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黃炫中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35、18787、22990、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件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申請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商標資料所示),分別係美商迪西鞋具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拉克斯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香港商‧時運達有限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A&F商標公司、美商利惠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美商K史威斯公司、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近年在全球各式精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分別與丁○○、己○○共同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由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自中國大陸地區多次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㈠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時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薪水雇用丁○○,在臺中市○○區○○路九十一號前攤位,以每雙一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DC球鞋與不特定多數人。㈡於某不詳時間,由丙○○自行在某不詳地點,將仿冒之TOMMY HILFIGER內褲及Calvin Klein 內褲,以不詳價格批發販賣給其他不詳姓名之商家對外販售。㈢於九十七年年初,由丙○○自行在文華路九十一號附近擺攤,將仿冒之Odm手錶以不詳價格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 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某日,由丙○○將仿冒之POTER 皮包陳列在臺中市○○區○○路八十三號對面攤位內。再於數日後,由己○○在上開地點以六百五十元之價格,將仿冒之POTE R皮包販賣與乙○○。㈤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由丙○○自行將仿冒之POTER皮夾及手提包陳列 在臺中市○○區○○路八十三號前攤位內。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二十時前某時許,由丙○○、己○○共同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仿冒POTER皮包三個陳列在臺中市○○區○ ○路八十三號前攤位內。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單位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丙○○爭執證人黃良賢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亦即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時,亦應受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第六二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良賢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綽號為阿豹,並雇用丁○○為工讀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僅係於逢甲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烙餅、女性飾品、精品,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倉庫合租人林明達所有,丁○○誤取而販售之,伊並不知情,檢察官起訴之販售仿冒PORTER包部分,己○○才是老闆,伊僅係在有客人時幫忙拿東西或看顧攤位等等,為警查獲當時伊正與己○○聊天,伊並未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 ㈠、上開扣案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李穎甄、戊○○、陳瑞凰、樊欣佩、張家鈺、龐書樵、甲○○、秦明芝分別於偵訊中指訴甚明(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一八七八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一五五三五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二九九○號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共二十四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有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鑑定證明書、法商拉克斯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定報告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委託鑑定報告書、美商迪西鞋具公司委託鑑定報告書、美商A&F商標公司委託鑑定報告、香港商‧時運達有限公司委託鑑定聲明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鑑定證明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委託鑑定報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委託鑑定報告書、美商利惠公司委託鑑定報告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EMPORIO