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90、1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為夫妻,明知渠等經濟拮据,並無消費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 月18日之前某日起,前後共3 次前往丁○○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市場巷16號之「香香小吃部」用餐消費,第1 、3 次係與2 名兒子一起用餐,第2 次則宴請友人飲酒、用餐、唱歌,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26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於93年5 月18日1 次消費1 萬2600元云云,與被告2 人及丁○○於本院之陳述不符,應予更正如上)。該3 次消費,被告2 人或誆稱過兩天再拿來還,或以喝醉酒為由未付款,或以不用煩惱他們會付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渠等繼續消費。詎被告均未付款,除事後因丁○○之催討而給付500 元外,其餘款項共1 萬2100元,皆未清償,復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3 次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以臨時粗工維生,收入低且不穩定,並無至小吃部消費付款之能力,竟仍連續3 次至告訴人丁○○經營之小吃部飲酒、用餐、唱歌,其後即避不見面、拒不還款,行為殊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丁○○4000元,並同意此後按月給付被害人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 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