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曾佩琦、許金樹、陳姵君
- 被告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天○○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E○○ 被 告 壬○○ 2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9號、96年度偵字第4268號、96年度偵字第4269號、96年度偵字第1882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7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天○○、壬○○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申○○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申○○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戌○○、申○○、天○○於93年間,投資參與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4日,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尚未確定)擔任總執行長之「天信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天信整合公司),該公司係以召集會員、保證獲利之方式從事違法吸金之行為,至94年2月 間因無法出金而停業,造成多數投資人之投資回收無門,戌○○、申○○、天○○已因自身受有投資損害而知悉此種吸金方式實屬違法,竟仍與己○○、壬○○共同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間某日共組「喜 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喜多利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一段631號13樓之2),並於同年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由戌○○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己○○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申○○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壬○○為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天○○擔任董事並兼對外招募會員。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雖登記為食品什貨、飲料、日常用品、化粧品零售、國際貿易、管理顧問等,並代理經銷儷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醫學美容保養品,惟實際上卻以透過舉辦說明會或會員餐會方式,吸引大眾加入為會員,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利用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並吸收會員之投資而允以不相當紅利,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自94年3、4月間起,在喜多利公司內成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等制度吸收會員資金,給與不相當之紅利。其操作方式如下: ⑴「新貴族」部分:參加人於繳交入會費200元(後增為500元)即成為會員,會員於繳交每單位投資款4,800元 (可 依公司規定之點數計算領取公司產品)後,如再推薦2人參加各認購1單位(4,800元),或自行認購共3單位(即14,400元),除可領取每單位800元之推薦獎金外,並取得一個代數號碼,於次月20日起按月依參加人數達成之代數(即下線)領取「代數紅利」 (會員所推薦之2人屬第一代 ,該2人各再推薦2人參加,被推薦之4人則為第二代,依 此類推計算,至第十代,其被推薦參加者已達1,024人),「代數紅利」領取方式為:前4代係以200元乘以參加人數計算,如第一代2人,代數紅利為400元,第二代參加人有4人,代數紅利為800元,第三代參加人有8人,代數紅利 為1,600元,第四代參加人有16人,代數紅利為為3,2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五代之32人,於重複消費4,800元後 ,則可領取代數紅利9, 6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六代之64人,又累計重複消費9,600元(即於第五代重複消費4, 80 0元,第六代再重複消費4,800元),可領代數紅利19,200元,若參加人數達第七代之128人,又累計重複消費 19,200元(即第五代時所重複消費4,800元加計第六代之 重複消費4,800元,再加計第七代之重複消費9,600元),且累計推薦4名會員加入者,可領取代數紅利76,800元, 若參加總人數達第八代之256人,累計重複消費28,800元 ( 第五代4,800元+第六代4,800元+第七代9, 600元+第八代9,600元),且累計推薦6名會員加入,可領代數紅利153,600元,若參加總人數達第九代之512人累計重複消費43,200元 (第五代4,800元+第六代4,800元+第七代9,600元+第八代9,600元+第九代14,400元)且累計推薦8名 會員加入,可領代數紅利409,600元,最後若參加人數達 成第十代之1,024人累計重複消費43,200元,且累計推薦 10名會員加入,則可領取代數紅利819,200元。因此,如 每月達成一代,每一會員於繳交48,000元(即初購1單位 4,800元加計達成第十代時所繳43,200元),並推薦10名 會員參加,10個月後累計可領代數紅利1,494,000元 (若 吸收、推薦會員之人數加速進行,時程將越短),至94年6、7月間,已刪除第十代,即至多領取第九代之累計紅利674,800元。又如購買「新貴族」15單位以上,並繳交入 會費500元,則稱為「新貴族紅利」專案,可一次領取「 推薦獎金」12,000元,但須扣除稅金1,200元,即實領10,800元。 ⑵「事業商」部分:每單位11,000元,參加者每推薦1人參 加、購買者,可得2,000元推薦獎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組織獎金),並以其下線2人組成1碰,其下線可自己吸收,亦可由其上線撥配,每碰可得1,000點,相當於獎金700至1,000 元。另於每月參加者所繳總金額達公司所訂之一定數額時,則提撥1%為「全國分紅」,分配予全體參加者。 ⑶「通路紅利」(即通路新貴)部分:會員投資每單位23,000元後,次月起一年內可按月依序領取1,200元、1,400元、1,600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2,600元、2,800元、3,000元、3,800元、6,000元,合計領回30,800元,扣除本金23,000元後,可獲利7,800元,相當 於年息33.9%。又參加者於一年期滿後繼續投資23,000元時,另可於第13個月額外領取6,000元之分紅獎金,換算 為年息達46.9%,而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⑷為推展促銷上述行銷制度,吸引大眾參加,另推出「新貴族」與「事業商」混合之「喜多鴻利」專案,共區分為「喜多鴻利Ⅰ」及「喜多鴻利Ⅱ」,投資人認購「新貴族」15單位並繳交500元入會費 (計72,500元),另加購買「事業商」7 個單位(77,000元)者,除依上述方式計算獎金外,可再選擇領取等值美容保養品或兌換馬來西亞5日遊 ,且可領取1% 的全國分紅,此為「喜多鴻利Ⅰ」。「喜 多鴻利Ⅱ」(或稱「喜多紅」)則採取兩種方式:①投資人認購「事業商」15單位並繳交500元入會費(計165,500元),另加「新貴族」15單位(72,000元)。②投資人單 獨認購「通路新貴」20單位(470,000元),但己○○後來又公告以此方式購買者,另須購買「事業商」1單位(11,000元)。以上兩種除依上述方式計算獎金外,可再選擇領取等值美容保養品或兌換加拿大9日遊,且均可領取1%的 全國分紅。 戌○○、申○○、壬○○、天○○與己○○等人為圖得不法利益,且均投資參加上揭公司行銷制度。有如附表一所示已查知之投資人,為取得己○○等人所稱之高額回饋金、代數紅利、推薦獎金、分紅獎金,陸續投資喜多利公司所推出之專案。而喜多利公司之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所繳交之投資上開專案之金錢,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合計喜多利公司以上揭方式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違法吸金,經投資大眾直接間接匯入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達3221萬5千2百52元。