ARMANI)函、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鑑定證明書、美商K史威斯公司委託鑑定報告、尚 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商標權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件(分別詳見警卷一第九頁至十三頁、第十五頁至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至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七頁、地九十九頁至一○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九○四二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警卷三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警卷四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八十五張附卷可稽(詳見警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卷第十八頁、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九○九號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警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警卷四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販賣、意圖販賣而販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確有僱用丁○○販賣DC球鞋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電話?)阿豹0000000000、 阿豹00000000000。」、「(手機上電話簿的阿 豹是誰?為何手機號碼與丙○○相同?)就是丙○○。」、「(是丙○○僱用你?)是。時薪一百元。」、「(從何時起幫丙○○販賣仿冒的鞋子?)九十五年年底,一直到九十六年年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是否在文華路九十一號前,因為販賣仿冒DC運動鞋為警查獲?)是的。」、「(何時開始賣?)九十五年年底。」、「(你是否是老闆?)不是。我受僱。丙○○僱用我。」、「(薪水怎麼算?)時薪一百元。」、「(工作內容?)幫他賣東西,有飾品、手套、圍巾、鞋子、小東西吊飾等等。」、「(是否為警查獲販賣仿冒DC商標鞋子?)是的。」、「(這些東西怎麼來?)阿豹就是丙○○拿給我賣的。直接去倉庫拿出來賣,倉庫地址我忘記了,是文華路永興(新)巷,就是警察帶我去查獲的地點。」、「(鞋子一雙賣多少?)一千元。」、「(你在警詢陳述一千六百八十元。有何意見?)是一千六百八十元沒有錯。我剛剛說錯了。」、「(九十五年十二月底開始賣,賣幾雙出去?)十幾、二十雙有了。都在被查獲地點文華路九十一號攤位販賣。」、「(這些貨要去賣,你自己去搬貨,是否要記帳?)不用,就當天交現金給他,跟他說今天賣什麼東西,數量多少,然後交錢給他。薪水部分是月結。」等語甚明。是依證人丁○○前開所述,被告確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起,以每小時一百元之薪水雇用丁○○,在臺中市○○區○○路九十一號前攤位,以每雙一千六百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DC球鞋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行無訛。 ⑵、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臺中市○○路永新巷北一弄三十六號倉庫是我開鎖讓保智進去,倉庫我平常有拿東西,所以有鑰匙,現場有鞋子、包包、內衣褲等。有仿冒DC、CK、TOMMY、GUCCI等東西都是阿豹丙○○的。」;「(阿豹是誰?)剛才庭上的丙○○。」、「(你所說的老闆是否是丙○○?)是。」、「(你販賣的東西是否幫他販賣?)是。」、「(提示照片,東西都是他的?)是。」、「(丙○○的女朋友?)我知道叫阿娟,住北屯旅順路附近,我去過一、二次,有的仿冒的貨是寄到阿娟那裡,丙○○再去載,有時候丙○○和阿娟會一起去載,貨是從大陸那裡寄過來,丙○○都是打電話到那裡叫的,他直接打電話,寄到阿娟那裡因為比較近,逢甲那裡沒有收貨地址,因為白天沒有人在,阿娟家裡的人會簽收,阿娟在逢甲賣東西,店名叫「磁話當真」。阿娟有幫忙點過貨,她也有逢甲倉庫的鑰匙。他們會一起去阿娟她家一起載從大陸訂的仿冒品過來。如果貨賣完丙○○會叫我去補貨,手錶也是丙○○負責的。」、「(丙○○共有幾個點?)他住的地方有台中北屯路他買的地方及彰化,他女朋友知道。彰化有二個地點,他父親那裡及上次搜索的地點。」;「(陳孟娟和丙○○合夥開何店?)賣磁鐵等東西,仿冒的東西是阿豹在外面賣,她幫忙盤點及整理。」、「(開庭之後你帶我們去倉庫搜索時是否當場有聯絡到阿豹?)有。他一直罵我,為何講出倉庫的地方,應該帶去別人的倉庫,之前他開庭帶警察去的倉庫是以前承租的倉庫,現在是別人承租的倉庫,然後就掛掉了,我叫他過去說明,他沒有要過去。」;「(你何時起受僱於丙○○?)九十五年一、二月開始,幫他賣東西,包括仿冒的DC鞋子等,鞋子是我在賣,還有CK、TOMMY等仿冒內褲是他之 前幫人家叫貨,批給一個人賣,之前被第四分局捉過,捉他的小隊長叫張文通,和我被捉的時間差一、二個月,之後就堆在倉庫那裡。還有ODM的手錶,他自己在逢甲夜市賣,去 年暑假賣。」、「(你在搜索的倉庫遇到過誰?)