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1年、6月、1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日日落前之某時,先進入臺中縣沙鹿鎮○○路140號之乙○○住處,再開啟該處頂樓天井窗戶之安全設備,並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美金約300元、項鍊墜子1條、戒指2只等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嗣於97年12月3 日19時許,經乙○○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採得丙○○遺留之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卷1份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