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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賴恭利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九○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玖拾柒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股票上市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15號)董事長兼 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德投資公司,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91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簡明聰)之實際負責人; 乙○○(另案通緝中,本案拘提中)係股市知名作手,以受託操縱股價及仲介金主墊款予客戶買賣股票賺取佣金為業,曾於民國90年7月間,受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津公司)負責人郭保富委託,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復因該案件起訴後逃匿,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甲○○與乙○○2人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和大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該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該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亦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和大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檔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和大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緣甲○○於89年3月間和大公司 股票上櫃買賣後,旋於同年5月間指示和大公司財務部副理 邱淑苓辦理厚德投資公司工商登記設立事宜,並安排和大公司生產管理部員工簡明聰擔任人頭負責人。並自同年6月起 ,再指示邱淑苓以厚德投資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 、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另以簡明聰名義在統一證券大里 分公司開立000 0000號帳戶。前揭帳戶於開戶文件上,均委託邱淑苓為下單受任人,邱淑苓再依照甲○○指示,從事下單買賣股票。迨90年10月間邱淑苓離職後,甲○○改派沈佑芸(原名沈碧雲)接任。於同年12月間,甲○○復指示沈佑芸以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名義,再於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分別開立帳號37080號及37653號帳戶,由張文泰任接單營業員。前揭設立之證券帳戶,自89年6月開戶起至91年7月期間,均以和大公司(股票代號:1536)股票為買賣標的。自90年下半年起,甲○○因見和大公司股價自89年3月上櫃初期 ,從每股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元,至90年9月轉上市後 ,股價反大幅滑落至每股6元,每日平均成交量更萎縮至數 十張(仟股),故有為和大公司股價護盤之意。嗣於某聚會場所認識乙○○及張文泰,獲悉乙○○當時受郭保富委託操盤久津公司股票,績效良好,遂萌生委託乙○○操盤,俾以活絡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及拉抬公司股價之意圖。於90年12月間,甲○○即先與乙○○謀議,共同基於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和大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決議以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和大股票之操縱行為,影響該檔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2人洽定共同拉抬以操縱和大公司 股票之條件後,乃共同基於操縱和大公司股價之犯意,由甲○○提供上述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帳戶內之和大公司股票,乙○○則負責另覓金主籌集操控股價所須之資金,並相互配合,由乙○○統一調度買賣。故乙○○另透過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大稻埕分公司經理劉玉明,覓得丙種墊款金主何廷華,並自行陸續徵得中部地區股市聞人林上元及久津公司董事長郭保富之同意,由何廷華、林上元及郭保富等金主分別提供4至5個人頭帳戶及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資金,統籌交由乙○○集中調度使用,俾利遂行操縱和大公司股價,期間並由不知情之營業員張文泰受理甲○○所掌握之前揭人頭帳戶下單買賣和大公司股票,並作為甲○○聯繫乙○○方面之窗口,處理匯款及股票交易對帳等事宜。而和大公司股票於90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交易期間,每日平均成交量僅原82 張(千股),待乙○○操盤後,即使用前揭甲○○、金主何廷華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以相對成交、上沖下洗方式,逐步墊高和大公司股票之成交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致和大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於90年12月1日至91年2月28日期間,日平均成交量放大至500張;91年3、4月期間,更放大至1,962張及2,982張不等。和大公司再於91年4月2日於股市觀測 站公告:「和大公司接獲美國伯克沃納公司長期訂單,該訂單對和大公司之獲利貢獻,初期預估約為2,000萬元,長期 將持續擴增到8,000萬元,可望由初期每股獲利0.39元逐步 提升至每股獲利1.56元」之重大利多訊息,致該公司股價於91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下稱查核期間),由期初(3月1日)每股最低收盤價9.9元,上漲至期末(4月30日)之最 高收盤價21.1元,計上漲11.2元,漲幅113%,遠逾同期間 電機類股指數及大盤指數上漲5.42%及下跌0.004%幅度。 