老闆娘和丙○○和我會過去,我們三人都有鑰匙。樓下是放台車子的人在使用。」、「(老闆娘是誰?)阿娟。」、「(賣了之後錢交給誰?)交給丙○○。」、「(布拜里的手機套是誰賣的?)都有,阿娟也有。」、「(LV的皮夾誰在賣?)我不清楚。」、「(貨是誰進?)丙○○,寄到丙○○彰化的家及阿娟那裡。」、「(你曾聽過他叫何種貨?)都有,鞋子也有,叫貨之後半個月會送過來,寄到彰化或阿娟那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這些東西怎麼來?)阿豹就是丙○○拿給我賣的。直接去倉庫拿出來賣,倉庫地址我忘記了,是文華路永興(新)巷,就是警察帶我去查獲的地點。」、「(倉庫裡面放什麼?)他賣的東西都有放。二樓放丙○○賣的東西,一樓租給別人。二樓的東西都是丙○○進貨的。一樓放台車。」、「(如何去倉庫裡面拿東西來賣?)他有給我鑰匙。」、「(取貨多少是否要紀錄?)不用。」、「(你帶警員到倉庫查獲物品,那些物品何人的?)丙○○,是丙○○進貨的,他叫我從他車上搬進去的,他自己載來的。」、「(這些物品,如何知道是大陸來的?)丙○○跟我講的。」、「(這些物品,除DC鞋子之外,你還有賣什麼東西?)我只有幫他賣DC的鞋子。」、「(其他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其他部分,有無親眼看到丙○○賣出過?)我只有鞋子部分,我沒有親眼看過他賣出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你在偵查中陳述,提到還有販賣其他廠牌物品,有何意見?)手錶丙○○自己賣,因為擺在旁邊,有賣出過,我親眼看過,當時我還在那邊工作,是我被查獲之後,九十七年初,在文華路九十一號附近擺攤。CK、TOMMY不是丙○○自己賣,是批給別人賣,因為丙○○一直補 貨,至於他賣給何人我不清楚。」、「(丙○○從大陸進貨,何時進貨?)我在那邊工作時就有了。東西不一定什麼東西,陸續進貨,何時進貨我無法確定。貨到時,丙○○開銀色轎車載來,後來他換類似休旅車。他開車載貨來的頻率不一定。從我工作之後,他就一直有進貨。」等語。是依證人丁○○上揭所述,足見前開在被告倉庫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由被告從大陸進貨;且被告另有將TOMMY HILFIGER內褲及Calvin Klein內褲,以不詳價格批發販賣給其他不詳姓名之商家對外販售;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年初,亦自行在文華路九十一號附近擺攤,將Odm 手錶以不詳價格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而除上開被告自行或僱用丁○○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其餘在上開倉庫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外販出之行為,然上開查扣之仿冒商品品牌、種類、數量繁多,且均係在被告倉庫所查獲,顯非被告購買供自己所用,而應係被告意圖供販賣而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訛,是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又被告確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之PORTER皮包之犯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你是否參與偵辦?)有。我有一次去逢甲逛街,時約九十七年八月,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夏天。我經過攤販,看到丙○○販售PORTER包包。我當時向丙○○詢問價格,丙○○說七百多元。當時我覺得與市價不符。但是我無法確定是真品或是仿冒品。回到站裡面詢問學長應該如何處理這類案件。學長說可以去現場購買,然後送鑑定。八月十七號之前幾天,我去購買包包,這次己○○在販賣。我挑選褐色PORTER包包,己○○說算我便宜一點六百五十元。我付清價款然後拿到包包。第一次去丙○○一人在場,第二次己○○一人在場。」、「(買完包包之後如何處理?)送回站裡面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鑑定單位說這不是真品。然後我們去現場蒐證,日期我不記得。」、「(提示調查站提出兩份現場照片,是否是蒐證時間拍攝的?)這是搜索扣押之前拍攝的蒐證照片。九月十日現場蒐證。照片就是現場蒐證結果。請讓我看照片回答。」、「(蒐證情形如何?)九月十日晚上七點多左右,我們三人到現場,看到丙○○出來擺攤,他用髮箍箍頭髮。靠近攤位時,他會問要買什麼包包。若沒有人靠近,他會距離他攤子一步距離。那天我們靠近攤位時,他問需要哪些樣式包包?他可以介紹給我們。當時現場看到PORTER包包,有拍攝現場販售情形,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現場包包數量我無法確定。」、「(蒐證之後,有什麼偵查作為?)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押。確定日期不記得。當天晚上七點多、八點,我們到現場,看到丙○○、己○○,也是靠近攤位時,出示搜索票,表示我們身分。搜索過程中,丙○○表示說,為何可以搜索?他對搜索過程有質疑。我們表示有搜索票。之後我們問有沒有其他倉庫?倉庫地點?然後搜索倉庫地址文華路二十三號八號倉庫,我們有出示搜索票。丙○○對搜索範圍有意見,我們表示搜索票票載內容。八號倉庫上鎖,當時請轄區員警陪同搜索。」、「(靠近之前,丙○○、己○○、客人應對情形如何?)客人翻翻撿撿,應該剛剛靠近沒有多久。丙○○表示可以算便宜一點,百貨公司價格跟他的價格有差異諸如此類的。己○○在旁邊,她在場,在旁邊顧攤子。」、「(當天搜索有無拍照?)有。」、「(提示並告以要旨,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十月二日。有何意見?)就是當天。」、「(第二份照片是否是十月二日當天拍攝?)十月二十八日請他到調查站指認是否是當日照片,所以書寫十月二十八日。照片是十月二日拍攝內容。」、「(搜索扣押時,除攤位之外,為何知道要去另外地點文華路二十三號八號倉庫搜索?)我之前看過己○○從倉庫裡面拿東西出來擺在推車上,然後以推車推到攤位上。」、「(現場有無就此地點與他們確認過?)