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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莊深淵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09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七等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惟其又意圖為 自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戊○○等人所有之機車、銅線及鐵片等財物,並將竊得之銅線、鐵片出售給誠大資源回收站等業者,以得款花用。其各次犯案之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方於97年7月25日清晨5時50分許,在台中巿中區○○路30號前,發覺戊○○所失竊之機車,從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水壺採得可疑指紋數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甲○○右食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而先查悉附表編號一部分;及甲○○再主動向警方供述附表編號二至七等部分,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一)被告所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等普通竊盜之犯行,除有被害人戊○○、丙○○、乙○○、涂忠佑與證人即誠大資源回收站之古美玉、上勤資源回收站之李炎德、正和行資源回收站之鄭定昌、永泰成環保企業社之蔡月琴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稽外,並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70195876號鑑驗書等各1件、誠大資源回收 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2紙、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影本2張、整合性查贓系統1份、現場採證相片11張、現場查證照片14張等證據資料附卷足證;(二)又被告上述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因核與前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而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按,其受上述徒行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次所犯均加重其 刑。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等部分,被害人丙○○、乙○○、涂忠佑於失竊後均無報案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敘明在卷可憑,且此部分共6件之竊盜案,實乃被告到案後 主動向警方所供承者,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明;故附表編號二至七等部分,核為被告於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所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本院斟酌案內所有事證後,認被告自首之動機非因情勢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來,應係出自內心之真誠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七等部分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且有強健之體格,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各被害人之損害不大,被告也無以惡質之手段犯案而引起其他嚴重危害,並知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至七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案過程及所得財物 │ 判決主文 │ ├──┼────┼──────┼──────────┼─────────┤ │ │97年7月 │台中巿東區富│甲○○見戊○○所有停│甲○○竊盜,累犯,│ │ │24日 │台街42之5號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IN│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前 │T-281機車之鑰匙未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 │ │ │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所有,竊取而供自己│ │ │ │ │ │代步之用,嗣棄置在台│ │ │ │ │ │中巿中區○○路30號前│ │ │ │ │ │。 │ │ ├──┼────┼──────┼──────────┼─────────┤ │ │97年5月 │台中巿西屯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甲○○竊盜,累犯,│ │ │21日中午│巿政路55號旁│之所有,徒手竊得明煌│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12時許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二 │ │ │程員丙○○所管領之銅│元折算壹日。 │ │ │ │ │線乙批,再持往誠大資│ │ │ │ │ │源回收站賣給古美玉,│ │ │ │ │ │得款新臺幣(下同) │ │ │ │ │ │800元。 │ │ ├──┼────┼──────┼──────────┼─────────┤ │ │97年6月5│台中巿西屯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甲○○竊盜,累犯,│ │ │日下午2 │巿政路與惠中│之所有,徒手竊取麗明│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時5分許 │路之路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三 │ │ │地副所長乙○○所管領│元折算壹日。 │ │ │ │ │之鐵片乙批,持往上勤│ │ │ │ │ │資源回收站賣給李炎德│ │ │ │ │ │,得款396元。 │ │ ├──┼────┼──────┼──────────┼─────────┤ │ │97年7月7│台中縣太平巿│甲○○意圖為自己不法│甲○○竊盜,累犯,│ │ │日中午12│宜東路29號涂│之所有,徒手竊取涂忠│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四 │時許 │忠佑所經營之│佑所有之鐵片若干,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原溢鐵材工廠│往誠大資源回收站賣給│元折算壹日。 │ │ │ │後方 │古美玉,得款966元。 │ │ ├──┼────┼──────┼──────────┼─────────┤ │ │97年7月 │同上址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甲○○竊盜,累犯,│ │ │16日下午│ │之所有,徒手竊取涂忠│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五 │2時許 │ │佑所有之鐵片若干,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往正和行資源回收站賣│元折算壹日。 │ │ │ │ │給鄭定昌,得款372元 │ │ │ │ │ │。 │ │ ├──┼────┼──────┼──────────┼─────────┤ │ │97年7月 │同上址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甲○○竊盜,累犯,│ │ │27日下午│ │之所有,徒手竊取涂忠│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六 │1時許 │ │佑所有之鐵片若干,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往永泰成環保企業社賣│元折算壹日。 │ │ │ │ │給蔡月琴,得款數百元│ │ │ │ │ │。 │ │ ├──┼────┼──────┼──────────┼─────────┤ │ │97年7月 │同上址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甲○○竊盜,累犯,│ │ │28日下午│ │之所有,徒手竊取涂忠│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七 │2時許 │ │佑所有之鐵片若干,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往永泰成環保企業社賣│元折算壹日。 │ │ │ │ │給蔡月琴,得款數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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