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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曾佩琦陳姵君郭書豪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劉衡慶律師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7、第15305、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免訴。 甲○○、丁○○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徐麗惠等4 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95年前(92年、93年)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詎竟共同有如下犯行: 一、緣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區○○路3號)前部分公司內部人(香港亞洲聯網 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於92年底,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探詢臺灣全球星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丁○○意見,甲○○、丁○○2人遂建議以出脫該公司部分股票方式 募集資金;前開亞智公司內部人為挹注資金缺口,遂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5元之價格,出售8,600張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之亞智股票(代號:5492)。甲○○、丁○○2人為求取得操縱控制股價之籌碼,以順利炒作股票 ,先以其等得以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的名義在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後,於93年3月24日,以洽特定人方式,向亞智公司之法人董事香 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8.5元之價格(當日收盤價 格為每股27.9元),各購買4,300張亞智公司股票。甲○○ 、丁○○嗣於93年1月初,洽尋股市炒手丙○○配合炒作該 公司股票,俟拉抬股價於高點後(約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8 日間),再陸續出脫該等8,600張亞智股票而牟得不法利益2億1,394萬2,046元,其詳情如下: (一)甲○○、丁○○為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牟利,於93年1月初 ,邀約丙○○至臺北市大安會館聚會,告知亞智股票係屬電子工業類股、股票股本小、大股東持股集中,股價處於7元的低價,且營運將轉虧為盈,若在利多消息激勵配合 下,極易炒高股價牟利,終獲丙○○同意配合炒作 (第一階段炒作),雙方遂約定由甲○○協調亞智公司,對外利 用媒體發布利多消息,以製造炒作契機及不得於丙○○炒作期間,偷賣甲○○、丁○○持有股票後,丙○○即基於意圖拉抬亞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除利用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之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總公司及松山分行等券商所控之人頭戶交叉買賣,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並向所屬的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嗣於93年1月13日至2月27日間,造成股價大幅上漲,收盤價自93年1月13日之7.15元,上漲至2月27日之21.20元, 股價漲幅高達196.05%(同期間電子工業類股指數漲幅為 12.18%,大盤指數漲幅為16.68%),期間更有93年1月 15日等12個營業日以漲停作收,且成交量則自93年1月13 日之345仟股放大至2月27日之1,942仟股。 (二)93年3月初,丙○○向甲○○、丁○○2人表示,將亞智股票拉抬至23、24元已充分反映基本面,不易再炒作,且證交所多次發布該股票為警示股,若繼續炒作將有風險,甲○○、丁○○2人遂再約丙○○至臺北市之大安會館,雙 方議決以每炒高股票2元,交付100萬元之代價,由丙○○再拉高股價至50元 (第二階段炒作),丙○○乃利用手中 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嗣於93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間影響股價上漲,收盤價自93年3月1日之22.60元上漲至4月1 日之37.00元,股價漲幅高達63.72%,領先於同期間電子 工業類股指數漲幅3.71%及大盤指數跌幅為0.76%,期間成交量則維持在2,000仟股。在第二波炒作期間,甲○○ 、丁○○2人以上述其所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 」、「偉威投資公司」的名義,在豐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後,於93年3月24日,以洽特定人方式,向亞智公司之法 人董事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8.5元之價格( 當日收盤價格為每股27.9元)所取得之8,600張亞智公司 股票,即自3月25日至93年4月15日期間,趁丙○○拉抬亞智公司股價時,在豐銀證券公司分批出脫該8,600張亞智 股票,並由乙○○每日將「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傳真予甲○○、製作炒作股票之帳冊外,並計算出脫前述8, 600張亞智股票,扣除手續費用及稅額後之巨額價差不法利益後,將該不法利益2億1,394萬2,046元,分別匯寄港幣1,097萬 8,700元、美金288萬4,000元至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合作 金庫銀行東莊分行之「The Prime Rich Global Inc.」(為甲○○、丁○○2人在英屬維京群島所建立之紙上公司 )帳戶;另匯寄港幣850萬元、美金170萬元至香港「WELLS FARGO BANK」之「Go Capital LLC」、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Liu Chang Shih Juei」等帳戶。丁○○另依約將 炒股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予丙○○;惟至93年4月初,甲○ ○、丁○○2人向丙○○透露亞智公司新加坡外資大股東 有趁機調節持股,且丙○○在操盤時發現無法拉抬亞智股價,恐將引發套牢的風險,遂自4月16日起,停止炒作並 將持股全數出脫。 二、因認被告丙○○、甲○○、丁○○等,共同違法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操縱亞智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均係違反93年4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 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貳、本案涉及之法律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在案,且刑 事訴訟法第302、303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如再行起 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甲○○、丁○○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 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它他情況證據加以認定,其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概括犯意之情況證據,無外依其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有關事項為斷,另諸如修法前常見的連續竊盜之犯罪態樣,行為人即便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惟其行竊之對象,仍需於實際實施竊盜犯行時基於犯罪機會之衡量後始行決定,要不得以其於連續竊盜行為之初並未對犯罪實施對象有具體之計劃一節,即認其非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簡言之,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為必要。