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江奇峰、林學晴、郭書豪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淇芸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79號、96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153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丙○○另為免訴判決,甲○○、丁○○部分均經為不受理判決)、徐麗惠等4人,均有多年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皆為與 證券交易有關之專業人士,均明知依民國95年前(92年、93年)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 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定,詎竟共同有如下犯行: 一、緣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區○○路3號)前部分公司內部人(香港亞洲聯網 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於92年底,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探詢臺灣全球星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丁○○意見,甲○○、丁○○2人遂建議以出脫該公司部分股票方式 募集資金;前開亞智公司內部人為挹注資金缺口,遂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5元之價格,出售8,600張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之亞智股票(代號:5492)。甲○○、丁○○2人為求取得操縱控制股價之籌碼,以順利炒作股票 ,先以其等得以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偉威投資公司」(下稱鈞威、偉威公司)的名義在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後,於93年3月24日,以洽特定人方式, 向亞智公司之法人董事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 8.5元之價格(當日收盤價格為每股27.9元),各購買4,300張亞智公司股票。甲○○、丁○○嗣於93年1月初,洽尋股 市炒手丙○○配合炒作該公司股票,俟拉抬股價於高點後(約於同年3月25日至4月8日間),再陸續出脫該等8,600張亞智股票而牟得不法利益2億1,394萬2,046元,其詳情如下: (一)甲○○、丁○○為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牟利,於93年1月初 ,邀約丙○○至臺北市大安會館聚會,告知亞智股票係屬電子工業類股、股票股本小、大股東持股集中,股價處於7元的低價,且營運將轉虧為盈,若在利多消息激勵配合 下,極易炒高股價牟利,終獲丙○○同意配合炒作 (第一階段炒作),雙方遂約定由甲○○協調亞智公司,對外利 用媒體發布利多消息,以製造炒作契機及不得於丙○○炒作期間,偷賣甲○○、丁○○持有股票後,丙○○即基於意圖拉抬亞智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除利用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薛寶卿、建華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陳如昀、富邦證券民權分公司之林金鵬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鼎富證券總公司及松山分行等券商所控之人頭戶交叉買賣,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並向所屬的日月投顧、總統投顧、摩根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嗣於93年1月13日至2月27日間,造成股價大幅上漲,收盤價自93年1月13日之7.15元,上漲至2月27日之21.20元, 股價漲幅高達196.05%(同期間電子工業類股指數漲幅為 12.18%,大盤指數漲幅為16.68%),期間更有93年1月 15日等12個營業日以漲停作收,且成交量則自93年1月13 日之345仟股放大至2月27日之1,942仟股。 (二)93年3月初,丙○○向甲○○、丁○○2人表示,將亞智股票拉抬至23、24元已充分反映基本面,不易再炒作,且證交所多次發布該股票為警示股,若繼續炒作將有風險,甲○○、丁○○2人遂再約丙○○至臺北市之大安會館,雙 方議決以每炒高股票2元,交付100萬元之代價,由丙○○再拉高股價至50元 (第二階段炒作),丙○○乃利用手中 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嗣於93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間影響股價上漲,收盤價自93年3月1日之22.60元上漲至4月1 日之37.00元,股價漲幅高達63.72%,領先於同期間電子 工業類股指數漲幅3.71%及大盤指數跌幅為0.76%,期間成交量則維持在2,000仟股。在第二波炒作期間,甲○○ 、丁○○2人以上述其所掌控之香港公司「鈞威投資公司 」、「偉威投資公司」的名義,在豐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後,於93年3月24日,以洽特定人方式,向亞智公司之法 人董事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股8.5元之價格( 當日收盤價格為每股27.9元)所取得之8,600張亞智公司 股票,即自3月25日至93年4月15日期間,趁丙○○拉抬亞智公司股價時,在豐銀證券公司分批出脫該8,600張亞智 股票,並由乙○○每日將「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傳真予甲○○、製作炒作股票之帳冊外,並計算出脫前述8, 600張亞智股票,扣除手續費用及稅額後之巨額價差不法利益後,將該不法利益2億1,394萬2,046元,分別匯寄港幣1,097萬8,700元、美金288萬4,000元至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東莊分行之「The Prime Rich Global Inc.」(為甲○○、丁○○2人在英屬維京群島所建立之紙上公司)帳 戶;另匯寄港幣850萬元、美金170萬元至香港「WELL S FARGO BANK」之「Go Capital LLC」、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之「Liu Chang Shih Juei」等帳戶。丁○○另依約將炒 股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予丙○○;惟至93年4月初,甲○○ 、丁○○2人向丙○○透露亞智公司新加坡外資大股東有 趁機調節持股,且丙○○在操盤時發現無法拉抬亞智股價,恐將引發套牢的風險,遂自4月16日起,停止炒作並將 持股全數出脫。 二、因認被告乙○○與丙○○、甲○○、丁○○等,共同違法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操縱亞智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均係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下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4、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公訴人並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據 (如附件97年5月6日補充理由書)。 