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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高審字第九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獲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起訴書誤為九十七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一袋(驗號餘淨0.0二七六公克)而持有之。嗣警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九號乙○○居住處搜索,自其房間音響CD盒內扣得上開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一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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