甲○○、乙○○2人,於查核期間操縱和大公司股票價格之 犯行,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自由交易機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茲將渠等犯行詳情臚列 於後:(一)、甲○○、乙○○操縱和大公司股價之分工:自90年12月起,甲○○為活絡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及拉抬股價,經與乙○○謀議後,議定由乙○○負責操盤,甲○○即提供渠掌控之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證券帳戶供乙○○統一調度外,而乙○○部分則另覓證券交易市場之丙種墊款金主何廷華、林上元及郭保富等人,約定由乙○○先提供2至3成保證金,乙○○若有不足時,則向甲○○調借或張文泰調借,張文泰亦曾再轉向甲○○調借,餘款由金主墊支並提供數個人頭帳戶供乙○○下單,議定每墊款1萬元收取日息4至6元 不等。嗣乙○○依照操盤之需要,要求甲○○直接將其所缺保證金差額匯至指定帳戶,包括金主提供之保證金帳戶、乙○○使用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鍾長慧(乙○○之女)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張文泰帳戶,再由乙○○本人或指示張文泰分別匯款至金主何廷華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楊蕭金燕、金主林上元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林上元等保證金帳戶內,乙○○則在金主墊款額度內,視當日操盤需要,指示各金主在渠等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和大公司股票。查核期間,乙○○與張文泰於股市開盤前,會先討論當日操盤之狀況及可動用資金額度,再由乙○○指示張文泰通知沈佑芸使用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帳戶買賣和大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價位;乙○○則自行通知金主何廷華配合之建弘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經理劉玉明,由劉玉明指示營業員郭如芳在何廷華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下單;或乙○○通知金主林上元,指示林員在渠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下單;或乙○○自行在前揭臺北市○○○路○段3巷15號4樓之2為郭保富所 提供之地點,指示郭保富轄下員工姜嘉貞,使用郭保富提供之人頭帳戶下單。待每日收盤後,各金主將當日買賣和大公司股票之對帳資料,傳真至乙○○處彙整,再由乙○○透過張文泰或直接向甲○○彙報各日買賣情形。其後,若和大公司股票價格,已上漲超過何廷華等金主墊款買進之成本價位,乙○○會通知金主何廷華等人退還超過之保證金,並將向甲○○或張文泰所調借之金額部分匯還,款項係匯至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帳戶或匯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張文泰帳戶,其餘款項則匯至前揭乙○○及鍾長慧之帳戶。(二)甲○○及金主何廷華、林上元及郭保富等帳戶買賣詳情:1. 甲○○提供之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帳戶:自90年10月起,甲○○指示和大公司財務部員工沈佑芸每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96號6樓之厚德投資公司辦公室看盤,並以前揭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之帳戶下單買賣和大公司股票;自90年12月起,甲○○與乙○○議定炒股後,乃指示沈佑芸配合乙○○下單,惟多由乙○○透過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前揭致和證券帳戶之負責營業員張文泰,與沈佑芸聯絡並指示下單方向,張文泰亦因營業員之業績壓力,而聽從乙○○之指示,而與沈佑芸聯繫。沈佑芸與張文泰於每日開盤前先電話聯繫,張文泰會分析當日之行情,並建議當日買賣數量及價位,並告知乙○○所下之指示,沈佑芸乃根據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設於前揭證券公司帳戶之交割銀行資金餘額,自行分配下單數量,再分別以電話向元京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賴春得、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林俐瑩、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陳惠珍、華南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杜永冠、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吳佳如及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張文泰下單,交割款項不足時,沈佑芸再自其他交割帳戶調度,若仍有款項餘額不足情事則通知甲○○,由甲○○指示和大公司財務部協理沈水祥匯款補足交割款項。核該等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計買入和大公司股票2萬5756張,賣出2萬6828張。2. 金主何廷華提供之人頭帳戶:劉玉明於90年擔任建華證券大稻埕分公司經理期間,為拉抬公司業績,長期與丙種墊款金主何廷華合作,由何廷華出資及提供建華證券大稻埕分公司帳號 77656號之何廷華帳戶、77672號之黃秀婉帳戶、77481號之 何傳智帳戶及77669號之何廷芳帳戶等劉玉明使用,劉玉明 另指定郭如芳為前開帳戶之接單營業員;自90年12月起,乙○○透過劉玉明覓得丙種墊款金主何廷華後,乃由乙○○先以電話方式指示劉玉明買賣和大公司股票,劉玉明視乙○○支付之保證金多寡,再通知營業員郭如芳於前揭何廷華等人之帳戶買賣和大公司股票,該等帳戶之買賣數量,則依融資額度高低進行分配。核該等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計買入和大股票1萬2007仟股,賣出1萬726仟股。3. 金主林上元提供 之人頭帳戶:林上元平日以股票投資為業,為中部地區知名丙種墊款金主,於91年1月間,經不知名友人引介與乙○○ 認識後,允諾提供乙○○資金及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約定每代墊保證金1萬元,收取日息4元。經乙○○匯入雙方議定之2成墊款保證金至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林上元帳戶後,林上元乃依照乙○○指示之數量及價位,或通知建華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鄭蓓珍以帳號304088號之蘇青雲帳戶及237029號之林上仁帳戶下單;或通知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阮明松以帳號0000000號之阮惠真帳戶 下單;或通知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蕭羿萱以0000000 號之林品桐帳戶、0000000號之林上仁帳戶下單。