貳、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以共同被告甲○○於96年1月23日及共同被告丁○○於94年5月10日、96年3月13日調 查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又共同被告甲○○於96年1月23 日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丁○○於96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未經 依法具結部分,未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再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94年9月6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1555號函附亞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被告及共同被告甲○○、丁○○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示意圖等,認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7頁參照)。 一、按共同被告甲○○、丁○○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公訴人提出並憑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屬不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關於該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由檢察官負被告犯罪證明之舉證說明義務,查前揭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之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有「特別可信」情況之證明,本院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法從其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此有相關傳票回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2紙在卷可 稽 (本院卷第74、76頁),是足認證人丁○○有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之情形,前揭共同被告丁○○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並未能指出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丁○○前揭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固係以被告身份受訊問而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份受訊問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依前揭說明,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既不行使詰問權,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 號判決參照)。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94年9 月6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1555號函附亞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及共同被告甲○○、丁○○炒作亞智公司股票示意圖,均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為應偵查機關偵查本案之特定目的所製作,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上開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始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摘 要報告表,係屬監聽譯文,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並未對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有所爭執,是自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之必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又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案上揭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其餘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鈞威、偉威購入亞智公司股票之事,亦未經手亞智公司股票之交易,伊僅係依甲○○之指示,幫丁○○處理亞智公司股票交割單等彙整事項等語。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關於禁止操縱市場之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關於禁止操縱市場之規定,並非限制股票之低買高賣,其客觀構成要件,乃在各該款所列舉之操縱行為,至行為人是否因該操作行為而獲利益,應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而非結果犯,應先予敘明。 二、本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涉嫌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嫌,而其主要之犯罪事實,即具體操縱市場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甲○○、丁○○邀約丙○○配合炒作亞智科,由丙○○以所控之人頭戶交叉買賣,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並向所屬的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又由丙○○利用手中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股票等操作市場行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已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或有何犯罪之行為分擔。 三、本案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主要證據,係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94年5月12日調查站<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卷一 第7至19頁、95年9月29調查站<同上卷第21至29頁>、94 年5月10日調查站<附件卷第74至95頁>、95年9月29日偵訊 <96年度偵字第4127卷第113至115頁>、97年1月8日偵查<同 上偵卷第137至143頁>、96年10月10日偵訊<96年度偵緝字 3079號卷第70至75頁>、95年9月7日偵訊<94他字第1363號卷第160至165頁>,核證人丙○○就如何與甲○○、丁○○等 為如起訴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迭詳為陳述,惟就被告部分,證人丙○○僅供稱:我不認識乙○○等語(94年5月10日調查站<附件卷第76頁>,是被告與本案實施前揭操縱行為之共同被告丙○○,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公訴人另以證據清單所提供述證據編號1-1至1-3等,認被告長期為共同被告甲○○處理股票之買賣及匯款相關事宜;又以證據編號1-6及書證編號2,認被告長期為共同被告甲○○處理股票買賣,深諳股票操作之流程及模式,被告徐麗惠既與被告甲○○提及「價差」,所指當然是股票買進及賣出之價差,又被告深諳股票操作之流程及模式,縱在初期被告為共同被告甲○○買進亞智公司之股票,依該支股票之價錢及購買數量觀之,仍未能知悉該筆交易係內線交易時,然迄至共同被告甲○○交待其賣出上開股票時,自價差及數量觀之,被告徐麗惠應知該買賣為內線交易;再依證據編號1-7 及書證編號2、9,認被告徐麗惠長期擔任共同被告甲○○之貼身助理,對於共同被告甲○○當知之甚深,特別是關於委託被告乙○○處理之財務事宜,若被告徐麗惠僅係機械性的依共同被告甲○○之指示下單、匯款,而不詢問其他相關事項,實不合常情。