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97年度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弘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97年度訴字第678號、97年度訴字 第301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5,895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紙第1版各1日。 ㈢被告應連帶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等新聞紙第1 版各1日。 ㈣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準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準力公司)簽訂「B to B入口網站及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係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 0月31日止,並於95年5月間續約1年。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 準力公司網路行銷服務,為準力公司進行網路行銷工作。具體之執行方式包括:網路基本功能整體內容服務、整體網路內容服務(即SEO技術服務)、整體網路內容服務(B2B入口網站)、網路應用軟體相關內容服務。嗣後,告訴人即依約備妥各項網路行銷策略之準備工作,並完成網站之架設(網址設於htt://joenlih.com.tw),於該網站上公開介紹準力公司之基本資料、各項產品、聯絡資訊、與網站地圖等,透過網路公開行銷準力公司及其產品,再藉由原告「搜尋引擎行銷最佳化」之設計技術,提升準力公司在搜尋引擎上之曝光率。被告甲○○為被告聖僑公司之負責人,為向準力公司展示其公司之搜尋引擎行銷技術,乃向準力公司提出欲為準力公司先免費進行網站行銷之服務,待有行銷效果後,再洽談簽約合作等問題等建議,經準力公司允之,被告甲○○即著手為準力公司進行上開服務。詎被告甲○○為節省時間、人力成本,竟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原告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頁,包括準力公司之公司簡介文案、產品介紹之文案、以及網頁配置,並將之用在聖僑公司所架設之http://w ww.surface-grinding-machine-joenlih.com網站上,並輔以搜尋技術,在該網頁contact us之超連結鍵所連結之網頁之原始碼上,編寫「action=http://xmail.mach inesources.com.tw/contactus.phpmethod= post」(該指令之用意:在使閱覽頁面之客戶,在填寫對準力公司之需求及聯絡事項後,除該等事項會由準力公司收取外,並會經由該指令之設定,將客戶端填寫該網頁之訊息,傳遞至被告聖僑公司之信箱內,如此被告聖僑公司便得證明準力公司之特定客戶係來自於被告聖僑公司)等指令。迄於95年10月間,原告透過網路,發現被告聖僑公司提供準力公司類似之服務,經原告於95年10月20日下午,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分別瀏覽原告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站與被告聖僑公司為準力公司所製作之網站(下稱系爭網頁),並將該網站之全部內容下載,燒錄成光碟片,保全證據後據以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聖僑公司之負責人, 依上揭規定,被告甲○○與聖僑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知名資訊網路公司,係以提供網路行銷服務、設計、製作電腦廣告,以及架設電腦網頁為業,並透過B2B專 業入口網站之佈建,協助客戶推展網路行銷,其服務項目包括提供國內外虛擬主機租賃、網頁設計、搜尋引擎最佳化服務,以及全方位網路服務等,達到大幅提昇客戶之行銷效果,而原告經過多年之戮力經營,已成為國內最具經驗與專業之網路行銷策略規劃公司,其專有之技術水準已遠超過其他同業競爭廠商。然被告亦為網頁行銷製作之專業營利機構,在明知嚴重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形下,仍為圖謀獲取不正利益而為上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 ⒊就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重置成本430,500元、研 發所須支付的費用4,075,375元、主張權利所使用之費用640,020元及律師費及相關費用175,000元,合計5,145,895元。並請求為如聲明㈡、㈢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製作之網頁,非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編緝著作,就系爭網頁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並無任何創作性與原創性;且被告與原告所製作之網頁內容,在選單的分類,編排上即已有所差異,而且對機台重要順序之選取也不相同,故2者在 主、客觀之表達上並不相同。且兩造均是製作準力公司之網頁,而準力公司所提供之機台名稱、型號、規格、特性、加工規範、選購或基本配備等相關文字內容、圖片等都是相同的,並非被告抄襲原告所製作之網頁。 ㈡再就網頁內容之「文字敘述內容」、「產品分類編排之選擇」及「產品內容呈現之方式」而言,原告所製作之網頁並不具原創性,非屬語文創作,亦非屬受保護之編緝著作。 ㈢餘均引用刑事答辯內容。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聖僑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