後因戌○○及申○○就公司經營方式及出 金問題與己○○決裂,戌○○乃於94年10月4日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聲請停業,並取走喜多利公司相關資料,與申○○一起退出公司,再與己○○協議,改由天○○出任董事長,並於94年11月3日復業(後自94年12月29日至95年12月28日聲 請停業)。嗣經被害人丁○○於95年1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戌○○等人提出告訴,且戌○○及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己○○,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戌○○為喜多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己○○為該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其二人均知喜多利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惟 實際僅由戌○○、申○○及曾桂珠各出資2股42萬元、壬○ ○、天○○、陳淑惠、饒桂禎、癸○○各出資1股21萬元, 故各股東出資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由己○○於喜多利公司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各股東均已實際繳足股款,旋提供予不知情之陳屬藤會計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94年3月30日前由己 ○○委由不知情之黃克源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喜多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在送件後即於94年3月30日將儲存於三 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用以表示股東出資繳足之1千萬元存 款轉帳提出。 四、戌○○及申○○就公司經營方式及出金問題與己○○決裂後,戌○○、申○○2人為迫使己○○返還其等投資股份及會 員投資額,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一郎」、「世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 、同年11月30日,至喜多利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631號13樓之2之辦公室,以持辦公室椅子作勢擲向己○○,並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己○○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2紙,同意將喜多利公司台中部分歸戌○○、申○○經營,以此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申○○復因對於94年11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有所不滿,於94年12月1日中午時分,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等數 名成年男子,至上開辦公室,為使己○○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竟又承接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喝令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拉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當時正在辦公室內之己○○、天○○、梁雅雲等人自由離去。約1小時後,己○○佯 裝暫時外出講電話而得脫離現場,天○○、梁雅雲等人直至當日傍晚始因申○○等人打開鐵門而得離開,申○○等人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天○○、梁雅雲等之行動自由。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丁○○、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戌○○等4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㈠訊據被告戌○○、申○○、壬○○、天○○對於其等與共犯己○○於94年3月間共組喜多利公司,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畢設立登記,由被告戌○○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共犯己○○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被告申○○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壬○○為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天○○擔任董事並兼對外招募會員,自94年3、4月間起,以上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對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子○○等26人吸收會員資金,按期發給紅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不知此種行為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戌○○之指定辯護人另為其辯以「被告戌○○於察覺喜多利公司經營有異狀後,自行蒐集資料後向檢警提供,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喜多利公司推出之『新貴族』、『事業商』、『喜多鴻利』等專案,所發放之紅利,係取決於會員本身未來招募新會員而發給,具不特定性,會員能否收取紅利尚屬未定,與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不同,且『通路紅利』方案之年息為33.9%,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年息36%之慣例,亦與銀行法所稱『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不符」等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是己○○,被告申○○若知違法,豈會自行加入?又介紹自己親友加入?復與戌○○一同檢舉己○○違法,是就此部分與己○○應無共犯關係;又關於妨害自由部分,申○○是因戌○○找其胞兄出面處理投資事宜,順應陪同前往而已,與該等均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戌○○、申○○、壬○○、天○○對於其等與共犯己○○於94年3月間共組喜多利公司,並於同年3月31日辦畢設立登記,由被告戌○○擔任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負責公司招待會員出國旅遊及提供會員服務,共犯己○○為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被告申○○為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被告壬○○為董事並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天○○擔任董事並兼對外招募會員,自94年3、4月間起,以上開「新貴族」(或稱「新貴族紅利」)、「事業商」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及以「通路紅利」(或稱「通路新貴」)、「喜多鴻利」(或稱「喜多紅」)制度對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子○○等26人吸收會員資金,按期發給紅利等事實,均經被告戌○○、申○○、壬○○、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見95年度他字第641號卷第50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第16-17頁、第122 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見第3736號調查站卷第47至51頁、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7頁)、子○○(見同上調 