況該通知書或申請書均為被告乙○○親筆填寫,該些帳戶均為外國公司所有,且金額均頗龐大,在處理此等重要之匯款業務時,極有可能產生失誤,如被告乙○○不知買賣亞智股票之相關細節,共同被告甲○○及丁○○焉有可能將此等重要業務交付伊處理?是被告乙○○主觀上應知悉買賣亞智公司股票之相關情節。另以書證編號1、4 、 10,認被告於9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密集賣出共8,6 00 張之亞智科股票,獲取不法利益高達287,042,046元。被告 主觀上自知悉買賣亞智公司股票係內線交易,且處理自購入至賣出並結算之所有流程;復以書證編號7,認鈞威及偉威 公司於93年3月24日完成購入亞智公司股票之登記,依市場 上之交易習慣,會於登記完成前2日為交易,則被告乙○○ 於斯時即已知悉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入亞智公司股票, 且亦著手為購買該支股票之相關行為,是被告乙○○主觀上對於炒作亞智公司股票一事自始即知情。惟查書證編號1之 股票交易資料,係記載鈞威、偉威公司9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賣出亞智公司股票之明細,然被告僅坦承係依股票交 割單等而為彙整,是尚難以此即認該亞智公司股票之買入、賣出行為,均係由被告所得決定,或係實際從事買、賣股票之行為人,又如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操縱市場之犯罪行為,係前揭丙○○以所控之人頭戶交叉買賣,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並向所屬的投顧會員喊盤買進亞智公司股票,又由丙○○利用手中所控制亞智股票大量沖銷方式,再拉高成交量等,鈞威、偉威公司所持有之亞智公司股票,於公訴人前揭所指期間,並無用以為違反證交法之操縱市場行為,即如前述,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且此行為,亦不會因其屬大量,或獲利甚鉅,即認屬操縱市場行為,是公訴人關於被告具犯意聯絡或犯罪故意事實之證明,自非僅以被告知悉鈞威、偉威公司所有之亞智公司股票大量低買高賣為已足,而需積極證明被告對丙○○前揭操作行為,亦有認識或行為之分擔,公訴人僅以前揭證據憑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容有未足。 五、公訴人以證據編號1-4、1-7、2-2、3-2至3-8及書證編號2,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丁○○於94年5月11日詢問之供述大致相 符,均稱係依共同被告甲○○指示行事,惟自96年1月23 日共同被告甲○○接受訊問後,該二人均翻異前詞,均稱係依丁○○指示買賣股票,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共同被告甲○○、丁○○顯有串證之事實。又以證據編號1-5及書證 編號2,認被告徐麗惠對燒毀資料所做解釋前後不一,另被 告乙○○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永兆的應該都燒掉了」、「還有亞智,就剩這二個月的,以前的都燒掉了,要不要通知他們」等語,衡諸一般公司之文件資料,均有通常之保管年限,何況是巨額進出股市之相關文件,若係合法交易,豈有不保留相關文件而將之燒毀之理;又若被告所言為真,則伊燒燬被告甲○○交代買賣股票之相關文件,此乃偉威、鈞威公司之物,何來通知亞智公司之必要?是被告乙○○之供述顯然不實。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例參照),又湮滅刑事案件證據之原因多端,或係為免自己或共犯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或係受他人之指示為免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為,本案被告既為共同被告甲○○、丁○○長期處理事務,受共同被告甲○○之指揮,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情狀,即不能排除係受其他共同被告之指示而為,尚難逕認被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於犯罪實施前即有所認識。 六、本院前經函詢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請說明本案鈞威、偉威公司買、賣亞智公司股票係由何人下單,又鈞威、偉威公司係由何人出面向香港亞洲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辦理本案亞智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而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則檢附鈞威、偉威公司開戶之基本資料、交割銀行帳號、營業員黃玉齡年籍及鈞威、偉威公司關於亞智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此有本院97年11月8日中院彥刑有97金重訴605字第125497號函 ( 本院卷第243頁)及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豐銀字第0970000072號函及所檢附之上揭資料 (本院卷第246 至30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黃玉齡即鈞威、偉威公司出售亞智公司股票之營業員於本院證稱:伊負責該鈞威、偉威公司之開戶及後續交易,伊於業務上確有與丁○○往來,惟並不能確定鈞威、偉威之股票是否由丁○○下單,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是依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鈞威、偉威公司出售亞智公司股票係由被告實際下單買入或賣出,又本案操縱市場行為並非鈞威、偉威公司大量低買高賣亞智公司股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之證明,亦難認與被告犯罪之成立有直接之關聯性,公訴人就同一事項再聲請函詢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作市場行為,係由共同被告丙○○所實施,而公訴人所指之鈞威、偉威公司大量低買、高賣亞智公司股票,並非市場操作行為,共同被告甲○○、丁○○或籍由此種非以鈞威、偉威公司所掌握之股票,來實際從事操作市場行為之方式,而與實際操作市場者之操作行為分割,以遂行、隱匿其犯罪,惟公訴人仍得籍由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等證據,建立二者之關聯性,而為共同被告甲○○、被告丁○○對共同被告丙○○操作行為有犯意聯絡之證明,然關於被告部分,既乏丙○○之供述等證據足資證明,僅以前揭公訴人所指之間接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對前揭操作市場行為與共同被告丙○○、甲○○、丁○○有犯意聯絡之確信,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全然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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