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陳慧珊、丁智慧、莊嘉蕙
- 當事人子○○、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卯○○ 臺中市○○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壬○○ 臺北縣永和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李清輝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6號、97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卯○○、戊○○、丑○○、壬○○、未○○、寅○○、辰○○、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子○○係龜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川公司,已於民國95年清算完結)之總裁,被告戊○○係董事長,被告丑○○係總經理,被告壬○○係副總裁,被告未○○係客服部經理,被告卯○○係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巳○○係董事,被告辰○○(原名蕭文彬)係組訓部副總經理,被告寅○○係副總經理。彼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 月14日起至95年9 月14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街66號5 樓之總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6 號12樓之2及高雄市○○○路456 號11樓之分公司內,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會員,入會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繳納14,500元即可取得經銷商資格,並與之約定領取獎金之條件與方式(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影本所示),使上開投資款取得類如存款之地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並使介紹他人加入者,所取得之推廣獎金,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龜川公司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迄於94年間,龜川公司終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獎金,並於95年間辦理清算業務。該公司以前開方式招攬會員3,990 人,吸收資金金額計16億106 萬5593元。因認被告等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處斷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子○○、卯○○、戊○○、丑○○、壬○○、未○○、寅○○、辰○○、巳○○等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癸○○及證人己○○、庚○○、丁○○之證述。 ㈢經濟部網路資料及龜川公司內部公告文件、龜川公司獎金制度表、修正制度表、制度修正切結書、超額分紅說明書、全球超額分紅預購證明單、經銷商獎金明細表、國際網路消費分紅表、龜川公司事業手冊及雙月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所附之龜川公司會員人數明細表、獎金發放明細表、投資人一覽表、匯款證明書、龜川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壬○○、卯○○及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龜川公司與壬○○、卯○○及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使用協定書、龜川公司營運資料及內部文件(95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龜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及被告庭呈之龜川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子○○、卯○○、戊○○、丑○○、壬○○、未○○、寅○○、辰○○、巳○○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均辯稱:龜川公司係合法之傳銷公司,實際上有以合理之價格銷售商品,所有獎金制度均依法向公平員會報備,且有退換貨之辦法,經公平會業務檢查之結果亦無違法情事。會員需符合公司規定之各項獎金制度之條件,始能領取獎金,非可定期領取利息或紅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94年5 月18日、95年5 月17日、95年5 月30日銀行法修法時並未修正)固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該法所稱「收受存款」,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再揆之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申言之,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經查: ⒈龜川公司係多層次傳銷公司,於93年10月4 日向公平會報備,並自93年10月25日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龜川公司獎金制度,均有依法向公平會報備。依其報備之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推薦產品之金額、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及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業經本院向公平會調取龜川公司報備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獎金制度表影本附於卷內可稽。 ⒉證人即龜川公司會員於本院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97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以公司制度而言,需推薦會員加入公司或是購買產品到一定數量,才能分到獎金,依每個人所購買產品數量,或是發展會員數量不同,所領獎金數目亦不相同等語。 ⑵證人丁○○於97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其購買2,500 元產品,除拿到產品外,可以獲得1 個號碼球,依據球數號碼去推算,總共可以領5 次,第一次領2 倍,第二次領4 倍,依倍連續領5 次,總共可以領到16,000元。如果球數沒有達到第五局,就不能領到16,000元,照公司制度進行,並沒有保證一定可以領到獎金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龜川公司會員入會基本費用加起來約14,500元,取得會員資格後,每月達到責任額度之消費金額後,再超額消費2,500 元,公司會給1 個球號,球號輪到每個階段,就可以分紅,公司的文宣沒有說多久可以分到一次,只有說可以分5 期拿到16,000元,其個人期望於1 年領到5 期的紅利,但公司並沒有人向其保證1 年即可領到5期紅利等語。 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會員加入龜川公司的目的有三種型態,分別是以經營者、消費者、或是投資者之目的加入。經營者,就是要招攬會員、發展組織;消費者,就是要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回去使用;投資者,就是著重分銷點,投入1 個分銷點2,500 元可以領16,000元,投入愈多領的愈多。其本身是以投資者之方式加入,重點放在超額分紅制度,不是使用公司的產品。是案外人陳臻梨、覃學斌向其講解獎金制度,他們是依照個人之經驗陳述大概情形,並沒有保證一定可拿到這種獎金,但公司會有護盤機制。其不知道公司如何護盤,龜川公司裡面沒有人向其說1 年內一定可以領到16,000元,如果沒有達到號碼,就不能領取獎金等語。 ⑸證人即告訴人癸○○於98年4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其向龜川公司訂購產品,每個月必須重複消費,超過重複消費額度部分,每超額2,500 元可以取得1 個分銷點,可分5 個階段領取超額分紅獎金,如果後面的點數增加很慢,拿到獎金的時間就會加長,如果後面的點數沒有增加,可能會拿不到獎金。向其講解獎金制度的人是依照龜川公司的獎金制度表來講解,公司的制度並沒有保證於固定時間一定可以拿到超額獎金等語。 ⑹證人丙○○於98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其是龜川公司的會員,以會員價購買產品後再以零售價出售,賺取差額。其記得公司有個制度,每個月重複消費3,000 元,超過責任額部分,1 個單位2 千多元,公司會送1 個分銷點,算是福利,如果累積就可以領獎金,名稱不是很確定,應該是超額分紅獎金,是分5 次領取,公司要達到一定販賣人數,才能發獎金,時間並沒有固定,其記得必須整個團隊到達一定業績才可以領取,並不是固定時間就可以領取等語。 ⑺證人辛○○於98年7 月20日審理時證稱:超額分紅獎金是在消費達到每月之責任額後,又多購買產品,公司會針對業績情況提撥回饋,要推薦人有購買產品才能夠領取,如果前面都沒有推薦的話,只能夠領到第三代,是鼓勵別人來購買產品,第四代、第五代是有推薦別人成為公司的經銷商才會有。公司沒有保證一定時間可以領取,必須公司的業績達到才能夠領取超額獎金。超額獎金制度是要讓購買產品的消費者可以愈吃愈便宜,是回饋給單純要買產品的人,公司是以業績達到為基礎,這是一種公司主體獎金以外的福利。其本身或者是其所輔導的經銷商不會向會員保證於6 個月或1 年內可以領取5 代的超額獎金等語。 ⒊綜上所述,依龜川公司之獎金制度內容,告訴人所指訴之「超額分紅獎金」制度,其發給條件係經銷商每月需於其責任額內重覆消費購買產品後,每超額消費2,500 元始可取得1 個分銷點,並依分銷點之號碼排序,於組織排序達五代時,始能全數領得總額16,000元之獎金,且就第四代獎金之領取需推薦1 人,第五代獎金之領取需推薦2 人,若未推薦,只能領到第三代,此有龜川公司獎金制度表在卷可稽,並非如告訴人甲○○○、乙○○、癸○○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每購買2,500 元產品,即可於1 年內分6 期取得16,000元之紅利」云云。又依證人庚○○、丁○○、甲○○○、乙○○、癸○○、丙○○及辛○○等人之上開證述,益足證龜川公司超額獎金之發給係取決於公司達成一定之業績,且需經銷商每月達成責任額之消費,並推薦一定人數加入會員始能領取。揆諸首開說明,該等獎金之發給時間、發給與否既均具有不確定性,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以收取存款論」者,需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而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有別,檢察官未予深究,僅憑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證,遽認被告9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行,尚有誤會。 ㈢檢察官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依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從而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同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而關於「合理市價」之認定,於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應以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另亦可考慮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另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 號解釋意旨、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經查: ⒈龜川公司確有向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膠原保濕面膜;向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特力99、黃金御露、固寧健膠囊;向誼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高氧電位水,此有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送貨單、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銷售日報表、統一發票、請款單、誼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銷售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龜川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種類、成本、售價,及產品之退換貨辦法,均有向公平會報備,亦經本院向公平會調取龜川公司報備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公司系列產品價位明細表、照片、商品訂購單、經銷商會員退件匯款申請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銷商會員退換貨申請單、經銷商退件獎金扣款明細表(以上均影本)附於卷內可稽。 ⒉證人即龜川公司會員於本院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97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其均有使用所購買之產品,使用後身體狀況確實有改善,才會繼續購買等語。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加入龜川公司後,都有拿到訂購之產品。其有介紹一名朋友加入龜川公司,該名朋友係純粹消費者,是為購買公司產品使用而加入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癸○○於98年4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到很多產品,包括黃金御露、黃金特力99、蔘陽膠囊、面膜、活性皂... 等,商品訂購單上的產品其幾乎都有買過,其認為高氧電位水的效果最好等語。 ⑷證人丙○○於98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其加入龜川公司後,以會員價購買產品後再以零售價賣出,賺取差額,其專門販賣黃金特力99,其他產品則是買來自己吃,針對排除便秘效果很好等語。 ⑸證人辛○○於98年7 月20日審理時證稱:其向龜川公司買到的產品有些自己用,有些送人,有些拿去以原價銷售。其銷售只拿回本錢,是希望銷售對象能夠加入成為其下游經銷商。其購買的產品有保健品「黃金御露、膠原蛋白、特力99、識力舒、御寶」、保養品、生活用品、高氧氣量水等。其使用這些產品後認為效果很好,亦沒有聽過他人反應公司產品不好,向其購買之人未曾向其反應價格太貴,有些人覺得產品不錯,就自己加入成為經銷商等語。 ⒊龜川公司銷售之黃金御露、黃金特力99、識力舒膠囊、固寧健膠囊、高氧電位水等產品,曾於95年間獲得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有得獎照片1 張、中華經貿科技網得獎企業檢索列表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又龜川公司之產品售價,與其他傳銷公司或市場上同類商品之售價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此有龜川公司與其他傳銷、傳統公司相類似商品價格比較表、公司系列產品價位明細表、丞燕台灣官方網站列印資料、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介紹網頁列印資料、葡眾企業訂購單、台監鹽多寶系列產品網頁列印資料、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雙鶴極品靈芝膠囊產品介紹資料、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愛利生草本手工洗面皂產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⒋經本院向公平會函詢龜川公司是否有違法紀錄及該會對龜川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之結果,該會覆稱:「經查95年2 月及7 月間曾分別有匿名民眾來函及來電檢舉龜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從事吸金行為,然均未提供具體之書面違法事證。本會曾於94年1 月及95年2 月兩度前往該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俾了解龜川公司傳銷業務之實際經營情形,惟並未查得其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情事。除該兩件匿名檢舉案件外,龜川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期間未再有其他檢舉案件,該公司並無遭本會處分之情形。」,有公平會97年12月2 日公參字第0970010991號函在卷可參。而公平會於94年1 月30日派員至龜川公司進行業務檢查後,認為「參加人相關分銷點之取得並不以其所屬下線人數多寡為依據,而係以訂貨金額作為取得分銷點之基準,超額獎金之計算雖是採用排序方式,然在未確認該公司有『商品虛化』之情事下,是否得逕將『排序領取獎金』認屬違法,亦值商榷;蓋尚無法認相關獎金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亦有該次業務檢查意見附於公平會卷宗內可佐(參見第四項第㈤點)。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龜川公司之會員確有購買、銷售及使用產品之事實,其售價相較於同類商品並無過高之情事,且上開證人對於使用產品之效果多予以肯定;而依龜川公司向公平會報備之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推薦產品之金額、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及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已如前述;又公平會對龜川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之結果,該公司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情事,尚難認被告9 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9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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