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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三元黃益茂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28號),提起上訴到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為1次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犯罪動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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