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土銀太平分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供述,及被告所有之上開2 個帳戶及張岳斌所有豐原中正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為依據。惟查,被告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於92年10月7日分別有款項匯入,並於當日分別將8 萬元轉帳存入張岳斌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固有上開3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公訴人於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指出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2 個帳戶之被害人及其被害之經過情形,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所有之上開2 個帳戶是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供詐騙被害人之用,即屬有疑。況且,卷內之偵查報告亦載明「查無被害人匯款至該2 個帳戶之報案資料」,是依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供作詐騙工具使用。嗣本院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30日內補正本件被害人及被害經過情形之證據,公訴人於98年5 月27日收受後,並未就上開事項補正,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