核該等帳 戶於查核期間,共計買入和大股票3526張,賣出2421張。4. 金主郭保富提供之人頭帳戶:乙○○自90年8月起,受久 津公司董事長郭保富委託操盤買賣久津公司股票(久津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郭保富有罪,並通緝乙○○),至90年12月,乙○○與甲○○合作操縱和大公司股票。乙○○基於與甲○○合意操縱和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以牟得該公司股票經其拉抬後所生差額之不法利益,因當時乙○○握有郭保富操盤資金及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徵得郭保富同意後,自行指示郭保富所屬員工姜嘉貞,以電話通知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許信美,使用帳號0000000號之郭保富 帳戶、0000000號之吳俐儒帳戶、0000000號之吳明輝帳戶、0000000號之范中秋帳戶、0000000號之游毅弘帳戶及0000000號之趙賀滿帳戶等買賣和大公司股票。核該等帳戶於查核 期間,共計買入和大股票3516仟股,賣出3072仟股。(三)關聯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和大公司股票,涉嫌操縱股價:前揭甲○○掌握之厚德投資公司、簡明聰之證券帳戶及與乙○○合作之金主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等共16名關聯帳戶,於查核期間之42個營業日,每日皆有買賣和大股票之紀錄,總計買進4萬4805張 (千股),賣出4萬3087張 (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0萬3858張 (千股)之43 .14 %及41.48%。且在分析期間之42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數量,皆達該股票成交量40%以上之情形,其中大部分係於同一營業日之短時間內 (10秒鐘),自己委託買進又 委託賣出或群組成員間一方委託買進另一方委託賣出之情事,以致買賣雙方於短時間內頻頻相對成交,而有大量買賣互抵沖銷並製造活絡假象情形,其相對成交比1萬9884張(仟股),占和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9.14%。茲列舉91年3月12、15、19、20、25日、4月4、10日等7個營業日,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和大股票,成交買進後對股價有明顯影響之情事,節略於后:1. 91年3月12日:簡明聰之帳戶於11時42分33秒至11時44分32秒,分2筆以漲停價10.85元,共委託買進22張 (千股)(當時成交價為10元),使成交價自 11 時42分32秒之10元,上漲至11時45分07秒之10.20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4檔(每檔0.05元,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 29 千股之75.86%);另於12時02分35秒,以10.25元(當時揭示價為單邊揭示賣出價10.05元),委託買進1筆12張 (千股),使成交價自12時02分37秒之10.05元,上漲至12時03分22 秒之10.20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3檔(占該時段市場 成交量12千股之100%)。2.91年3月15日: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之帳戶,於12時58分27秒至13時07分43秒,以11.20 元、11.30元及漲停價12.05元,分5筆共委託買進435張 (千股)(當時成交價為11.15元),使成交價自12時56分40秒之11.15元,上漲至13時08分25秒之11.50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7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470千股之92.55%);另於 13時10分16秒至13時10分28秒,以漲停價12.05元,分2筆共委託買進200張 (千股)(當時成交價為11.30元),使成交 價自13時10分之11.30元,上漲至13時10分55秒之11.55元,成交186張 (千股,合計影響5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196 千股之94.89%)。3. 91年3月19日:厚德投資公司、簡明 聰及郭保富之帳戶,於12時44分5秒至12時55分57秒,以當 日跌停價10.65元,分9筆共委託賣出500張 (千股)(當時成交價為11.45元),使成交價自12時42分32秒之11.45元,下跌至12時55分57秒之11.15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6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503千股之99.4 0%)。4.91年3月20日: 簡明聰、何廷芳及厚德投資公司之帳戶,於13時14分5秒至 13時18分43秒,以12.15元 (漲停價),分9筆共委託買進900張 (千股)(當時成交價為11.80元),使成交價自13時14分17秒之11.80元,上漲至13時19分22秒之12.05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5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1,301千股之69 .17% )。5.91年3月25日:簡明聰及何廷芳之帳戶,於9時5分55 秒至9時8分28秒,以14.60元 (漲停價),分3筆共委託買進 800張 (千股)(當時賣出揭示價14.30元),使成交價自9時6分2秒之14.30元,上漲至9時9分26秒之14.60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6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822千股之97. 32%) 。6.91年4月4日:簡明聰、厚德投資公司及何傳智之帳戶,於13時12分57秒至13時28分52秒,以19.80元、19.90元、20.20 元 (漲停價),分10筆共委託買進1,900張 (千股)(當 時成交價為19.70元),使成交價自13時13分23秒之19.60元,上漲至13時29分25秒之20.20元,共成交1,880千元,合計影響6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2,225千股之84.49%)。7.91年4月10日:簡明聰、何傳智及何廷芳帳戶,於11時17 分40秒至11時27分16秒,以21.20元 (漲停價),分7筆共委託買 進700張 (千股)(當時成交價為20.60元),使成交價自11 時18分19秒之20.60元,上漲至11時27分35秒之21.10元,全部成交,合計影響5檔(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1,166千股之 60.03%)。