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其中告訴人丙○○因車禍受傷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併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及製有筆錄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山壽巷12號
居臺中市○○路○段55之8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1-F
Y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37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同一時間,
丙○○騎乘車牌號碼F9Z-557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乙○○迴轉碰壁
後,未注意及禮讓來往車輛,貿然後退欲再行向左轉回往北
方向,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撞及丙○○所騎乘重型機
車之右側腳踏板處,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丙○○
人、車倒地並受傷,其雖有下車查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
繫方法,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報警,並提供乙○○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貿然迴車,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腳
踏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究
明是否需送醫治療,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報警或待警到場處
理即先行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柯明慧於偵查中證稱:丙○○沒
有同意伊與乙○○可以離開,也未留下姓名、年籍與電話等
資料供聯繫等語在卷。而被告之同車友人徐彩鳳、林柯明慧
及丁運豪雖於警詢時陳稱:有詢問告訴人表示不必報警或請
救護車到現場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有扶伊起來,持行動電話拍照,未詢問是否要請救護
車,當伊提到要報警時,被告就駕車離開了等語明確,復參
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本案報案內容譯文,係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4時8分,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且告訴人因而所受
傷害為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應無不必報警之意,且尚非
無需救護之情形,況徐彩鳳及丁運豪為被告之同行友人、林
柯明慧為被告之配偶,均恐有迴護被告之虞,渠等之前開陳
述委無足採。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肇事
現場及車損相片等附卷可參。另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
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
,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所涉
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於88 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立法者認駕駛人駕
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
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
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
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
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
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
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
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
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雖曾停車,下車查看,且同行友人有幫忙在原地扶起告訴
人,然而,被告既自承知曉告訴人丙○○走路一跛一跛乙節
,卻未在場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如何、有無送醫治療等相關救
護需求,且未應告訴人之要求報警,復無留下年籍資料,又
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罪
責。(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部分係屬過失犯行,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故意犯罪態樣不
同,為數罪,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