查站卷第56至60頁)、庚○○(見同上調查站卷第74至79頁)、玄○○(見同上調查站卷第21至26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6頁)、甲○○(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至14頁 )、巳○○(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6至20頁)、丁○○ ( 見95年度他字第641號偵查卷第13、14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 偵查卷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20-21頁)、卯 ○○(見同上調查站卷第65至69頁)、A○○(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4至87頁)、黃○○(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2至97 頁 )、丙○○(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04至108頁)、證人即股東之一陳淑惠(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6、123、156頁、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8-9頁)、B○○(見95 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8、124頁)、C○○(見95年度 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F○○(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61頁)、亥○○(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62頁)、陳冠宏(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0頁)、G○○(見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3、113-114頁)、證人即公司股東張晴媚(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8頁)、蔡增(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8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喜多利公司發給各會員用以招攬之「新貴族紅利專案說明」、「通路新貴專案說明」書各1份(見同 上調查站卷第88-89頁)、喜多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 (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0頁)、被告申○○、戌○○於95年1 月1日在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聲明啟示(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1 頁)、喜多利公司9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2頁)、證人即共犯己○○於94年8月12日發佈之公告(含手稿)(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3、44頁)、喜多利公司發放各專案推薦獎金、紅利等之日期(見同上調查站卷第45頁)、證人癸○○於94年3月16日分別投資喜多利公司金額210, 000 元之股金收據及購買新貴族紅利專案金額72,000元之收據證明單(見同上調查站卷第54、55頁)、子○○於94年3月15 日購買新貴族紅利專案金額72,000 元之收據證明單(見同 上調查站卷第64頁)、卯○○在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站卷第72、73頁)、庚○○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第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 (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2、83頁)、A○○在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 細 (見同上調查站卷第90、91頁)、黃○○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同上調查 站卷第100、101頁)、辛○○、未○○、戊○○、寅○○、午○○、乙○○○、宇○○等人之喜多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41-1 47頁)、喜多利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59、161頁 )、喜多利公司之新貴族紅利計畫會員資料明細表(見同上調查站卷第167至176頁)、被告戌○○於94年10月5日在臺 中法院郵局寄給喜多利公司之第4770號存證信函(見95 年 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59 -160頁)、丁○○之「通路紅 利」申請書及同意將獎金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之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62-163頁)、辰○○、D○○、丑○○之喜多 利公司「新貴族紅利」事業商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3-75頁)、被告戌○○提供共犯己○○於喜多利公司開會之談 話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91-93頁)、喜多利公司舉辦之國 外旅遊行程及參加人員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97-100頁)、辰○○、D○○、丑○○、酉○○○之喜多利公司產品訂購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28-134頁)、G○○臺灣銀行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見96年度他字第1212號偵查卷第71-72頁)、 G○○參與新貴族紅利計畫獎金業績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9-102頁)、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6- 64頁)等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戌○○、申○○、天○○、壬○○及共犯己○○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理由如下: ①證人癸○○於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年3月27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天信整合公司退出後,因為天○○及己○○的介紹,於94年3月16日加入喜多利公司擔任股 東,股金是21萬元,另有參加會員,我參加喜多利公司說明會時,是己○○、申○○、陳經理在介紹『新貴族』方案,己○○介紹時,有保證加入的人會獲利,就是跟天信整合公司、農盟公司相同,說明一個月可以領多少,直至第13 個月可以領多少,只要人數愈多,愈早加入的人領 的愈多,我並非因為可以享有電話節費,才加入『新貴族』方案,乃是因可以獲得比較多的回饋金才加入,但後來都沒有領到回饋金,公司就倒了」等語(見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證人子○○於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年3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結證「公司說可以附帶兌換這些商 品,喜多利公司的商品價格高於市價很多,我參加過喜多利公司約30場之說明會,說明會上己○○都有出席,己○○負責先帶動整場氣氛,陷入賺錢的氣氛中,再講解專案內容,結語總是會說加入喜多利公司就是賺錢的舉動,己○○是把喜多利公司說明成像直銷商的模式,己○○在說明會上,幾乎很少介紹加入這些專案,可以兌換的商品,都是強調回饋內容,和代數的獎金,己○○有在說明會上跟聽眾保證參加喜多利公司所推出的專案一定會獲利,常說跟人就要跟對人,所以在進行說明會時,他都會說會員加入喜多利公司就是跟對公司,就會賺錢,己○○也沒有提過是否會因為公司業績不到,而無法順利發放這些專案的回饋金或代數紅利」等語 (見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年3月27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加入的『新貴族』專案可以兌換或贈送公司產品,可以領取保健食品、水機、保養品之類的東西,兌換商品的錢可以換取等值產品,我有兌換產品,約40, 000多元左右,剩下的還來不及兌換,公司就收起來了, 公司商品是用扣除餘額方式,可以用多少才換多少,我投資之70,000多元放在公司,用慢慢扣除的方式,如果沒有兌換完的下次可以再兌換,所以先換需要的東西,我有參加過喜多利公司的說明會2次... 