(四)乙○○與甲○○利用甲○○所掌操之厚德投資公司、簡明聰之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和大公司股票價格,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厚德投資、簡明聰等證券帳戶,在前揭查核期間內,有24個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例超過20%以上(其中買進、賣出比例均同時超過20%以上計,有13天)之情事,爰將厚德投資公司、簡明聰等2名證券 帳戶之相關查核情形敘明如后:查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明聰等2名於查核期間之91年3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及4月1日、2日、3日、4日、8日、9日、10日、11 日、12日、15日等24天,大量買賣和大公司股票超過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20%以上(其各日成交買賣比例約介於20.00 %至55.77%之間),其中3月12、13、15、19、20、22、26、 27、28、29日及4月1、2、10日等13天,買進、賣出比例均 同時超過20%以上,總計該2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共買進2 萬561張 (千股)和大公司股票,賣出2萬2691張 (千股)和大公司股票,賣超2130張 (千股),其買賣數量分占同期間該 股票總成交量7萬9572張 (千股)之比例為25.83%、28.51%。再查厚德投資公司與簡明聰2人,於查核期間(9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25個營業日,計24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 情事,其中該2人於同1天成交買進自己或另一相關成員所賣出之和大公司股票,其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之5%且超過100張 (千股)以上者計14個營業日,合計該2人於分析 期間內共相對成交6062張 (千股),占和大公司股票該期間 市場成交量7萬9572張 (千股)之比率為7.61%。經分析該2人帳戶成交委託資料,發現3月12、13、18、19、20、26、27 、28、29日及4月1、2、3、8、9、10、11、12日等17個營業日,厚德投資公司與簡明聰彼此間或與其自己連續多次相距於10秒鐘內,買進之一方多以當時市場成交價格委託買進,而賣出之一方則以當日之跌停價委託賣出,以致雙方於極短促之時間內頻頻相互成交,合計其各該日以此方式委託並成交之筆數約介於3筆-48筆之間(其中有10個營業日均超過20筆以上)。乙○○、甲○○2人共同以該相對成交之方式交 易,乃刻意製造和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不知情之散戶追價購買該檔股票,使該檔股票得以藉此獲得股票之拉抬,而乙○○亦得以因此而倒貨於散戶,獲取當時介入與出脫間之價差之利益,而甲○○亦係和大公司之董事長,手中亦持有大量之該公司股票,亦因股票價格之上揚,而獲得利益。乙○○與甲○○即以此利用不同之第三人帳戶,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該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和大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嗣於91年7月間, 因和大公司股票開始下跌,乙○○未補足應繳給其所找之墊丙金主之保證金,而與金主發生糾紛,遭墊丙金主將其等人頭帳戶之和大公司股票出脫,亦使和大公司股票加速下跌;於同年7月29日,再發生有投資人違約交割之情事,使和大 公司股票價格連續跌停多日,致當初因見甲○○、乙○○以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方式拉抬和大公司股票,造成交易熱絡假象而進場追價買進之投資人損失慘重。嗣於95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和大公司沈佑芸之電腦內,扣得記載厚德投資公司及簡明聰之帳戶與相關之匯款資料及厚德投資公司之單據、券商及交割銀行明細、乙○○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等物品。 二、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調查中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坦承係為護盤而與被告乙○○共同炒作和大公司股票,並坦承因被告乙○○之指示而匯款予乙○○所找來之金主,供被告乙○○運用來維持、拉高和大公司之股票。可證明被告甲○○與乙○○之前揭犯罪事實。 2.證人張文泰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張文泰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被告甲○○所使用之厚德投資公司、簡明聰等2人致和證券帳戶之下單營業員。可證明 該2帳戶是被告甲○○叫簡明聰去開戶的,後來由沈佑芸 下單來買賣和大公司股票,被告甲○○、乙○○間曾透過張文泰來借款、匯款。 3.證人劉玉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與甲○○炒作和大公司股票,是由被告乙○○透過劉玉明尋找金主,且金主所要求的保證金,有部分是被告甲○○所匯入。可證明被告2人之全般犯罪事實。 4.證人沈佑芸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沈佑芸證稱是被告甲○○請其依張文泰所轉述之乙○○指示,以厚德公司及簡明聰帳戶下單買賣和大公司股票。可證明被告2 人之前揭犯罪事實。 5.證人簡明聰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厚德投資公司是被告甲○○出資,請其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有開設證券帳戶供被告甲○○使用。可證明被告甲○○之前揭犯罪事實。 6.證人邱淑苓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證明厚德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甲○○。 7.被告乙○○於93年4月13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證 明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時間內,為郭保富操作久津公司股票,可使用犯罪事實欄郭保富所掌握之前揭帳戶。可間接證明被告乙○○之前揭犯罪事實。 8.證人郭保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2人確 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意圖。 