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圓滿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縣政府98年9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80263357號函文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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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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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野蠻世界水果盤遊戲機 │3 台(各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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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世界盃彈珠台 │1 台(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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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水果盤遊戲機 │1 台(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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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PK撲克牌遊戲機 │2 台(各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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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賽馬雙人座遊戲機 │3 台(各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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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麻將遊戲機 │2 台(各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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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魔法球小瑪琍遊戲機 │1 台(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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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聯盟小瑪琍遊戲機 │3 台(各含IC板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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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代幣 │1003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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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會員證件影本 │1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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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若股
98年度偵字第24883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1巷2號
居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53巷8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街37號「明利育樂
廣場」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同年9 月22
日止,在上址擺設野蠻遊戲水果盤3臺、世界彈珠台1臺、水
果盤1台、6PK撲克牌2台、賽馬3台、麻將2 台、魔法球小瑪
莉1台、大聯盟3台等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
月薪新台幣2 萬僱用其女兒甲○○(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案件,於98年4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2年)擔任店員從事兌幣、洗分等工作
,共同未經核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9 月30日14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
機IC版計16片及代幣計10032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供稱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業級別證即自98年7月2日起至│
│ │ │同年9月22日止,在上址,經 │
│ │ │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惟辯稱│
│ │ │:不知要領有業營業級別證才│
│ │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 │
│ │ │ │
├──┼─────────┼─────────────┤
│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供稱其母自98年7月2日起至同│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年9月22日止,在上址,經營 │
│ │ │電子遊戲場,並以月薪18000 │
│ │ │元僱用伊擔任店員,從事兌幣│
│ │ │洗分等工作之事實,惟辯稱:│
│ │ │不知要領有業營業級別證才可│
│ │ │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證明被告甲○○自92年起即加│
│三 │年訴字第1113號判決│入以張守貴為首之賭博電玩集│
│ │。 │團擔任地區督導一職,甫於98│
│ │ │年4月17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
│ │ │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
│ │ │月確定,是其對經營電子遊戲│
│ │ │場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營業│
│ │ │級別證始可營業,應知之甚詳│
│ │ │,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
├──┼─────────┼─────────────┤
│ 四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被告等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
│ │16台(含IC板16片)│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
│ │、代幣10032枚。 │遊戲場業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捷 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