己○○沒有提到商品的 品質、價格、內容,我是因為領到組織獎金18萬元,發現錢對我有吸引力,才介紹朋友加入」等語(見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7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位朋友陳冠宏在喜多利公司上班,他邀請我加入,我是不想加入,但看在朋友的面子上,我說若他能保證何時能把錢拿回來我就加入,申○○跟我保證說半年前就能拿回來,我才參加,我加入會員給了36萬元左右,只有領過1次紅利」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㈡第21頁);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證稱「在我進入公司之前,已經有2個專案,我進入 之後又推出『新貴族』及『事業商』,在我要離開時又推出『通路新貴』... 加入『事業商』7萬多,一單位是1萬1,但他們要我們多買,每介紹一個人有2千元獎金,組織獎金是每介紹1人可領2千元獎金,那個人如果有再介紹別人加入,該會員就可以抽取佣金,全國分紅是公司定一個業績目標,如果會員達到該目標就可以分紅,公司在每星期2、5舉辦餐會,公司會員都會帶新會員來參加,公司餐會後經理會向來人介紹公司營運項目,吸引他們加入公司... 申○○一直都在主持說明會,戌○○沒有上台說明過.. 」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1頁);證人G○○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他們公司籌組時,聽別人說加入他們公司有利潤,所以我就去他們公司看,己○○、天○○、戌○○有跟我接洽,他們說投入幾個單位,每個單位可領多少錢我不清楚,只說一個單位可以領很多... 有領過1次或2次,一共1千多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121號偵查卷第13頁)。 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喜多利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喜多利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喜多利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喜多利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喜多利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被告戌○○、申○○、天○○、壬○○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③被告壬○○固稱其僅負責美容產品相關事項,涉案程度較低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加入過程中,壬○○也有跟我接觸,她是裡面的經理... 」(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㈡第21頁);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壬○○是作行政方面,例如公司商品經理、打電腦資料」;共犯申○○則供稱「壬○○是行政經理,進來的單據由他負責輸入,還有作文書工作.. 」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9頁);證人宙○○於本院證稱「壬○○作有 關人事部分,我是壬○○面試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是被告壬○○除負責面試喜多利公司員工外,亦負責輸入被害人購買喜多利公司產品後電腦建檔等相關事宜,於其同為天信整合公司違反吸金案被害人而明知此等手法實屬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之際,猶與被告戌○○、天○○、申○○及共犯己○○共組喜多利公司違法吸金,其與被告戌○○、天○○、申○○及共犯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辯稱其僅負責美容產品的教育訓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④綜上,被告戌○○、申○○、天○○、壬○○此部分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 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本件喜多利公司所推出之「通路紅利」(即通路新貴)專案,會員每繳交2萬3千元,於次月起一年內可按月依序領取1,200元、1,400元、1, 600元、1,800元、2,000元、2,200元、2,400元、2,600元、2,800元、3,000元、3, 800元、6,000元,合計參與之一年 內共可領回3萬零8百元,有「通路新貴專案說明」書1份( 見同上調查站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戌○○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扣除本金2萬3千元後,每年可獲利達7千8百元,相當於年息33.9%(計算式為 :7800÷23000×100%=33.9%);又若參加者於一年期滿 後另繼續投資2萬3千元時,另可於第13個月額外領取6千元 之分紅獎金,換算為年息達46.9%(計算式為:7800×2+ 60 00÷46000×100%=46.9%),遠高於一般正常銀行業者 1 年期定存利率約為年息2.7%(以中央銀行97年8月18日公告之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為2.710%-2.760%,合作金庫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為2.685%-2.730%),顯與本金不相當,而各該會員參與該方案之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會員眾多,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低於民間信用借貸年息36%之慣例而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即難採信,應認被告戌○○等4人此部分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戌○○等雖均辯稱不知此種行為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查: ①被告戌○○、天○○、申○○、壬○○等4人,先後於93 年9月及94年1月間,投資各約603萬5千元、103萬元、11 4萬4千元、114萬4千元,參與共犯己○○擔任執行長之「天信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天信整合公司),嗣於94 年2月間,天信公司財務惡化,無法繼續將回饋金等紅利發放予被告戌○○等投資人始停止營業,有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 6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82頁)。被告戌○○更於上開己○○涉犯違法銀行法案件中作證稱「我有投資天信整合公司,是於93年9月經過友人天○○介 紹加入,再經由執行長己○○、總裁侯隆鴻解說專案方案給我聽.. 己○○進入之後,把專案作很好,才擔任執行 長,我知道『新春套餐專案』是己○○設計的... 己○○在台上講消費福利分紅的內容,公司願景,要大家加入 ... 我加入天信整合公司的專案是為了公司提撥的回饋金... 我在93年9月購買的『菁英董事100專案』,付了錢之後,不管業績如何,每月一定可以領到5萬元的紅利金」 等語(見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 號判決,96年度他字 第2121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天○○則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己○○在說明會上有說明『菁英董事100專案』、『 新春套餐專案』這兩個專案,在說明會上沒有提及公司產品的價值、效用、產品相關資訊之類說明」(見本院95年金重訴字第1726號判決,9 6 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戌○○更對「天信整合公司」負責人侯隆鴻(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金上訴字2525號審理中)提出詐欺告訴,而於94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被侯隆鴻騙了603萬5千元... 