣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欲為自己及證人丁○○、戊○○購買海洛因解癮,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700號被告癸○○住處附近之一江橋旁見面交貨,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證人乙○○即駕駛車牌號碼H8-8458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被告癸○○亦依約到證人乙○○停車處,並出售而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證人乙○○,並向證人乙○○收取由證人乙○○、丁○○、戊○○所集資之3,000元以營利,因認被告癸○○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丁○○、戊○○,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控照片、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證人乙○○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丁○○、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證人乙○○有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但伊說沒有,證人乙○○就離開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毒品是向被告癸○○買的等語,然其亦證稱:是證人乙○○介紹的,之前都不是伊去買,是證人乙○○去買的,伊將錢交給乙○○,叫他幫伊買,伊每次都用11000元買半錢海洛因,是證人乙○○跟伊說他是跟被告癸○○買的,伊並沒有與被告癸○○見過面,都是聽證人乙○○講的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615號卷第184頁背面、185頁),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顯屬傳聞自證人乙○○而來,為傳聞證據,尚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癸○○不利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於97年5月22日伊是和證人乙○○、戊○○集資3000元,由伊出面向一名綽號「阿狗」的人在臺中縣太平市一座橋邊的土地公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並否認偵查中有講過海洛因是向被告癸○○買的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上開偵查筆錄之錄影光碟,證人丁○○於該次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瞭解問題之內容,並能清楚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所為證述亦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檢察官於訊問中亦無以不正方式訊問,訊問中證人丁○○雖有多次打哈欠及伸懶腰之情形,然尚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伊跟證人丁○○、戊○○一起去向綽號「阿狗」的人買的,由伊、證人丁○○、戊○○各出1,000元買的,是由證人丁○○向「阿狗」買的,當時伊人去找被告癸○○,伊有要去跟被告癸○○購買,但是被告癸○○說他沒有,97年5月22日證人戊○○、丁○○有各交11,000元給伊,請伊去向被告癸○○各買半錢,但沒有買到,因為被告癸○○說他沒有,扣到的2 包毒品是證人丁○○向「阿狗」買的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615號卷第166頁背面、167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去向被告癸○○借錢,有問被告癸○○是否有地方可以買毒品,當天的毒品是證人丁○○在土地公廟前向綽號「阿狗」的人購買的,伊有出1,000元,伊拿給證人丁○○,證人丁○○也有出1,000元,證人戊○○是否有出錢,伊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中的2箱,是伊要跟被告癸○○拿2箱的枇杷酒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伊和證人丁○○、乙○○各出1,000元,由證人乙○○開車載伊與證人丁○○去太平市一江橋那邊向他人購買毒品,到達後伊和證人丁○○先下車,證人乙○○開車去找朋友,毒品是證人丁○○在土地公廟買的;伊真的不知道是誰去買的,伊也沒有出錢,錢是證人丁○○出的,伊剛剛說伊出1,000元,是證人乙○○叫伊這樣講的等語(參見97 年度偵字第13 615號卷第173、176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則對於當日購買海洛因的過程均稱不記得了等語;佐以證人丁○○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情節,證人丁○○、乙○○、戊○○對於買賣海洛因之過程、金錢、對象、分工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尚難採信。
㈢證人乙○○於97年5月22日9時36分42秒(B跟A講到了)、9時40分26秒(B跟A講到了,要2箱),雖曾撥打被告癸○○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此有被告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附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警詢卷第197頁)可參,然就渠等之對談內容,尚難認係就買賣海洛因所為之對話,公訴人認渠等所講的「2箱」係指購買海洛因的數量云云,尚屬憶測,難以據為認定被告癸○○不利事實之證據。
㈣被告癸○○於97年5月22日確有與證人乙○○見面,此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有監控照片數幀在卷可憑,然監控照片之內容,僅有被告癸○○與證人乙○○見面之畫面,並無足認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或畫面,難以遽認被告癸○○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
㈤綜上,證人乙○○、丁○○、戊○○所為有利被告癸○○之證述雖不足採信,然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癸○○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丁○○、戊○○之犯行,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
四、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五、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0條。
六、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
