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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之1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2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及更正部分犯罪事實:「甲○○平日除綜理瀚訊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訊公司)之一切事務外,並應負責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就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度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於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由甲○○填製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陳薏羽(起訴書誤載為陳蕙羽)等十二人於九十六年度自瀚訊公司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不實事項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及陳薏羽等人」,暨補充證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乙○○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為逃漏瀚訊公司應納之稅捐,竟由被告甲○○向被告乙○○高價收購他人身分證件,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陳薏羽等人之權益,惟瀚訊公司嗣後申報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未虛列上開薪資支出,而無逃漏稅捐情事,故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7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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