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07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甲○○、丙○○、丁○○(均已審結)均明知於96年間,並未任職於梁靜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3號2樓之2 開設之瀚訊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訊公司),且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各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99巷1弄33號之甲○○住處,提供各自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由乙○○收齊後,在臺中縣后里鄉○○路路邊,交付予陳宛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其中甲○○、乙○○各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陳宛余繼在臺中縣豐原市之署立豐原醫院旁咖啡館,以每位6000元之代價,出售乙○○、甲○○、丙○○、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梁靜妍,復將身分證影本傳真至瀚訊公司,續由梁靜妍將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於業務上作成之瀚訊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等10人向瀚訊公司領取96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合計195萬3,425元,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虛報申報乙○○等人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