有,當時查獲之後,沿著路往前走,走幾百公尺,二十三號要進巷子的時候,巷子裡面有很多倉庫,上面有編號。我問己○○說:你們倉庫在哪裡?不是這邊嗎?她說:沒有,我們倉庫在其他地方。我說我看過你從這個地點把東西放上攤車,然後擺在在攤位上。她就沒有說話,然後跟我們走進去。」等語,並有臺中縣調查站所拍攝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八十三號對面攤位販售PORTER皮包蒐證照片之二十四張、縣調站人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在前開攤位及臺中市○○路二十三號內第八號倉庫搜索查扣之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詳見警卷四第三十六頁至五十三頁),細觀上開照片內容,被告確有陳列、販售PORTER皮包之犯行,亦灼然甚明。又上開查扣之仿冒PORTER包雖數量眾多,且分別係在攤位及倉庫內所查獲,顯係供販賣所用之商品,然上開仿冒商品究竟係被告所販入或證人己○○所販入,尚屬未明,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販入之物,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於逢甲夜市擺設攤位販賣烙餅、女性飾品、精品,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倉庫合租人林明達所有,丁○○誤取而販售之,伊並不知情,檢察官起訴之販售 PORTER包部分,己○○才是老闆云云,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伊才是販賣PORTER包的老闆,丙○○並沒有販賣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並非僱用丁○○顧攤之阿豹,惟經丁○○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即為其老闆阿豹後,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即為阿豹,並有僱用丁○○看顧攤位,其辯詞反覆,已屬可疑。 ⑵、被告辯稱丁○○誤取商品販售部分:經查依證人丁○○前開所述,丁○○自九十五年年底即受僱於被告,則丁○○受僱期間非短,且被告自稱係以販賣烙餅、女性飾品、精品營生,復與被告遭警查扣之球鞋、手機套、內褲、沙灘褲、手錶、外套、皮件等仿冒商標商品迥異,而丁○○為一般智慮正常之人,縱被告貨品均與他人商品同置一處,為何會有誤取林明達商品而為販售之情事,已難置信。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這些貨要去賣,你自己去搬貨,是否要記帳?)不用,就當天交現金給他,跟他說今天賣什麼東西,數量多少,然後交錢給他。薪水部分是月結。」等語,則若丁○○長期誤取他人商品販售,被告又豈有始終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⑶、被告辯稱係己○○販售仿冒PORTER皮包商品,伊僅係幫忙看顧攤位部分:經查被告與己○○共同於前開攤位販賣及陳列仿冒PORTER皮包商品之犯行,已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是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屬販賣之行為。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不再依其各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獨立論罪併合處罰。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一行為而販入數個不同商標專用權人之仿冒商標商品,亦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丁○○、己○○,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販出仿冒之TOMMY HILFIGER內褲、Calvin Klein內褲及Odm手錶之犯行提起公訴,然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尚有販賣仿冒之D&G內褲之犯行,然公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之D&G內褲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屬無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本案長時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眾多,行為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際名聲,暨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之商標專用權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三號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二十、二十一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查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查扣時間、地點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 │查扣單位𣇓 │ ├──┼──────────┼────────────┼─────┼─────────┼──────────┤ │ 一 │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DC球鞋 │六雙 │美商迪西鞋具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二十時零分許 │ │ │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 │臺中市○○區○○路九│ │ │ │中隊 │ │ │十一號前攤販 │ │ │ │ │ ├──┼──────────┼────────────┼─────┼─────────┼──────────┤ │ 二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BURBERRY手機套 │一三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十八時五十分許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 三 │臺中市○○區○○路 │BURBERRY內褲 │二十四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中隊 │ ├──┤永新巷北一弄三十六號├────────────┼─────┼─────────┤ │ │ 四 │ │LACOSTE內褲 │六件 │法商拉克斯蒂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五 │ │TOMMY HILFIGER內褲 │四八一件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 │ │ │ │ │ │有限責任公司 │ │ ├──┤ ├────────────┼─────┼─────────┤ │ │ 六 │ │DC球鞋 │三十二雙 │美商迪西鞋具公司 │ │ ├──┤ ├────────────┼─────┼─────────┤ │ │ 七 │ │Odm手錶 │一四八只 │香港商‧時運達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八 │ │Calvin Klein內褲 │一四三五件│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 │ │ │ │ │ │信託公司 │ │ ├──┤ ├────────────┼─────┼─────────┤ │ │ 九 │ │Abercrombie&Fitch沙灘褲 │六件 │美商A&F商標公司 │ │ ├──┤ ├────────────┼─────┼─────────┤ │ │ 十 │ │Abercrombie&Fitch內褲 │三十五件 │美商A&F商標公司 │ │ ├──┤ ├────────────┼─────┼─────────┤ │ │十一│ │LEVIS內褲 │十七件 │美商利惠公司 │ │ ├──┤ ├────────────┼─────┼─────────┤ │ │十二│ │GUCCI內褲 │三十六件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十三│ │Versace內褲 │一一五件 │義商吉安尼凡賽斯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四│ │ARMANI內褲 │一一八件 │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 │ ├──┤ ├────────────┼─────┼─────────┤ │ │十五│ │POLO外套 │十一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 │ │ │ │ │有限合夥 │ │ ├──┤ ├────────────┼─────┼─────────┤ │ │十六│ │K.SWISS球鞋 │二十二雙(│美商K史威斯公司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三十二雙│ │ │ │ │ │ │) │ │ │ ├──┼──────────┼────────────┼─────┼─────────┼──────────┤ │十七│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阿豹名片 │一袋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二十二時二十分許 │ │ │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 │彰化縣鹿港鎮○○街 │ │ │ │中隊 │ │ │二十八巷二十一號 │ │ │ │ │ ├──┼──────────┼────────────┼─────┼─────────┼──────────┤ │十八│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POTER皮夾 │十九個 │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二十二時四十分許 │ │ │司 │ │ ├──┤台中市○○區○○路八├────────────┼─────┼─────────┤ │ │十九│十三號前 │POTER手提包 │五十九個 │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二十│ │POTER標籤 │三張 │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二一│ │POTER進貨單 │一張 │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二二│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POTER皮包 │三個 │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 │ │二十時許 │ │ │司 │查站 │ │ │台中市○○區○○路 │ │ │ │ │ │ │八十三號對面攤位 │ │ │ │ │ ├──┼──────────┼────────────┼─────┼─────────┼──────────┤ │二三│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POTER皮包 │六十個 │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 │ │二十時五十分許 │ │ │司 │查站 │ │ │台中市○○區○○路 │ │ │ │ │ │ │二十三號內八號倉庫前│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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