9.證人何廷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證明被告乙○○曾透過劉玉明請何廷華提供資金、帳戶,由劉玉明以該等資金、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10.證人楊蕭金燕、郭如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證明 楊蕭金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交由媳婦郭如芳後,再 轉予劉玉明使用,並受劉玉明之指示,為何廷華所控制 之前揭帳戶下單買賣和大公司股票。 11.證人林上元、林上仁於調查局調問時之證述:可證明林 上元係金主,提供資金、帳戶供被告乙○○調度使用。 12.證人林俐瑩、賴春得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證明沈 佑芸為厚德公司與簡明聰證券帳戶之下單者。 13.證人姜嘉貞、吳明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郭保富之 前揭掌控證券帳戶 (含吳明輝所提供者),實際下單買賣股票者,是被告乙○○。 14.證人沈水祥、郭秀花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證明被告甲○○指示沈佑芸去厚德公司幫忙、處理厚德 公司之事。 (二)書證: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92年7 月24日台證密字第0920014559號函提供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查核期間自91年3月11日至91 年4月15日】。 2.臺灣證交所93年4月22日台證密字第0930006820號函提供 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1年3月1日至8月31日 及91年3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查核分析意見書各乙份。 3.臺灣證交所96年2月8日台證密字第0960001525號函提供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乙份【查核期間自91年3月1日至91年4月30日】。 4.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影本乙份。 5.劉玉明提供之檢舉函及出入金明細表等資料。 6.劉玉明與張文泰對話光碟暨譯文資料1份。 7.和大公司之甲○○等涉嫌操縱股價案關係圖。 8.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92年7月3日世銀同字第151號函提 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楊蕭金燕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傳票資料影本。 9.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93年3月26日(93)高企銀 岡分管字第35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0.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3年3月30日彰七賢字第829號函 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鍾長慧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1.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2年6月30日(92)僑銀里字第 117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92年7月3日合 金村營字第0920003371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甲○○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2.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93年3月31日(93)國世三民字第093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張文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93年12月27日( 93)致和南京字第77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號之厚德投資公司帳戶及帳號0000000號之簡明聰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 13.華南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93年12月22日93永交字第1390 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號之厚德投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元大京華證券大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厚德投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95年8月10日統證大里字第0950000185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0號之厚德投資公司帳戶及帳號 0000000號之簡明聰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95年8月25日統富證管發字第06359號 函提供之帳號85907號之厚德投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群益證券臺中分公司95年8月29日群臺中字第5237號函提供之帳號0000000號之厚德投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 14.建華證券大稻埕分公司94年3月29日(94)建華證大字第021號函提供之帳號77656號之何廷華帳戶、77672號之黃秀婉帳戶、77481號之何傳智帳戶、77669號之何廷芳帳 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 15.建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237029號之林上仁帳戶、 270468號之林上元帳戶及0000000號之蘇青雲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金鼎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阮惠貞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統一證券 臺中分公司帳號670353號之林品桐帳戶開戶資料暨股票 交易明細表。 