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時 間│方 式│數 量│論罪科罰 │├──┼───┼────────┼────┼────────────────────┤│ 1 │96年11│將愷他命分裝於夾│1公斤( │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月20日│鍊袋、小罐子後,│價值約新│刑捌年。 ││ │ │由丑○○、辛○○│臺幣13萬│丑○○、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分置於衣服口袋或│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行李中,自大陸珠│ │ ││ │ │海運輸入臺。 │ │ │├──┼───┼────────┼────┼────────────────────┤│ 2 │96年12│將愷他命分裝於夾│1公斤( │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月12日│鍊袋後,藏放於口│價值約新│刑捌年。 ││ │ │袋或行李中,由林│臺幣13萬│丑○○、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婉如自大陸珠海運│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 ││ │ │輸入臺。 │ │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對 象│時間地點│數 量│次數│犯罪所得│論 罪 科 刑 │├──┼───┼────┼────┼──┼────┼────────────────┤│ 1 │綽號「│96年11月│價值3萬 │1次 │3萬元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文富」│20日起至│元之愷他│ │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成年│同年12月│命 │ │ │之物均沒收,門號00000000││ │男子 │10日間之│ │ │ │四九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 ││ │ │某日,在│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臺中市大│ │ │ │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墩19街8 │ │ │ │叁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之「我│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愛您精品│ │ │ │丑○○、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服飾店」│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門口。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九八七││ │ │ │ │ │ │八六三○四九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林朝平│97年1月 │每克價值│20次│16,000元│己○○共同販賣二十次第三級毒品,││ │ │初某日起│400元之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 │至97 年3│愷他命2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九八七││ │ │月初某日│克 │ │ │八六三○四九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止,於臺│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中市大墩│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19街與精│ │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誠路口之│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統一超商│ │ │ │之。 ││ │ │前。 │ │ │ │丑○○共同販賣二十次第三級毒品,││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九八七八││ │ │ │ │ │ │六三○四九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辛○○共同販賣二十次第三級毒品,││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門號○九八七八││ │ │ │ │ │ │六三○四九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部分)┌──┬──────────┬───┬──┐│編號│名 稱│數量 │備註│├──┼──────────┼───┼──┤│ 01 │電子磅秤 │3台 │ │├──┼──────────┼───┼──┤│ 02 │捲菸 │1包 │ │├──┼──────────┼───┼──┤│ 03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04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05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06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07 │K他命研磨盤 │1組 │ │├──┼──────────┼───┼──┤│ 08 │分裝袋 │1包 │ │├──┼──────────┼───┼──┤│ 09 │包裝K他命塑膠袋 │5個 │ │├──┼──────────┼───┼──┤│ 10 │殘渣袋 │1包 │ │├──┼──────────┼───┼──┤│ 11 │有註記的殘渣袋 │4個 │ │├──┼──────────┼───┼──┤│ 12 │勺子 │2支 │ │├──┼──────────┼───┼──┤│ 13 │刷子 │4包 │ │├──┼──────────┼───┼──┤│ 14 │裝毒品罐子 │5個 │ │├──┼──────────┼───┼──┤│ 15 │愷他命 │740.11│ ││ │ │公克 │ │├──┼──────────┼───┼──┤│ 16 │空包裝袋(供包裝編號│40個 │ ││ │15之毒品使用) │ │ │└──┴──────────┴───┴──┘附表四 (違反商標法扣案部分)┌──┬─────────────┬──┬──┐│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01 │GUCCI 手錶 │15個│ │├──┼─────────────┼──┼──┤│ 02 │卡地亞手錶 │12個│ │├──┼─────────────┼──┼──┤│ 03 │伯爵手錶 │12個│ │├──┼─────────────┼──┼──┤│ 04 │香奈兒手錶 │11個│ │├──┼─────────────┼──┼──┤│ 05 │蕭邦手錶 │4個 │ │├──┼─────────────┼──┼──┤│ 06 │勞力士手錶 │3個 │ │├──┼─────────────┼──┼──┤│ 07 │愛彼錶手錶 │3個 │ │├──┼─────────────┼──┼──┤│ 08 │布拜里手錶 │2個 │ │├──┼─────────────┼──┼──┤│ 09 │路易威登手錶 │2個 │ │├──┼─────────────┼──┼──┤│ 10 │寶格麗手錶 │2個 │ │├──┼─────────────┼──┼──┤│ 11 │浪情手錶 │1個 │ │├──┼─────────────┼──┼──┤│ 12 │江詩丹頓手錶 │1個 │ │├──┼─────────────┼──┼──┤│ 13 │D & G手錶 │1個 │ │├──┼─────────────┼──┼──┤│ 14 │法蘭克繆勒手錶 │1個 │ │├──┼─────────────┼──┼──┤│ 15 │百達翡麗手錶 │2個 │ │├──┼─────────────┼──┼──┤│ 16 │LV手提包 │34個│ │├──┼─────────────┼──┼──┤│ 17 │蒂芬妮手提包 │3個 │ │├──┼─────────────┼──┼──┤│ 18 │布拜里手提包 │5個 │ │├──┼─────────────┼──┼──┤│ 19 │D & G手提包 │1個 │ │├──┼─────────────┼──┼──┤│ 20 │PRADA手提包 │1個 │ │├──┼─────────────┼──┼──┤│ 21 │登喜路手提包 │1個 │ │├──┼─────────────┼──┼──┤│ 22 │萬寶龍手提包 │1個 │ │├──┼─────────────┼──┼──┤│ 23 │BALLY手提包 │1個 │ │├──┼─────────────┼──┼──┤│ 24 │GUCCI手提包 │59個│ │├──┼─────────────┼──┼──┤│ 25 │LV皮夾 │95個│ │├──┼─────────────┼──┼──┤│ 26 │昋奈兒皮夾 │12個│ │├──┼─────────────┼──┼──┤│ 27 │GUCII皮夾 │31個│ │├──┼─────────────┼──┼──┤│ 28 │眼鏡 │8個 │ │├──┼─────────────┼──┼──┤│ 29 │帳冊 │3本 │ │├──┼─────────────┼──┼──┤│ 30 │LOUIS VUTTON皮包 黃標籤 │5個 │ │├──┼─────────────┼──┼──┤│ 31 │LOUIS VUTTON皮包 白標籤 │19個│ │├──┼─────────────┼──┼──┤│ 32 │CHANEL 皮夾 │1個 │ │├──┼─────────────┼──┼──┤│ 33 │GUCCI 皮夾 │19個│ │├──┼─────────────┼──┼──┤│ 34 │GUCCI 皮包 │10個│ │├──┼─────────────┼──┼──┤│ 35 │ROLEX 手錶 │16個│ │├──┼─────────────┼──┼──┤│ 36 │CARTIER 手錶 │14個│ │├──┼─────────────┼──┼──┤│ 37 │CHANEL 手錶 │8個 │ │├──┼─────────────┼──┼──┤│ 38 │LOUIS VUTTON 手錶 │3個 │ │├──┼─────────────┼──┼──┤│ 39 │GUCCI 手錶 │7個 │ │├──┼─────────────┼──┼──┤│ 40 │PIAGET 手錶 │18個│ │└──┴─────────────┴──┴──┘附表五(辛○○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時 間│地 點│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97年3月15日 │臺中市○○○○街│至臺中縣太平市勤益│辛○○幫助施用第一││ │ │106號306室 │技術學院附近之OK便│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利商店旁,購買第一│刑貳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攜回後│ ││ │ │ │,再通知己○○拿取│ ││ │ │ │施用。 │ │├──┼──────┼───────┼─────────┼─────────┤│ 2 │97年3月17日 │臺中市○○○○街│至臺中縣太平市勤益│辛○○幫助施用第一││ │ │106號306室 │技術學院附近之OK便│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利商店旁,購買第一│刑貳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攜回後│ ││ │ │ │,再通知己○○拿取│ ││ │ │ │施用。 │ │├──┼──────┼───────┼─────────┼─────────┤│ 3 │97年3月20日 │臺中市○○○○街│至臺中縣太平市勤益│辛○○幫助施用第一││ │ │106號306室 │技術學院附近之OK便│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 │利商店旁,購買第一│刑貳月。 ││ │ │ │級毒品海洛因攜回後│ ││ │ │ │,再通知己○○拿取│ ││ │ │ │施用。 │ │└──┴──────┴───────┴─────────┴─────────┘附表六(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對 象│時間 │地 點 │數 量 │次數│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辛○○│97年3 │臺中縣太│價值8,500 │1次 │8,500元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5日│平市勤益│元之第一級│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 │ │15時36│技術學院│毒品海洛因│ │ │年。門號0000000││ │ │分許 │附近之OK│ │ │ │三八一號行動電話(含SI││ │ │ │便利商店│ │ │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旁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辛○○│97年3 │臺中縣太│價值8,500 │1次 │8,500元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7日│平市勤益│元之第一級│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 │ │16時33│技術學院│毒品海洛因│ │ │年。門號0000000││ │ │分許 │附近之OK│ │ │ │三八一號行動電話(含SI││ │ │ │便利商店│ │ │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旁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辛○○│97年3 │臺中縣太│價值8,500 │1次 │8,500元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20日│平市勤益│元之第一級│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 │ │13時44│技術學院│毒品海洛因│ │ │年。門號0000000││ │ │分許 │附近之OK│ │ │ │三八一號行動電話(含SI││ │ │ │便利商店│ │ │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旁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丑○○│97年4 │臺中縣太│價值8,500 │1次 │8,500元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月1日 │平市中山│元之第一級│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 │ │16時50│路1段215│毒品海洛因│ │ │年。門號0000000││ │ │分許 │巷巷口之│ │ │ │三八一號行動電話(含SI││ │ │ │統一超商│ │ │ │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附近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