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原名孫中興)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6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於98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5 月27日,復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36 號判處拘役56日,並於98年7 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身分為警員,其前案即係因酒後與同事發生口角,進而持警用手槍恐嚇同事,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再犯下後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竟不顧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悔悟、警惕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