16.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95.10.4(95)富證管發字第07699 號函提供之帳號130129號之郭保富帳戶、133676號之吳 俐儒帳戶、133663號之吳明輝帳戶、130093號之范中秋 帳戶、133650號之游毅弘帳戶及133715號之趙賀滿帳戶 開戶資料暨股票交易明細表。 17.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厚德投資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簡明聰帳戶、 000000000000號之王法安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水湳分行89年5月22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 18.調查局所製作之大額匯款傳票暨資金流向明細表。 19.搜索扣押後所列印之「沈佑芸電腦光碟列印資料」1份及扣案之厚德投資公司之單據、券商及交割銀行明細、乙 ○○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等物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證券交易法分別經修正,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中證券交易法部分,應以行為時即93年4月28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按依上訴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再觀之本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第155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所謂「相對委託」之交易行為,此種行為亦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影響市場行情,實有必要予以禁止;再者,本款「意圖」須與其刻意之炒作行為結合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修正第1項第6款有嚇阻不法之徒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之功能等語。依上所述,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為同條項第3款之概括規定時,若其行為合於 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 念包含在內,即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罪論擬,不能更論以同 條項第6款之罪,始為適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57年4 月30日訂定時,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第3款〕意圖影響市場 行情,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 。」嗣於77年1月29日修正為:「〔第1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第3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第6款〕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並說明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違反者,應依第171條規定處以刑罰,惟因第2款至第6款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市場行情 」,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移罰效果不彰,爰將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之「市場行情」均修正為「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將第3款及第4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9條,修正為「意圖 抬高或壓低」,以資明確。……第6款作文字修正。從而, 本條規定於77 年1月29日修正後,如行為人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其目的係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之行為,而非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範 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第3款或第4款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8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 ○係因見和大公司股價自89年3月上櫃初期,從每股高達20 餘元,至90年9月轉上市後,股價反大幅滑落至每股6元,每日平均成交量更萎縮至數十張(仟股),故有為和大公司股價護盤之意,遂萌生委託乙○○操盤,俾以活絡和大公司股票交易及拉抬公司股價之意圖,而與乙○○共犯本案犯罪,其等護盤之操縱行為,兼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之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被告甲○○與乙○○所犯應行為時(即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範疇,不再以同 條項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行為規定,本質上即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 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此被告2人操縱股票價格之多 數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一接續之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71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6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 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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