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為曾凱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第5行之「芊岳通訊行」後,應補充「原全德志通訊行」;與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本院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