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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3 列之「違規廣告物拆除工作」後方應補充「負責拆卸及覓地保管違規廣告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第11列應補充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及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向俊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拆卸違規廣告物工程,並約定其需覓地放置暫存保管拆下之違規廣告物,如有該廣告物業主提出證明其所有,則應發還業主,其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段指定繳庫或由俊富營造有限公司處理,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 至9 ),足見拆卸、保管違規廣告物為被告之業務,是被告既因業務上而持有拆下之廣告物,其後將之侵占入己而予變賣,自係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竟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犯罪守得非鉅,並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故不願接受,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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