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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建國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百藝廣告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蓮珠
被告
甲○○
被告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代表人
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百藝廣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甲○○、乙○○、丙○○等人對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業經坦認屬實,僅係辯稱因為第一次參加政府機關的,不懂政府採購法,不知道這樣做違法等語,惟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既無正當理由或無法避免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因渠等不諳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執為免除本件刑事責任之事由。

二、查:被告丁○○、乙○○、甲○○、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丁○○、乙○○、甲○○、丙○○等人經此檢調偵訊過程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丁○○、乙○○、甲○○、丙○○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均係初犯,因對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缺乏專業知識,以致觸法犯紀,而本案在未經決標前即遭查獲,損害未及擴大等情狀,認為對被告丁○○、乙○○、甲○○、丙○○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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