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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交聲字第245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交聲字第24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金甲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世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G7DA3572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金甲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甲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6Q-482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 月28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 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7DA3572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又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仍登錄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故受處分人對於該車仍應負管理之責,並承受該車輛之權利與義務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6Q-4820號自小客車,於93年間由業務員開往汽車修護廠修理,因費用過高無力負擔,就一直放置於修護廠對面,又因苦於公司經營壓力,致使不知車子何時遺失,亦未警覺須報案,監理所於94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該車,未料96年9月28日被警方查獲車輛違規,才驚覺車子不見了被註銷,卻還有人使用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伊曾至警察局辦理失竊報案,因無明確時間、地點致警察機關無法受理報案,上揭違規事件確屬在違規車輛失竊後所發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既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如欲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鍰等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提出適切證據資料,或指出得以證明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證據調查方法,俾供法院審究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惟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據舉發機關函覆說明三表示:「檢附中市警交字第G7DA35722號違規通知單存根聯、送達證書各1張。另有關本案採證照片,因事隔已1年餘,本分局已無採證照片存檔」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3月17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06046號函在卷可稽。則前揭中監違字第裁60-G7DA35722號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96年9月28日,並於98年2月27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迄今仍在本院進行交通異議程序,並未結案,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舉發機關自應繼續妥善保管採證照片等相關證物,以供將來行政救濟程序論證之需。是以舉發機關依法即有妥善保存之法定義務,對其疏於注意保管證物致使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受處分人承擔,而應朝向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藉以保障民眾權益,並促使行政機關謹慎履行證物保管義務。從而,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7DA35722號裁決書部分既無採證照片足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涉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已難率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確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未能詳予審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自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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