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U─七八七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國路與中華路一段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中華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楊佳純騎乘車牌號碼二七一─BTW號重機車並搭載丙○○,沿對向之中華路一段八二○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遂遭乙○○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擦撞、倒地,致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併有下肢麻木、大小便失禁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吳禎哲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下列所引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下列所引用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洪錫欽律師、陳姿芳律師指訴,及證人楊佳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籍與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遵守規定,以致肇事,足見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交岔路口,於對向有重機車直行駛來交會時,重機車約已駛過交岔路口一半多之距離,曳引車正駛近路口時,曳引車駕駛未注意車前及車旁之情況即貿然左轉,致曳引車之左前角碰撞重機車左側及左後側,並將重機車撞倒後退刮地,有違反上開二項規定,為肇事因素,重機車駕駛人楊純佳無肇事因素一情,亦有該會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八五五○一○一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李醫事字第○九八○○○○○九二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摘要可證,堪認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之重傷害無訛,是告訴人丙○○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泰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吳禎哲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本案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丙○○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肇事迄今已逾一年,尚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