己○○叫我去天信公司投資,每單位投資2萬3千元,他叫我投資45個單位,每單位每月可領錢」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393號偵查卷第14頁),綜合被告戌○○、天○○於「天信整合公司」違反銀行法案件之上開證言,被告4人既已為「天信整合公司」違法吸 金案之被害人,對於此種非銀行業者從事收取資金、按期給付較正常金融機構為高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深受其害,投資之金錢血本無歸,豈有不知此等行為違法之理? ②又參以被告戌○○於上開案件96年3月27日審理中,以證 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會成為喜多利公司之負責人?)一開始是因為天信在94年2月停止出金後,己○○ 在天信的會員裡找了9個被害的會員,再加上他朋友總共 12個股東... 我參加的『通路紅利』是己○○帶上來新春大套餐,還有『新貴族紅利』專案,也是天信來的案子..喜多利的專案部分是己○○從天信帶來的,這部分相同」等語,益徵被告4人本為「天信整合公司」違法吸金案之 被害人,於「天信整合公司」停止出金後,為謀利益轉被害人身分為加害人,另組本件喜多利公司,以類似手法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資金,其等辯稱不知此種行為違法云云,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申○○另辯稱若知違法,豈會自行購買專案產品並介紹自己之親友購買云云,然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利用一般大眾貪圖厚利之心態,能在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也往往多是透過人脈關係向外推廣,被告申○○顯係為貪圖厚利,始會在遭受「天信整合公司」損失後,與被告戌○○等另組本件喜多利公司,其亦是基於相同心態招攬親友加入,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戌○○、天○○、申○○、壬○○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戌○○被訴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股款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另外有10位股東,其中監察人曾桂珠出資2股42 萬元,實際付款人是李佳莉、宇○○,其他人都是1股21萬 元」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9頁),復於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年3月27日審理庭證稱「 是己○○叫我去三信銀行開戶,開戶還是己○○找人放了1 千萬元進入」等語,核與證人即股東之一天○○於偵查中證稱「我出資21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6頁) 、證人即股東之一癸○○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一股21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42 59號卷㈡第7頁)、證人即股東之一蔡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21萬元,但已退股」(見96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8頁)、同案被告即股東之一申○○ 於偵查中供稱「我繳2股,共21萬元(應為42萬元之誤)」 (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9頁)、同案被告即股東之一壬○○於偵查中供稱「我繳1股,共21萬元,有實際繳 」(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3頁)等語相符,並 有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上記載戌○○、申○○、曾桂珠之出資金額均為133萬2千元、己○○出資金額為134萬2千元、其餘股東壬○○、天○○、陳淑惠、饒桂禎、張柔淳、癸○○、蔡增等出資金額均各為66萬6千元,公司總資本額為1千萬元,見調查站卷第136-139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95025 73號函附喜多利公司籌備處在該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之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63-64頁)附卷可憑,被告戌○○此 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見喜多利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此部分事證亦徵明確。 四、關於被告戌○○、申○○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戌○○坦承接續於9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 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一郎」、「世足」等成年男子,至喜多利公司辦公室,以持椅子作勢擲向己○○,或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等語之脅迫方式,迫使己○○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2紙,同意將喜多利公司台中部分歸戌○○、申○○經營,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質之被告申○○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及同年12月1日,前往喜多利公司辦公室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或妨害自由犯行而以前詞為辯。 ㈡惟查: ⒈證人己○○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5日下午(應指94年10月15日)戌○○、申○○帶了10幾個人到公司,其中一人自稱是戌○○的哥哥,一進門就拿椅子要砸我,後來被他們同行的人制止,另外還有自稱『一郎』、『國俊』、『世主』3人問我錢準備好了沒... 後來幾天他們陸陸續續來 公司騷擾,吵著要退股退件,一直到11月8日我們有協調, 有定一份協議書,讓玄○○等人退股退件... 後來戌○○又推翻此協議,11月30日又另立一份協議書,取代原協議來分配公司資產」(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4頁)、「15日一大票人其中包含自稱戌○○哥哥的人、綽號『國俊』、『世足』、『一郎』,印象中戌○○、申○○後來才到的.. 他們口氣不好,用椅子作勢要砸我,問我錢是否已經準 備好,其餘都如同我在95年9月8日偵訊筆錄中所言」(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受命法官問:94年12月1日在你去公司搬東西時,申○○是否有帶人到公司並且拉下公司的鐵門?)確定有拉鐵門。(受命法官問:當時進入公司的人,除那些不明男子外,尚有何人在場?)申○○有在場,但戌○○我不確定。程大順我不記得。其他人我不確定了。(受命法官問:94年11月30日已經簽好協議書,為何94年12月1日 還要到公司?)我於11點左右去公司時,國俊說戌○○對於昨日的協議書反悔,要我另外開60萬元本票給戌○○,本票開成3張。(受命法官問:有無看見這些人拉下鐵門的過程 ?)當時我被叫進去被告申○○的辦公室,只有聽到鐵門拉下的聲音,我印象中有聽到被告申○○叫人拉下鐵門的指令。(受命法官問:鐵門被拉下的時間有多久?)蠻久,應該有1小時左右。