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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乙○○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⑴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52巷18號,竊取王作洲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MK-64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⑵乙○○於96年10月30日上午上午9時30分許,駕騎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57號前時,見丙○○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前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深藍小格子條紋包包1個、新臺幣26000元、汽、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郵局提款卡1張、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手機1支)一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則丟入筏子溪內。嗣經警據報,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JMK-646號重型機車(業經發還甲○○)。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甲○○、丙○○、陳春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竊盜案件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