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前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13 日間,因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自己及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繫屬在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仟8佰萬元,並減為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4佰萬元,而於97年2月29日確定等情, 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被告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詳細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本院前揭判決所示),次查: 一、被告供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從91年開始以人頭設立日月及總統投顧公司,想以炒作股票的方式來賺錢,因為炒作股票賺錢比較快,招收會員不好賺,所以從那時開始炒作股票就是我的職業,我開始跟電視公司買節目,剛開始我會自己挑選一檔小型股票介紹給會員,並用我自己的人頭戶把他炒高,很多人看到我炒作股票的過程,市場人士就認為我有能力炒作股票,所以就會有很多市場的人士來介紹我炒作的標的,標的很多,我從中過濾哪些有能力炒作,就把這些股票留下來炒作,我不可能同時間炒作數檔股票,所以安排時間分批炒作,有時會同時炒作二至三檔,當一檔股票炒作快完成時,另外一檔就會開始炒作,炒作會上電視宣傳並以人頭戶買進拉高股價,從91年開始我和電視公司簽立長期合約,且找證券行營業員及金主作長期三、四年配合,同時找人頭戶也是三、四年配合,炒作操盤地點都在仁愛路二段71號3樓之1我的辦公室,資金往來及匯款、存款從91年開始都是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林紹華的帳戶,我自己估計從91年開始,一直到93年底被檢方查獲為止,炒作的股票都是完全相同的犯意,就是尋找標的炒股賺錢,估計這段時間炒作股票應該有30檔以上」、「亞智案是93年1月時,當時 我正在炒作合機股票,合機股票從92年9月到93年1月時,漲了三倍,93年1月時,丁○○跟我到餐廳聊天,他說我既然 有辦法把合機股票炒高,如果有其他適合的股票,應該也可以炒作,隔了幾天,又在南京東路的酒店見面,他跟我說亞智科的公司業績有很大好轉,且當時的股價很低只有十元左右,如果我自己到市場買五百張或壹仟張,我再把他炒高,漲個二元,我就可以賺到壹佰萬元,我就回去蒐集亞智科的業績資料,開始進行炒作,從我開始宣傳及用人頭戶買進,也叫會員買進,當時1月多還在炒作合機股票,亞智科已經 開始上漲,到了2月多3月時,亞智科已經漲到30元左右」等語。 二、犯罪時間部分:被告丙○○所涉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共犯傅崐萁於92年10月間邀約被告丙○○於中航大樓共同謀議炒作股票起,迄93年2月13日被告丙○○出清其人頭 帳戶內之股票止,而本案被告丙○○所涉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期間,公訴人認係自共犯甲○○、陳健霖於93年1月初邀 約被告丙○○於大安會館謀議炒作時起,迄同年4月16日被 告丙○○停止炒作股票全數出脫止,經核被告丙○○炒作上二公司股票之時間部份重疊,顯有反覆為同種犯行之事實。三、犯罪行為手段等部分:被告丙○○炒作合機公司股票時係利用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錦慧、金鼎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沈江男等人為其下單(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案被告丙○○炒作亞智股票時亦係利用上開營業員沈江男、黃錦惠為其下單(參被告丙○○95年9月29日調查站供述〈 94 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242至247頁〉),又被告丙○○ 炒作亞智公司股票所使用之林金鵬、涂幸真、陳如意、詹淑蕙、劉家淦、劉家祥、蔡宛凌、薛寶卿、蘇林桂花、蘇美良、蘇美蓉等人頭戶,核與炒作合機公司股票之人頭戶相同,此有上開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之附表二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9月6日證櫃交字第940301555 號函附之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四九二)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一份可參(94年他字第1363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四十九頁),再被告丙○○均係利用其所經營之日月投資顧問公司、總統投資顧問公司及摩根投資顧問公司之會員,炒作合機公司及亞智公司之股票,且被告丙○○於炒作合機公司與亞智公司股票時,均係以黃三郎提供資金為其從事丙種墊款(參本院94年金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事實、被告丙○○95年9月29日調查、偵訊時供述〈94年度他字第1363號 卷第245頁、96年偵字第4127號卷第113頁〉)。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丙○○供述及前揭客觀情狀觀察,自足認被告張先傑炒作合機公司與亞智公司部分,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丙○○炒作時須配合相關金主的時間,尋找配合的帳戶及敲定操作的時間,才能配合炒作,不可能一開始就決定同時要炒作合機、亞智、永兆等,是應屬個別犯意」等語,惟查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其於犯罪之初即有特定犯罪對象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仍應認被告丙○○前揭炒作合機公司股票與本案炒作亞智公司股票部分,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合機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亞智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本案亞智公司部分起訴,且該合機公司部分既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丙○○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甲○○、丁○○部分 一、被告甲○○、丁○○前因於93年4月底與吳宗仁、劉義雄、 陳浚堂,丙○○等協議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並由丙○○經甲○○指示,即進場控盤並負責在其主持之股市節目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發布永兆公司馬來西亞廠高額獲利、永兆公司與中國普新公司簽約等不實利多消息,藉此吸引散戶進場拉抬永兆公司股價,將股票倒貨予散戶牟利,其等炒股期自93年5月5日至93年6月29日,被告甲○○、丁○○因均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按修法後新增第4款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5金重訴字第96號繫屬在案,此有被告甲○○、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詳細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 二、共犯丙○○於本院供稱:「我與丁○○認識很久,亞智科還未結束時,他跟我說後面還有一些股票,比亞智科還好,他說永兆股價更低,轉機題材更大,他就找我炒作永兆,我也很有興趣,才有後面永兆案的炒作」等語,又被告丁○○、甲○○與共犯丙○○等炒作永兆公司股票係自93年4月底至 93 年6月29日,而本案被告甲○○、丁○○與丙○○等所涉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之期間,係自93年1月初至93年4月16日止,核其炒作上二公司股票之時間緊接,顯有反覆為同種行為之事實,又被告甲○○、丁○○前揭炒作亞智、永兆公司股票均與被告丙○○共犯,並以丙○○主持之節目及報章雜誌發佈前開公司之利多消息,是被告甲○○、丁○○所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刑法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之行為一部即永兆公司部分起訴,其效力即及於亞智公司部分,自不得再就被告甲○○、丁○○本案亞智公司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甲○○、丁○○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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