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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7列「而於96年2月1日在王瑞坤(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02巷117號之臺中農場」應更正為「而於96年2月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王瑞坤(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02巷177號之臺中農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