本來國俊叫我在申○○辦公室開本票,我拒 絕,我就用我的兩支手機互打,假裝我跟『徐董』講電話,向國俊要求先行離開,國俊打開鐵門讓我先出去,之後我就沒有再回去,在裡面的梁雅雲、天○○等3、4人被關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⒉證人天○○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15日下午3 點多,戌○○的哥哥到公司來向己○○說這回你穩死了,並拿椅子作勢要打他」(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125 頁);「94年12月1日我們要去搬我們的東西時,申○○叫 他帶來的人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跟己○○、廖信雄、王若淇、梁雅雲出去,我們報警後,他才讓我們離開」(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我印象中被告申○○及戌○○他們那 些人來公司2次,分別是94年11月8日及94年11月28日(後改稱應為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8日那一次,不明人士都 是男的,他們要求己○○將投資公司的錢還給他們,有一位直接罵我,我說請他們有話好好講,那個人就直接要我閉嘴,那些人一直要己○○還錢,談判過程是在辦公室裡面,我人在櫃台,沒有進去...94年12月1日我只有記得那天有被告申○○,至於戌○○有無來,我就不清楚了... 94年12月1 日一整個下午鐵門被拉下來,至少有三、四個小時。我去喜多利公司搬私人東西的時候,因為我們已經將鑰匙給他們,他們已經先在裡面,我應該中午就已經進入公司,我是到傍晚他們打開鐵門之後我才能離開... 我印象中是女生的聲音叫人將鐵門拉下... 於這3、4小時之間,公司的梁雅雲小姐說要走,那些人說不可以走,簽完本票之後才可以走.. 我 不清楚94年11月30日已經簽好協議書,為何還於94年12月1 日到公司要求己○○簽立本票,我進入公司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公司裡面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184頁)。 ⒊證人宙○○先後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戌○○、申○○帶人去找己○○要求退股的事,但沒有參與會談,只聽到講話很大聲,但不清楚內容.. 似乎聽到如果想要取回 電腦繼續營業,就要付錢」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偵查卷第46頁);「印象中,那是10月份的事情,因為我在資訊室,看到戌○○、申○○帶一些男子進入公司,後來他們進入己○○的辦公室,我只有聽到大聲的話語」等語(見本卷㈠第187頁反面)。 ⒋上開證人或為被告戌○○、申○○之員工,或與被告戌○○、申○○有股東投資關係,就其等看見被告戌○○、申○○帶同不詳男子至喜多利公司要求退股之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復有被告戌○○、申○○親自簽名、內容分別為「己○○同意戌○○、申○○以190萬元退股,款項分3期支付」、「喜多利公司台中職場歸戌○○、申○○兩位股東,高雄、台東、花蓮歸己○○、天○○、壬○○等9位股東」之協 議書2紙在卷可資參照(見同上偵查卷第52、54頁),堪認 被告戌○○、申○○先後於94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 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一郎」、「世足」等成年男子,至喜多利公司辦公室,以持椅子作勢擲向己○○,或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等語之脅迫方式,迫使己○○簽立協議書2紙;被告申○○復因對該協議書不滿,獨自 夥同不詳男子於94年12月1日再度至喜多利公司辦公室,並 以喝令不詳男子拉下公司鐵門之方式,妨害正在公司內之天○○、己○○等人行動自由。 ⒌被告申○○雖辯稱與該等男子均不認識,純粹是陪同戌○○前往,並因戌○○學歷佳,其公公又是知名律師,故相信戌○○所做之事均合法,且以己○○的能耐,根本不會害怕云云,惟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己○○接續多次遭綽號「國俊」、「一郎」、「世足」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辦公處所作勢擲椅子,或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等語,已足以令己○○理解若不依照被告申○○、戌○○之要求,其生命、身體、財產將遭受危害,衡情此等話語及動作,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達脅迫程度無疑;再者,被告申○○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自身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應可自行判斷,無從推諉他人,亦與他人學識或家庭狀況無關,況94年12月1日被告申○○喝令不詳男子拉 下喜多利公司鐵門而妨害在場員工行動自由之際,被告戌○○並不在場,被告申○○顯係因其個人對94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仍有不滿,始會於隔日帶同不詳男子再度前往喜多利公司,要求己○○開立本票,是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徵明確,被告申○○、戌○○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應 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 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則前揭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㈤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喜多利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期到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戌○○、申○○、壬○○、天○○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銀行專業經營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論處。又喜多利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禁止不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被告戌○○、申○○、壬○○、天○○,分別擔任喜多利公司董事長兼客服部協理、董事兼副總經理、董事兼行政經理及董事,廣招會員參加,自均係參與上開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是被告戌○○、申○○、壬○○、天○○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戌○○、申○○、呂慧琳、天○○4人彼此間與共犯己 ○○,就上開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各自參與之公司及期間內,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戌○○、申○○、呂慧琳、天○○4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論處。 ㈣被告戌○○為喜多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此部分犯行與實際負責人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戌○○多次以恫嚇方式,迫使己○○分別於94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2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戌○○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俊」、「一郎」、「世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申○○除於上開時間接續強制己○○外,進而基於同一目的,於94年12月1日以拉下鐵門之方式,限制當時正在喜多利公 司辦公室內之己○○、天○○、梁雅雲等人自由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戌○○、申○○於94年10月15 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多次之脅迫行為,致使己○○於先後94年11月8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協議書之強制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申○○就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與一同前往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強制罪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 