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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8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如玲張清洲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告
愛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君
原告
尤元君即藝聖五金實業社
原告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杰龍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蘭
原告
J.J TRADI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俯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0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愛威貿易有限公司美金192,863.03元、應給付原告尤元君即藝聖五金實業社新臺幣443,785元、應給付原告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4,802元、應給付原告陳財春即長億皮業行新臺幣1,202,195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61,198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921,490元、應給付原告甲○○○○○○○○○ ○○○○ ○○○○.美金418,000元、應給付原告J.J TRADING CO,LTD.美金916,967.42元及新臺幣10,048,000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係朝富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9月間起,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0月間起,隱瞞上情,向原告愛威貿易有限公司等原已配合之廠商訂購下述貨品原料或以預支貨款之方式,詐取財物,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部分:被告戊○○就本案民事賠償事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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