申○○在對己○○為強制罪犯行時,雖有持辦公室椅子作勢擲向己○○,或恫稱「如不照辦,出門要小心」、「這回你穩死了」之恐嚇行為,然此應為強制罪之手段,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申○○以一拉下鐵門之舉動,剝奪當時在喜多利公司內己○○、天○○等多人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㈥被告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 於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G○○部分(即附表編號26)及被告申○○於94年12月1日在喜多利公司辦公室妨害己○○等 人自由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強制罪犯行,分別有集合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被告戌○○所犯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司法及強制罪等3罪, 及被告申○○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妨害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 ,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戌○○之辯護人雖認戌○○於察覺喜多利公司經營有異狀之際,即自行蒐集資料提供予檢調機關,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戌○○雖於95年2月13日至台中市調查站 製作筆錄,均係指摘共犯己○○經營喜多利公司違法吸金之行為(見調查站卷第32-39頁),並未主動向員警供出其自 身亦涉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上開犯行,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㈩爰審酌被告4人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所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受害之投資人甚多,造成多人鉅額財產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被告戌○○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有礙經濟及金融秩序,倘非被告戌○○、申○○因對喜多利公司之經營與共犯己○○有所歧見,乃至調查局檢舉,恐將有更多民眾受害,被告戌○○、申○○復以脅迫之非法手段解決喜多利公司經營糾紛,並考量被告4人於喜 多利公司擔任之職務、分擔犯行之輕重,暨念及其4人犯罪 後就主要犯罪事實尚坦承不諱,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戌○○、申○○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戌○○所犯違反公司法及強制罪之犯罪時間,及被告申○○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戌○○先於94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 至喜多利公司取走手提電腦及個人電腦、帳冊資料、會員名冊等物,復與被告申○○接續至喜多利公司,要求己○○給付250萬元,以此方式迫使己○○簽立上開協議書2紙,而妨害己○○使用上開電腦、資料之權利,因認被告戌○○、陳慧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云云。然查,被告戌○○、申○○均屬喜多利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業如前述,雖於94年10月間,因公司經營方式與實際負責人己○○有所不快,然當時被告戌○○、申○○仍為喜多利公司股東及董事,自有權使用屬於公司資產之手提電腦及個人電腦、帳冊資料、會員名冊等物,難認被告戌○○、申○○之行為有何妨害己○○權利之處,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依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強制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已查知之被害人明細 ┌──┬────┬─────┬─────────┬──────┬───────────┬──────┐ │編號│被 害 人│ 加入時間 │投資金額(內容) │領回物品紅利│證 物 │備 註│ │ │ │ │ │ │ │ │ ├──┼────┼─────┼─────────┼──────┼───────────┼──────┤ │ 1 │子○○ │94年3月15 │72,000元 (「新貴族│茶葉、藥品、│收據證明單、統一發票、│ │ │ │ │日 │紅利」) │食品、19萬餘│警詢證言(見調查站卷第│ │ │ │ ├─────┼─────────┤元 │56-60頁)、本院95年度 │ │ │ │ │94年3月 │299,000元(13個單位│ │金重訴字第1726號案件96│ │ │ │ │ │「通路新貴」) │ │年3月27日證言 │ │ ├──┼────┼─────┼─────────┼──────┼───────────┼──────┤ │ 2 │癸○○ │94年 3月16│144,000元 (2個單位│不超過5000元│收據證明單、警詢證言(│投資金額其中│ │ │ │日 │「新貴族紅利」) │ │見調查站卷第47-51頁) │72,000元係原│ │ │ │ │ │ │、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投資天信公司│ │ │ │ │ │ │1726號案件96年3月27日 │之結餘款,另│ │ │ │ │ │ │證言 │於94年 3月16│ │ │ │ │ │ │ │日出資21萬元│ │ │ │ │ │ │ │加入喜多利公│ │ │ │ │ │ │ │司股東 │ ├──┼────┼─────┼─────────┼──────┼───────────┼──────┤ │ 3 │宇○○ │94年3月間 │72,2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統一發票│ │ │ │ │ │ │ │ │ │ ├──┼────┼─────┼─────────┼──────┼───────────┼──────┤ │ 4 │B○○ │94年4月間 │72,0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B○○出資│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產品訂購│,用B○○、│ │ │ │ │ │ │單、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辰○○、戴瑞│ ├──┼────┼─────┼─────────┤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業銀│珍、D○○、│ │ 5 │辰○○ │94年 5月12│同上 │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AI│丑○○、陳羅│ │ │ │日 │ │ │G友邦信用卡月結單、聯│玉蘭名義投資│ │ │ │ │ │ │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 ├──┼────┼─────┼─────────┤ │單、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 │ │ 6 │C○○ │不詳 │同上 │ │明細帳單、客戶消費明細│ │ │ │ │ │ │ │表、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 │ ├──┼────┼─────┼─────────┤ │消費明細表、臺北富邦銀│ │ │ 7 │D○○ │不詳 │同上 │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 │ │ │ │ │ │、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 ├──┼────┼─────┼─────────┤ │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第│ │ │ 8 │丑○○ │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 │ │ │ │ │ │ │存摺明細、偵查中之證言│ │ ├──┼────┼─────┼─────────┤ │(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卷│ │ │ 9 │酉○○○│不詳 │同上 │ │第124-1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巳○○ │94年4月間 │72,000元(15個單位│化妝品、2、3│ 警詢之證言(見調查站 │印象中領到之│ │ │ │ │「新貴族」) │次分紅 │ 卷第16-20頁) │紅利已回本 │ ├──┼────┼─────┼─────────┼──────┼───────────┼──────┤ │ │卯○○ │94年4月間 │4,800元(1個單位「│360元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 │ │ │ │ │新貴族」) │ │48066號帳戶之存摺明細 │ │ │ │ │ │ │ │、警詢之證言(見調查站│ │ │ │ │ │ │ │卷第65-69頁) │ │ ├──┼────┼─────┼─────────┼──────┼───────────┼──────┤ │ │A○○ │94年間 │約143,000元(「新貴│2,332元 │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第│ │ │ │ │ │族」) │ │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 │ │ │ │ │ │ │存摺明細、警詢之證言(│ │ │ │ │ │ │ │見調查站卷第84-87頁) │ │ ├──┼────┼─────┼─────────┼──────┼───────────┼──────┤ │ │黃○○ │94年4月間 │648,000元(135個單│117,000元 │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除個人投資外│ │ │ │ │位「新貴族」) │ │5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警 │,另以鄧慶原│ │ │ │ │ │ │詢之證言(見調查站卷第│、鄧志明、鄧│ │ │ │ │ │ │92-97頁) │秋香、鄧麗君│ │ │ │ │ │ │ │、曾金龍、黃│ │ │ │ │ │ │ │裕舜、曾宇賢│ │ │ │ │ │ │ │、黃威祐名義│ │ │ │ │ │ │ │投資 │ ├──┼────┼─────┼─────────┼──────┼───────────┼──────┤ │ │甲○○ │94年4月底 │144,000元(30個單位│不詳 │警詢之證言(見調查站卷│ │ │ │ │ │「新貴族」) │ │第9-14頁) │ │ │ │ ├─────┼─────────┤ │ │ │ │ │ │94年7月初 │202,300元(7個單位│ │ │ │ │ │ │ │「喜多鴻利」) │ │ │ │ ├──┼────┼─────┼─────────┼──────┼───────────┼──────┤ │ │庚○○ │94年5月間 │72,000元(16個單位│兌換 4萬多元│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第│ │ │ │ │ │「新貴族」) │產品、195,24│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 │ │ │ ├─────┼─────────┤0元 │存摺明細、警詢(見調查│ │ │ │ │94年6月間 │72,000元(16個單位│ │站卷第74-79頁)、本院 │ │ │ │ │ │「新貴族」) │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726號│ │ │ │ │ │ │ │案件96年3月27日證言 │ │ ├──┼────┼─────┼─────────┼──────┼───────────┼──────┤ │ │丁○○ │94年6月 │72,5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合作金庫│ │ │ │ │ │ │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 │ │ ├─────┼─────────┤ │、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 │ │ │ │94年7月5日│235,000元(10個單位│ │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 │ │ │ │ │「通路新貴」) │ │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 │ │ │ │ │ │ │知書、偵查之證言(95年│ │ │ │ ├─────┼─────────┤ │度他字第641號卷第13-14│ │ │ │ │不詳 │77,000元(7個單位「│ │頁、95年度交查字第87號│ │ │ │ │ │事業商」) │ │卷第16、157頁、96年度 │ │ │ │ │ │ │ │偵字第4259號卷㈡第20頁│ │ │ │ │ │ │ │) │ │ ├──┼────┼─────┼─────────┼──────┼───────────┼──────┤ │ │丙○○ │94年初 │72,000元(15個單位│無 │警詢之證言(見調查站卷│ │ │ │ │ │「新貴族」) │ │第104頁) │ │ ├──┼────┼─────┼─────────┼──────┼───────────┼──────┤ │ │午○○ │94年10月28│5,3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商申請書│ │ │ │日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 │另印有「唐恩│ │ │ │ │ │ │ │妮雅生技美容│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字樣 │ ├──┼────┼─────┼─────────┼──────┼───────────┼──────┤ │ │乙○○○│94年11月 5│258,500元(1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商申請書│ │ │ │日 │「通路紅利」) │ │事業商申請書 │另印有「唐恩│ │ │ │ │ │ │ │妮雅生技美容│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字樣 │ ├──┼────┼─────┼─────────┼──────┼───────────┼──────┤ │ │F○○ │不詳 │72,200元 │10多萬元 │偵查之證言(見95年度交│ │ │ │ │ │ │ │查字第87號卷第61頁) │ │ ├──┼────┼─────┼─────────┼──────┼───────────┼──────┤ │ │亥○○ │不詳 │52,000元 │無 │偵查之證言(見95年度交│原投資70,000│ │ │ │ │ │ │查字第87號卷第612頁) │元,嗣後程文│ │ │ │ │ │ │ │萍退18,000元│ ├──┼────┼─────┼─────────┼──────┼───────────┼──────┤ │ │辛○○ │不詳 │72,500元(15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 │ │ │ │ │ │ │ │ │ │ ├──┼────┼─────┼─────────┼──────┼───────────┼──────┤ │ │未○○ │不詳 │11,0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事業商」) │ │事業商申請書 │ │ │ │ │ │ │ │ │ │ ├──┼────┼─────┼─────────┼──────┼───────────┼──────┤ │ │戊○○ │不詳 │47,000元(20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通路紅利」) │ │事業商申請書 │ │ │ │ │ │ │ │ │ │ ├──┼────┼─────┼─────────┼──────┼───────────┼──────┤ │ │寅○○ │不詳 │5,300元(1個單位「│不詳 │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新貴族」) │ │事業商申請書 │ │ │ │ │ │ │ │ │ │ ├──┼────┼─────┼─────────┼──────┼───────────┼──────┤ │ │G○○ │94年3月間 │67,600元 │1,000餘元 │新貴族紅利計劃獎金業績│ │ │ │(即移送│ │ │ │明細表(96年度他字第 │ │ │ │併案部分│ │ │ │2121號卷第89-101頁)、│ │ │ │) │ │ │ │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卷第│ │ │ │ │ │ │ │12-13頁)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